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6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僅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1 之2 號之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3 日13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4-303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重螺絲(總重11.9公噸、超載2.29公噸,無照駕駛及超載僅違反交通規則,並非肇事原因),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2 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13時15分許,途經184 縣道(4 線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看清有無左右來車,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該路口亦有「前有十字路口,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於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於通過該一八四縣道之四線道時,與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呂裕民騎乘XKQ —988 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丁○○,沿高雄縣阿蓮鄉縣○○村(4 線道 )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之XKQ-988 號機車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呂裕民所駕機車車頭前擋泥板左右兩側處,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丁○○二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5 ×2 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 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10×2 公分、8 ×2 公分及12×2 公分)等傷害當場死亡,丁○○則受有頭部、 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三處骨折及上腹部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先將前開大貨車往前行駛至距離肇事地點約六十七點一公尺遠處才停下,復下車返回事故現場,經民眾報警後,轄區員警到肇事地點調查、詢問時,甲○○向警員稱伊僅係路過之人,並正欲上車離去,另經目擊民眾向員警指稱確係甲○○所駕駛之車輛與呂裕民、丁○○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承辦員警即攔下甲○○再進一步調查比對後,甲○○始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呂裕民之父親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以,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卷內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12月28日(89)成大研基建字第253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係車禍鑑定機關對於本件車禍情形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等物證、書證等證據,當事人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後載丁○○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係依綠燈燈號正常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來撞到我所駕之車,當時我不知道機車撞到我車子,是後來發現有問題,才停下來將傷者送醫,且我所駕駛之大貨車與一般小貨車差不多,以我之駕駛技術而言,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甲○○分別於警、偵訊、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我駕駛S4 —303 號自大貨車自台南縣仁德出發,欲至岡山送貨,當時我係由北往南行駛,至阿蓮鄉縣口時,有先在路口停紅燈,在停止時,我所駕 駛之大貨車前面仍有一台中型藍色貨車,待綠燈亮後,我即跟隨前車前進,在經過路口時,我看見我左側即由東向西方向仍有車輛闖越紅燈行駛,我即駕車橫越馬路,在過馬路時,我有聽見撞擊聲,故於過馬路後立即停車下來查看,又我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已經越過馬路才聽見撞擊聲,我並未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如何撞擊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詢問筆錄),復稱︰我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即直行通過,我係剛開始起步,但我車前有小孩在飆車通過我車前,同時又有一台貨車闖紅燈過去,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我左邊過來,我稍有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分別見原審法院89年5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即由被害人呂裕民所載之丁○○在原審陳稱︰當時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之車速約30至40公里間,且當時我們方向之車道是綠燈,故我們直行通過,是被告闖紅燈突然過來,被害人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間之防捲護欄,我並無與他人飆車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而當時大貨車所載送之螺絲已超載,業據上訴人甲○○所自承在卷,並有福生電腦地磅單一紙在卷可據。復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呈現︰事故地點係發生在高雄縣阿蓮鄉縣 ○○村與崙頂路之交岔路上,184 號縣道為4 線雙向車道東西向路寬約9.2 公尺,該路全路寬約18.6公尺,而崙頂路僅係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單邊路僅寬約2.5 公尺,而184 縣道方向之道路幾近平直,前方視線非常良好,但因崙頂路段較窄,致184 縣道上行駛之車輛無法清楚看到崙頂路南北向道路之來車狀況,反之,南北向崙頂路上之車輛在路口卻可清楚看到184 號縣道路上之來車狀況;而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倒於184 號縣道與崙頂路之交岔路口中間,車頭朝南偏東、車尾朝北偏西,前車輪距離184 號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之車道東側停止線約6 公尺,後車輪則距離崙頂路北南向車道北側停止線約5.1 公尺,機車之車身後及車身旁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後所散落被害人之鞋子與車損碎片,自機車所倒之位置由北向南散落一地,最遠者則距離機車倒地處約28.8公尺,機車之車頭左、右兩側翼子板處全損;而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則停止在崙頂路南側路旁,距離被害人、車倒地地點約67.1公尺遠,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該大貨車之左後輪有摩擦痕、防捲護欄旁亦有新的破裂痕;並參以證人即處理警員鐘文利在原審陳稱︰我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那邊,並沒有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兩車所停之位置及散落物等稽證,可知被害人呂裕民與丁○○2 人原騎乘在184 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且因機車倒地處並無刮地痕,且兩車撞擊形態呈近乎九十度直角側撞,足認被害人是在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下撞上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才倒地,事前並無煞車或已滑倒之情形,是被害人呂裕民並沒有充分的反應與迴避煞車之時間,並且依機車之後視鏡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20 公分,由此高度撞擊後掉落地面之自由落體時間約0.156 秒(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即原審卷第72頁),從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重型機車因撞擊後之車損碎片所掉落之位置距機車倒地位置最遠達28.8公尺處,已如所述則上訴人甲○○之車速顯然很快,不可能係剛起步,且自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左後車輪處遭撞擊,亦可認發生撞擊之霎那,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已進入路口到達184 縣道東西向快車道路中之分向雙黃線處,即上訴人甲○○並不是處於起步之狀況中。