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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8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需長期執行徒刑,日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抗告人甲○○是自首施用毒品,依法應減輕其刑,且抗告人甲○○需長期執行徒刑,無需再戒治,請求撤銷勒戒處分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抗告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揭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5年5月5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183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甲○○以另犯強盜案經判刑4 年6 月,需長期執行徒刑,日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且係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等理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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