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6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裁定(95年度易字第8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得裁定補正之要件。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條所謂之強暴,不必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對被害人所有物為強暴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張玫芳同意而為行搜索,自係影響張玫芳對於資料管理之權利。㈢刑法第307 條之罪,其行為人並不以有搜索權人為必要,原審認以須有搜索權人始能成立該罪,自有未當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檢察官係認:被告謝家樺受友人蔡弘揚委託處理其與第三人吳松蒲,因投資高雄縣鳳山市○○路372 巷6 號1 樓「百慕達網咖」所生之債務,遂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與友人林政龍同至上開網咖尋找第三人吳松蒲處理債務事宜,詎料到達後經櫃臺小姐張玫芳告知吳松蒲並未在場,被告甲○○為取得吳松蒲之聯絡資料,竟未經張玫芳之同意,即強行進入櫃臺,打開抽屜搜索吳松蒲之聯絡資料,妨害張玫芳行使管理資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則於該案繫屬後,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95年4 月27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之證據。」,並於95年5 月8 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承辦檢察官並未補正相關證據,僅於95年5 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為說明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閏95偵字第3864字第34271 號卷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95年度簡字第2130號卷可稽。從而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雖提出抗告,惟:
㈠按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非依法有搜索權之人,顯無成立違法搜索罪之犯罪可能。
㈡關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因證人即被害人張玫芳於警詢中係供稱:「甲○○在找不到吳松蒲後,有問我:他能不能看一下抽屜,當時我還沒回答,甲○○就自己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我根本沒有同意。甲○○當時沒有以暴力、脅迫手段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我當時沒有制止他,他要打開抽屜找東西時,有叫我在旁邊看。」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要求要找資料,但我還沒有答應,他就跑到櫃檯裡了。但沒有對我施暴、出言恐嚇」等語明確,並未供述被告有對其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並稱:「被告要打開抽屜找東西時,有叫我在旁邊看。」等語,因此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資料權利之故意。再者,本件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已記載:「雖被告『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然其行為已足以妨害被害人張玫芳資料管理之權利」等語,足認公訴人已認定被告並無對張玫芳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亦屬顯無成立犯罪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