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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炫德蔡國卿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7號,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貨車司機,以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 月1 日17時許飲用酒類後(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駕駛車牌號碼8M—993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該路267 號前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行駛,撞擊由林麒棟駕駛車牌號碼WJO —866 號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適行經該處之輕型機車,致林麒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惟林麒棟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 月2日17時52分因顱腦損傷而死亡。據報處理之交通隊員警丙○○於案發後同日19時1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係0.24MG/L,始悉甲○○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二、案經林麒棟之妻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鳳警刑移字第950000002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相驗卷第20頁、95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7 、12頁、原審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害人林麒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而於95年1 月2 日17時52分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至32頁),足認被害人林麒棟係因本案車禍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本件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4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被害人林麒棟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被告甲○○係職業貨車駕駛人,以開車為業,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22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然其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係0.24MG/L(見警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酒測值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已達「酒醉」之程度,爰不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甲○○涉犯95年度偵字第1739號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併案審理(原審卷13至14頁),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道路上行駛時,所應具有之注意能力本應較其他人為高,竟酒後駕車,且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當重大,又案發迄今將近一年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自難因其坦認犯行,而認其有悔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然過輕,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駛本件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於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竟未待酒精濃度全部揮發,逕自駕駛本件貨車上路,並於肇事地點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林麒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林麒棟家屬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另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被害人林麒棟案發時有無攜帶安全帽、有無違規等情,惟證人乙○○並非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人,係因被害人林麒棟出門購物未返家,證人乙○○出門找尋始知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林麒棟有無違規情事無法證明,故無傳喚證人乙○○之必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復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被告甲○○駕車肇事記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記錄,惟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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