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莊飛宗、黃三友、黃憲文
- 上訴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丙○○」印章壹顆、采瑩公司與莊秀娥所訂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印文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徐淑芳」之成年女子、冒名「丙○○」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林國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7 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適有甲○○(已判決確定)見上開廣告,透過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自稱「林國棟」者聯絡,由甲○○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交予「林國棟」,復授權「林國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代刻甲○○印章1 個,並隨同「林國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高雄市○鎮區鎮○路51號22樓設立「采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瑩公司),並以甲○○為負責人之登記,又由甲○○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申請支票帳戶,請領得之空白支票均交由「林國棟」等人使用。 二、丁○○(對外自稱董竹光)曾於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徐淑芳」之成年女子、冒名「丙○○」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林國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冒名「丙○○」之成年女子於92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印章1 個,再於92年3 月15日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印章,與莊秀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街161 巷36號之房屋作為采瑩公司辦公處所,並於租約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出租人莊秀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莊秀娥。丁○○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4 月3 日,利用采瑩公司名義,由丁○○自稱「董竹光」,佯稱以上開甲○○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支票向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爵公司)訂購機車火星塞,使品爵公司誤認采瑩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應允采瑩公司得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後,丁○○等人訂貨後即開立甲○○名義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發票日:92年5 月10日、面額:65萬6,250 元)支票支付貨款,使品爵公司陷於錯誤而於5 月3 日至8 日陸續交付火星塞2 萬5,000 顆(價值65萬 6,250 元),嗣該支票於5 月13日退票後,品爵公司始知受騙。丁○○等人復於92年4 月30日,以采瑩公司名義向錸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聚公司)電話聯絡接洽購買128 MB快閃記憶卡640 個(價值85萬1,668 元),為取信於錸聚公司,先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8 萬5,166 元至錸聚公司帳戶內,再向錸聚公司表示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而少匯70餘萬元,隨即以不詳之方式繕打列印,偽造內容虛偽不實、匯款人為「采瑩貿易公司」、收款人戶名為「錸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76萬6,494 元」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紙,藉以表示前揭貨款已由其依約匯款轉帳至錸聚公司之帳戶內,再將偽造之匯款回條傳真至錸聚公司,持之向錸聚公司行使,致使錸聚公司誤信已收到全部貨款,而同意貨運公司出貨,丁○○等人再至新竹出貨處將貨物載走,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及錸聚公司,惟旋遭錸聚公司所識破,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錸聚公司及品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戊○○、覃含章、證人丙○○於警詢、張啟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確曾於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對外以董竹光名義擔任訂貨及與廠商聯絡事宜,且於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確曾代表采瑩貿易有限公司以董竹光名字向品爵公司訂貨購買火星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92年4月初始到采瑩公司上 班,至4月底即離職,僅曾以董竹光名字向品爵公司訂貨購 買火星塞,其餘犯行與我無關,且是一位周小姐叫我用「董竹光」名字在采瑩貿易有限公司上班及用此名字向品爵公司訂貨,我不知道周小姐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91年7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 設立「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在高雄前鎮區鎮○路51號22樓),並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乙情,為同案被告甲○○供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錸聚公司、品爵公司,出售前揭貨物予同案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被告丁○○擔任訂貨事宜等事項之「采瑩有限公司」,經采瑩公司分別以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同案被告甲○○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惟上開貨款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錸聚有限公司代理人戊○○、品爵公司之代理人覃含章於警詢中、張啟禎即錸聚公司職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梁慰群即錸聚公司副總經理、乙○○即品爵公司職員、黃筱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920096393號鑑驗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錸聚公司與采瑩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訂貨單、客戶基本資料本、銷貨單、統一發票及確認單、品爵公司出貨至采瑩公司之新竹貨運托運單據、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采瑩公司現場採證照片19幀、領用支票記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冒名「丙○○」之成年女子,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丙○○印章,冒名丙○○與莊秀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36號之房屋,作為采瑩公司辦公處所,並於租約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出租人莊秀娥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人莊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丙○○之被冒用人聲明書、上揭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 (四)據證人即采瑩公司會計黃筱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在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是」「(問:工作多久?)