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原判決未待共犯到案即審結,請重新審判云云;經查抗告人對原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依法提起上訴,其既未上訴即無從於逾上訴期間後,隨意聲請重新審判,是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F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94年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