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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齊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齊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齊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黃齊堂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之某網咖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中壢市中山東路2 段28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73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齊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73 公克)。

三、核被告黃齊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73 公克),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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