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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尤不知自我警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路三十一號家中與其兄高三和發生口角,經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員警協調後,因高三和仍舊怒氣未消,嗣乙○○自派出所返家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此間乙○○之眼鏡被高三和打落,乙○○明知自己右眼因視神經萎縮失明,左眼近視五百多度,裸視之視力不佳,且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竟為避開與高三和之爭執,在未戴眼鏡視力欠佳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ZC─五三五二號自小客車離開,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美濃往旗尾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途經高雄縣旗山鎮○○里○○路三五之一號前,適高三和手持木塊由路旁衝出,欲阻攔乙○○離去時,乙○○因視力欠佳且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而撞擊高三和,致高三和因此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嗣員警接獲乙○○前妻甲○○先前報案指稱乙○○與高三和打架一事前來查看而偵知上情。乙○○明知自己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高三和死傷,竟未下車查看逕行逃逸,又至附近廟口飲用易開罐裝啤酒四、五瓶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而為警查獲(肇事逃逸及酒醉駕駛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三和之母丙○○○之指訴及證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高三和因本件事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高雄縣警局旗山分局旗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相片二十紙可資為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查,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依其知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明知自己幼眼失明且左眼裸視視力不佳,未戴眼鏡駕駛必影響駕駛時之視覺,竟未戴眼鏡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發現被害人高三和出現在路邊時無法煞停,造成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高三和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發生爭執,情急之下開車離開,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肇事,然其與被害人為兄弟,二人並無深仇大恨,又據證人丙○○○、甲○○所陳,案發之前被害人確實持木塊欲追打被告,而證人丁○○亦證稱,車禍現場發現有一木塊,並有現場相片可資為證,益徵被告當時係不得不開車離開,再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害人高三和並未成家,被告事後已獲得母親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肇事致高三和死傷,竟未下車查看逕行逃逸,又至附近廟口飲用易開罐裝啤酒四、五瓶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涉及肇事逃逸及酒醉駕駛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因與本件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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