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及公共危險案,兩罪分別被判刑確定,過失致死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後,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餘有期徒刑6個月,擬請准予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所犯雖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受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與上開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465 號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本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交上訴字第119 號判處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請人就該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後,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兩罪以94年聲字第460 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經本院調閱之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按;茲因上開兩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雖因合併定定其應執行刑後,被告尚有6 個月有期徒刑未執行,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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