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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係林政緯騎車自後追撞伊,伊並無過失,且碰撞後,伊曾下車,當時林政緯並未提及潘仁吉受傷,伊亦未看到潘仁吉,且係林政緯叫伊離開,伊並無逃逸意圖云云。
三、惟查,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證人林政緯及目擊證人劉峻瑋於原審證述甚詳,其中證人劉峻瑋與被告及證人林政緯僅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顯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而且由現場跡證顯示,亦與上開2 位證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另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惟被害人潘仁吉既與證人林政緯同樣跌落,並躺臥在地,且肇事地點又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豈有未見被害人受傷躺臥該處之理,然被告竟未對受傷嚴重之被害人施予任何救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其謂無肇事逃逸意圖云云,孰能置信。故原審法院以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於死,就被告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刑堪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150 萬元,並於95年5 月19日按期支付第一期款20萬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六、又本件依證人林政緯及劉峻瑋之證述,及現場跡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且被告於肇事後,確曾下車,並未立即逃離現場,亦經證人林政緯於原審證述在卷,故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政緯,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離現場,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898巷22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7W-
78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近該路編號「昭寮幹47
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於雙向2 車道時,
如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甲○○僅因快車道上發生塞車狀況,欲藉道慢車道超
車往前,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急遽轉入慢車道行駛,
適有林政緯駕駛車號XQ2-709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潘仁吉行
駛於其右前方慢車道上,甲○○騎乘之上開車輛即不慎擦撞
林政緯車輛之左側車身後方,雙方人車即均倒地,林政緯之
車輛尚向右前方滑行20餘公尺,致林政緯因此受有背部擦挫
傷、左臀部擦挫傷、右膝擦傷、右頸部扭傷等傷害(林政緯
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潘仁吉則受有腦部挫傷併腦水腫
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甲○○於駕車肇事後,先向林
政緯詢問所受傷勢如何,林政緯告知其自己傷勢還好,然友
人潘仁吉之傷勢可能較為嚴重,甲○○明知應停留在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嗣潘仁吉雖經同行友人劉克倫報警送醫急救,仍不
幸延至93年10月13日10時許不治死亡,嗣林政緯因知甲○○
係同校同學,乃聯絡師長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仁吉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潘仁吉於死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係減速慢慢自鳳林二路之快車道變換進
入慢車道,於進入慢車道後方遭林政緯騎乘之上開車輛自後
追撞,伊並無過失,應係林政緯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7W- 78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縣大寮鄉○○○路「昭寮幹47號」電線桿前之外側快車道
時,因前方有一同向行駛之拖板車欲左轉進入巷口,車尾因
而阻塞該外側快車道,被告欲藉由慢車道超車前進,隨即變
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然因變換車道之行為過於急遽突然,因
而擦撞慢車道上林政緯所駕駛之車號XQ2-709 號重型機車左
側後方車身等情,除據證人林政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
,亦經證人即騎乘機車於林政緯後方之過路騎士劉峻瑋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林政緯
搭載之友人潘仁吉遭撞擊後,乃受有腦部挫傷併腦水腫、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生命垂危,經送請邱綜合醫院急救
後,延至94年10月13日10時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
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
、照片、邱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抗辯其有減速變換進入慢車道,反遭林政緯自後追撞
,林政緯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然查:證人林政緯騎乘機車
搭載被害人潘仁吉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如有不當,亦
會構成過失責任,而有利害關係固然屬實,然本案尚有另位
目擊證人劉峻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有無目
睹案發的經過?)有,我當時是騎在慢車道,證人林政緯是
騎在我前面,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甲○○是騎在我左前方的
快車道,因為甲○○的前方有一輛跟我們同向的拖板車正好
要左轉,速度比較慢,就擋到快車道上車輛的行進,因為被
告前面還有一輛汽車,他也被擋到了,所以被告就變換車道
到慢車道,他並沒有作手勢或顯示變換車道的方向燈。(被
告變換車道是否會很突然?)當時證人林政緯的車已經在被
告車子的旁邊,被告還突然切過去,然後他們兩輛車就都倒
地了」等語明確,其係車禍雙方當事人之同校同學,僅因單
純路過,與車禍雙方並無親屬恩怨關係,且恰巧騎乘機車於
被告及林政緯之後方,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言,係客觀之目擊
證人,其證言自然有較高之可信性。
㈢再者,如係林政緯騎乘車輛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依理應係
被告車輛向前跌倒滑行,然依交通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兩車撞擊點係位於鳳林二路昭寮幹
47號電線桿前方往南約4.4 公尺之慢車道上,而林政緯機車
遭撞擊後乃向右前方倒地滑行,刮地痕長達20.5公尺,於刮
地痕盡頭附近尚發現有林政緯機車之支架及被害人血跡,則
林政緯機車遭撞擊後既係向右前方滑行,依力學原理判斷,
顯見其當時係遭受來自機身左後方之力量撞擊,方會向右前
方跌倒滑行,又自其機車刮地痕跡長達20餘公尺觀之,顯見
其當時遭左後方外力撞擊之程度非輕,則此部分由現場跡證
