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齊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齊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1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4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