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2 人前均為「BAT 超商」(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96 號,營利事業名稱為「蝙蝠九九企業社」)之店員,丁○○因不滿遭解雇,亟思報復,即邀同知悉該超商放置預備現金處所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由丁○○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武士刀1把(無法證明已開鋒,長度約80公分)及高爾夫球桿1支,並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LEM-752號重型機車搭載丙 ○○至上址,丁○○、丙○○即分別戴上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並分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從左右二方接近在店外看電視之店員甲○○,丁○○首先出言「搶劫」,再舉起武士刀進逼,丙○○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甲○○之左腰及右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丁○○復喝令甲○○進店,趴在店內小冰箱旁之地面上,並手持武士刀站在甲○○旁監視把風,推由丙○○進入櫃檯,開啟收銀機下方之抽屜,取出該超商之預備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6000元,再取走櫃檯上不詳數量之中華電信IC儲值卡(100 元與200元不等面額)、儲值如意卡(300元)、遠傳電信儲值卡(300型)、GASH瑪奇遊戲卡(G150型、G369型)、數 碼戲胞卡(每張180元)、新幹線遊戲儲值卡(150點)等合計約4萬8000餘元之財物,得手後丁○○並要求甲○○進入 店內之辦公室,2人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逸,沿振興路右轉 凱旋路,至金銀島購物商場之停車場,將作案之武士刀、球桿、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等物取下交由丁○○處理(嗣由丁○○分別於當日凌晨4時許將武士刀、球桿丟入前鎮河內, 於翌日下午將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丟至垃圾車,而均已滅失),再同至丁○○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06號之住處分配 贓物。嗣經警循線查獲黃、許2人,並共起獲數碼戲胞卡2張、新幹線遊戲儲值卡及中華電信儲值如意卡各3張、GASH瑪 奇遊戲卡共7張(G150型2張、G369型5張)、遠傳電信儲值 卡9 張、中華電信IC儲值卡共15張(100元面額7張、200元 面額8 張)及剩餘贓款共2823元(其餘贓款均花用殆盡),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2人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BAT超商 」店長甲○○於偵審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可資佐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2 人分別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喝令被害人甲○○趴在地上,任由被告2 人強取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並無抗拒之行為,被告2 人亦無持上開器具加以傷害被害人,然被告丁○○業將所持武士刀自刀鞘取出,該武士刀是否經開鋒而具有殺傷力,復非被害人所能立即判斷,是客觀上之行為情狀,以手持兇器之被告2 人,相較於勢單力孤之被害人1 人,實足以抑制被害人抵抗程度,堪認被告2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陷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為尚未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殊無足採。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所持之武士刀,長約80公分,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陳無訛,雖無法證明已經開鋒,然與被告丙○○所持之高爾夫球桿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年輕氣盛、法治觀念淡薄,稍有不順遂,竟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其惡性本較普通強盜為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往往難以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告丙○○之家屬復與「BAT超商」之負責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丁○○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丙○○有期徒刑7年。又以 被告2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 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既經丟棄 而未扣案,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理 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