所呈現之案發事實,恰與證人林政緯所證:「甲○○自快車
道變換至慢車道,他撞到我左後方車身飾板」、證人劉峻瑋
所證:「當時證人林政緯的車已經在被告車子的旁邊,被告
還突然切過去」等語相符,益證其等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而
為可信,被告辯稱係遭林政緯自後追撞,顯不可採。
㈣按「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一般駕車之基本
禮讓安全規定,被告雖自承並未考取適當之汽機車駕駛執照
,然依其高職教育程度、年滿18歲之智識程度,應難推諉不
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竟逕
自急遽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而撞擊證人林政緯所騎乘之機
車,致林政緯人車倒地,所搭載之友人潘仁吉經送醫急救後
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潘仁吉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委請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亦
與本院見解相同,均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會高屏澎鑑字
第95001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25082 號偵查卷頁5) ,
併此敘明。
㈤末證人林政緯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潘仁吉,而屬潘仁吉之使
用人,如林政緯對於肇事原因乃有過失,潘仁吉亦應負起與
有過失之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作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參考因素。經查:林政緯亦無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雖亦有違交通法規之規定,然無照駕駛者如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亦無過失可言,其與肇事結果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7 號、79年台上字第34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認係被告突然變換車
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非係林政緯騎乘車輛自
後追撞被告車輛,已如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林政緯有何過失行為,自不得僅以其無照駕駛,即認與有過
失;又證人林政緯與被害人潘仁吉案發當時均未佩戴安全帽
,雖亦據證人林政緯於警詢中坦承在卷,然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
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未佩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即潘仁吉之死亡
結果)如有因果關係,此亦屬被害人家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時,被告得以抗辯減免之問題,於刑事上則均無法減免其過
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伊有
向林政緯詢問傷勢如何,林政緯答稱並無大礙,向伊道歉後
容伊離去,並未告知尚有另1 被害人潘仁吉等語,經查:
㈠被告肇事後詢問林政緯傷勢如何,林政緯答稱其自身之傷勢
雖無大礙,但友人潘仁吉受傷甚為嚴重,並無允許被告離開
現場,然被告卻趁林政緯照料潘仁吉,無暇他顧之際,即逕
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林政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
後被告有何處理及反應?)他下車走過來問我有無怎樣?我
說我沒有怎麼樣,但我的朋友潘仁吉受傷很嚴重,他都沒有
說什麼話就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有無留下姓名及聯絡方
式,並說會再與你們聯絡?)沒有。(被告離開現場時有無
提及要如何處理本件車禍相關話語?)沒有。(被告要離開
現場時你有無試圖阻止他離開?)當時我正忙著照料受傷的
潘仁吉,等到要試圖阻止他離開時,他就已經離開了。(被
告有否看到潘仁吉受傷躺臥在地上?)我不知道,但是我跟
他說我朋友受傷在後面,我還有指給他看潘仁吉倒地的位置
,但是他沒有什麼表示就急著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在案,
因林政緯車輛跌倒滑行距離長達20餘公尺,及現場撞擊程度
之劇烈,林政緯應知悉友人潘仁吉受傷甚為嚴重,而一般人
發生車禍,如己方人士受傷較為嚴重,雖責任歸屬尚未釐清
,主觀上仍會希冀對方賠償負責,衡諸常情,應無任意允許
肇事對方任意離去之理,故證人林政緯證稱其有明確告知友
人潘仁吉受傷較為嚴重,請求被告幫忙照料等情,應與常情
較為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潘仁吉等語,然查:案
發後被害人潘仁吉躺臥之位置,即案發現場發現血跡之位置
,僅離林政緯跌落處約4 、5 公尺,亦據證人林政緯陳明在
卷,並當庭製作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又該血跡位置,如以
拖地痕起點作為基準的話,尚僅在拖地痕起點起算之10餘公
尺以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潘仁
吉遭撞擊後彈躍而出摔落地面之位置,仍在案發地點附近之
柏油路上;而觀諸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係筆直雙向四線柏油
馬路,前後數10公尺均無障礙物阻礙視線,而當時雖係夜晚
,然天氣晴朗,除有自然照明外,並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應能發現尚
有被害人潘仁吉受傷躺臥在地甚明,被告辯稱其未發現被害
人潘仁吉,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下車詢問林政緯傷勢如何等語,然查:
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且惟有
停留現場,方得協助釐清責任歸屬。本件依當時撞擊程度之
劇烈,被告應能判斷被害人林政緯、潘仁吉亟需被告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並釐清相關責任歸屬,而非僅僅下車形式上詢
問對方傷勢如何,卻無救護之真意,即可逕行離去。況本件
證人林政緯已明確證稱:其當時雖向被告告知自己傷勢無關
緊要,然尚有明確告知另1 友人潘仁吉受傷嚴重,並無允許
被告離去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經林政緯告知後,發覺自己鑄
下大禍,自覺心虛趁機逕行逃逸,其並無救護之真意甚明。
綜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致人死傷肇事逃逸罪。而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
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駛機車,因而致人死傷,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未該,竟仍疏於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駕車不慎撞擊潘仁吉致死,且於肇事後竟不知
儘速將林政緯、潘仁吉救護送醫,擅自離去現場,惡性非輕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迭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
部犯行,不知悔過,對被害人家屬傷害尤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