未滿一個月」「(問:在庭之被告二人有無見過?)我只見過被告丁○○」「(問:是否知道被告丁○○在采瑩公司的職務?)他是業務」「(問:被告丁○○的工作內容?)不知道,只知道他是跑業務的。我只看過被告進機車的零件。他有撥電話給廠商,廠商也有來跟他接洽」「(問:當時知道被告丁○○的名字?)他當時不是用丁○○這個名字,是用另一個名字」「(問:公司除了被告丁○○,還有其他的人員?)還有一位小姐,也是業務,我不記得她的名字」「(問:妳何時在采瑩公司上班?)92年5月初到采瑩公司上班」「(問:是誰請妳去 上班?)我看自由時報應徵的,當時是莊秀娥面試,後來莊秀娥告訴我,說被告丁○○跟另一位女生要錄取我」「(問:何時離職?)在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天即5月26 日,而且我也不是離職,是采瑩公司的人叫我先回去休息,前幾天他們告訴我說前鎮那裡有廠房在蓋,會再通知我上班。5月26日早上廖先生有來公司,但一下子就離開了,5月26日下午有2 位廠商來公司說采瑩公司的票退票,我就一直找廖先生,但都找不到」「(問:妳在公司有看到被告丁○○跟那位小姐有無每天上班?)他們沒有每天上班,他們大約2 、3 天來一次,每次來公司都待2 、30分鐘到1 個小時左右,所以平時都是我一個人在公司」「(問:被告丁○○在公司時間都在作什麼?)跟廠商聯絡比較多」「(問:是誰決定跟廠商訂貨?)是被告丁○○跟那位小姐」「(問:有無接過電話或看過別人到過公司指示被告丁○○跟那位小姐訂貨?)沒有」「(問:廠商到妳們公司都直接和被告丁○○他們接洽?)是」「(問:公司有進貨過?)有,進機車零件、隨身碟」「(問:這些貨如何提?)是廠商載來采瑩貿易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161 巷316 號)」「(問:誰收貨?)機車零件是被告丁○○收貨,隨身碟是那位小姐收貨」「(問:收貨後貨物放在何處?)被告丁○○會把它載走,載到那裡不知道」「(問:妳比被告丁○○還先離開公司?)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5 頁、第236 至237 頁);證人莊秀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丁○○有無跟妳租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316 號的房子?)不是在庭被告2 個人,是一位小姐來跟我租房子」「(問:房子出租後,設立采瑩貿易有限公司?)采瑩公司不是設在我的房子,只是使用我的房子作為交貨的地方」「(問:有無幫采瑩公司幫忙面試?)當時是一個叫「丙○○」的小姐來跟我租房子,她說她的東西都還沒有搬進來,她要應徵會計,請我幫她收履歷表交給她,她會決定要用誰」「(問:妳一直在高雄市○○區○○街161 巷 316 號?)那是透天的房子,我把一樓租給他們,我去收租金、水電費或信件時才會過去」「(問:有無在高雄市左營區○○街161 巷316 號見過被告2 人?)沒有見過被告甲○○,被告丁○○是房子已經設備都用好後,才看到他,他在那裡上班,聯絡廠商交貨事宜,因為我有時會到那裡,會和黃小姐聊天,有聽到他在講電話聯絡交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7 頁),由證人黃筱鈞、莊秀娥之上開證述,被告丁○○於采瑩公司擔任與廠商訂貨、接洽、聯絡職務,亦負責收貨及將貨物運走,非如被告丁○○所言,僅負責品爵公司此次訂貨事宜。且被告丁○○一再辯稱其於92年4 月初始在采瑩公司上班,同年4 月底即離開采瑩公司之詞,亦已為證人黃筱鈞所否定,即難以此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丁○○於采瑩公司工作期間使用假名,又僅空言指稱係受周小姐僱用,惟就周小姐之姓名、年籍資料等無一知悉,均與一般於正當經營公司任職情況有所背離。從而被告丁○○於采瑩公司負責與廠商訂貨、接洽、聯絡,收貨及將貨物運走等事務,被告丁○○已實際實施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足徵被告丁○○否認知悉及共同參與采瑩公司從事詐騙貨物之辯解,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丁○○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淑芳、丙○○、林國棟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收容人在監在 押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1年4月7日至同年8月7日皆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並未參與以甲○○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高雄市○鎮區鎮○路51號22樓設立采瑩公司,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詐騙廠商出貨,致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又偽造租賃契約、銀行匯款回條等,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丙○○名義印章1 顆及采瑩公司與莊秀娥訂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丙○○署名2 枚、印文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被告丁○○等人偽造之前開丙○○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份,雖係供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徐淑芳」、冒名「丙○○」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林國棟」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 適有甲○○見上開廣告,透過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自稱「林國棟」者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甲○○為牟私利,竟基於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交予「林國棟」,而獲得「林國棟」所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該詐欺集團隨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代刻甲○○印章1個,並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高雄市○鎮區鎮○路51號22樓設立采瑩公司,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丁○○自91年4月7日至同年8月7日皆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有收容人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無法於民國91年7月23日參與以甲○○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高雄市○鎮區鎮○路51號22樓設立采瑩公司,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丁○○無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同案被告甲○○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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