綜合前開分析,堪認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即已在行駛中,上訴人甲○○辯稱係剛開始起步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甲○○另辯稱:係機車闖紅燈云云,惟証人即由被害人呂裕民所載之丁○○在原審陳稱︰是被告大貨車闖紅燈突然過來,被害人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間之防捲護欄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又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就主要肇事因素部分︰被害人呂裕民與丁○○部分填載“23”即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但證人鐘文利於原審陳稱,因事故現場被害人1 死1 傷,旁邊圍觀之路人亦不願作證,故僅片面依據上訴人甲○○所述被害人呂裕民闖紅燈來記載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單憑證人即警員鐘文利依甲○○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驟為不利於被害人呂裕民之認定,又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呂裕民闖紅燈,有無証据?)答:沒有」等語(見96年2 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是上訴人甲○○所辯被害人騎車闖紅燈云云,即屬無從証明,本院亦無從認定何方有闖紅燈違規行為。 (二)又上訴人甲○○雖另辯稱:該機車可能不是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云云,惟証人即XKQ-988 號機車車主丙○○陳稱:「(問:為何會由呂裕民、丁○○兩人共同搭載發生車禍?)答:當時是他們要去買東西,呂裕民向我借機車」「(問:當時借的時候,是否丁○○也一起去借?)答:他是坐後座」「(問:與他們什麼關係?)答:呂裕民是我國小、高中同學,呂裕民、丁○○與我都是泓典公司作鐵加工的同事」「(問:呂裕民有騎機車去上班,為何向你借?)答:我騎機車剛到工廠,還沒有停下來,他們要出去,為了方便,呂裕民向我借,與丁○○雖是同事,但不是很熟,我進去一年多」等語(見96年2 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証人即機車車主丙○○已明確陳稱呂裕民向我借機車,丁○○坐後座,足見確是被害人呂裕民駕騎該機車,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呂裕民係被撞擊,當場死亡,側躺於機車駕駛座旁,並未被撞飛,參酌證人即機車後座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坐後座,呂裕民擋著我,所以我只有胸部受傷以及腳擦傷,呂裕民在前座傷勢比較重等語(見96年2 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因丁○○僅頭臉外傷淤腫,上腹部挫傷,確屬傷勢較輕,足認被害人呂裕民係機車駕駛人,機車並非證人丁○○所駕騎,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依整體分析可能性一(即甲○○闖紅燈),則甲○○肇事責任100%,依整體分析可能性二(即呂裕民闖紅燈),則甲○○有10% 肇事責任,呂裕民有90% 肇事責任,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12月28日(89)成大研基建字第253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以下)。因該鑑定認縱使被害人呂裕民闖紅燈情形下,上訴人甲○○仍有10% 肇事責任,其仍有過失,則在究係何方闖紅燈,上訴人甲○○與機車所載之丁○○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無從判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甲○○仍駕駛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及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於通過該一八四縣道之四線道時,與機車相撞肇事,其對於本件肇事即應有過失,自堪認定,至上訴人甲○○無駕駛執照,以及所駕汽車超載,僅係駕車時違反汽車交通規則之規定,尚難認係此次肇事之原因,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呂裕民因本件事故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5 ×2 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 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10×2 公分、8 ×2 公分及 12×2 公分)之傷害且肇事當場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又上訴人甲○○對駕車肇事具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呂裕民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呂裕民之死亡與上訴人甲○○之肇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係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人,當時是代理負責人,自行調配車輛,並親自駕駛大貨車送貨,且肇事當日,正載運為丸長公司所加工之螺絲,業據上訴人甲○○供承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在視線良好路段,未依標誌警告注意路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上訴人甲○○未考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法務部公路監理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纇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甲○○僅領得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未取得任何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卻駕駛較高等級之自用大貨車,核諸前揭規定意旨,不論上訴人甲○○之駕駛技術如何,自屬無照駕駛,又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呂裕民死亡,其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甲○○前雖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85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上訴人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甲○○,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上訴人甲○○之行為不構成累犯,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甲○○行為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罰,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後累犯僅限於故意犯,本件上訴人甲○○係過失肇事,依新修正之刑法已非屬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害人呂裕民於汽車交會時亦未注意上訴人甲○○汽車行駛之動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嫌過重(本院前審即92年度交上更㈠字第4 號案已改判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甲○○上訴否認過失致死,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在視線良好路段未依標誌警告,注意路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使被害人當場因車禍死亡,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及其智識程度、素行、過失程度,於肇事後迄今多年仍未和解賠償被害人呂裕民家屬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明威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刑法第47條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依舊法再犯過失│新法有利│ ║犯之規定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構成累犯,│ │ ║ │ │罪 │依新法累犯以故│ │ ║ │ │ │意犯罪為限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舊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即新│新法不構│ ║較結果│ │臺幣9,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30元以上罰金。 │成累犯,│ ║ │ │ │較為有利 ║ │ │過失致人於死罪: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 元即新臺幣6,000 元以│,適用新│ ║ │ │下、銀元10元即30元以上罰金。 │法 │ ║ ├──┼───────────────────────────────────┤ │ ║ │新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 │ ║ │ │ │ │ ║ │ │過失致人於死罪: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新臺幣 │ │ ║ │ │1,000 元以上罰金。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