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齊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齊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齊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黃齊堂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環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齊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齊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