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 度易字第71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㈠被害人林木郎與王明順間之僱傭關係,卻僅在比較被告甲○○與王明順間契約關係,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蓋被害人林木郎為王明順所僱用,而被告支付予王明順之工程款單價及王明順支付予林木郎之每日工資,其間應有差額,足見係雇主王明順承包本件屋頂鐵皮覆蓋工程所取得之利潤,故應由王明順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㈡被告實際負責之文階設計工程行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20萬元,勝傑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2,000 萬元,被告之工作重點在設計,故有關屋頂鐵皮屋工程交由專業廠商即本件王明順承作。被告雖僱用相當之員工,但不包括王明順、林木郎,被告若有此專業技術,何須委由王明順承作,而支出較高之工程款?王明順自行僱用林木郎,自應負監督、選任之責,更應負擔安全衛生之責。否則,業主勝傑建設公司亦派有監工,且現場亦有建築工地,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其資本額2,000 萬元,若有意外發生,亦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凡此,未見原確定判決斟酌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及實收資本額。㈢王明順於二審證稱:「屋頂部分蓋鐵皮屋部分連工帶料每坪700 元,不問用實際做多少功用多少料,都是一坪700 元,地面上的鐵件接合及木條支撐等工作是按料及按工實際計算,…地面工程已經完成,四天的工資也沒有給。屋頂是最後的一天,同樣也沒收到錢。」等語,足證被告甲○○與王明順間工作中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之承攬契約關係,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害人林木郎與王明順間為僱傭關係,已明確認定,但對於被告甲○○與王明順間之關係,因彼此為訂立契約,故彼此間究竟何關係,已加以探討敘明甚詳,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㈡被告實際上有至該工地監工控管工程,且對施工進度、施工者應如何配合施作等等,均可自主決定與指示,王明順及林木郎並需服從其指揮在地面或在屋頂上工作,足見該2 人均在被告之管理監督範圍內,而為被告付出勞務,王明順關於勞務之提供並不具有自主裁量權,反而是被告之指揮監督程度極高,顯然合乎僱傭或勞動契約有關人格上從屬性之特質,足證被告甲○○與王明順間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有審酌。㈢本件樣品屋工程係被告向他人借牌後向勝傑建設公司承攬,此事實甚為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被告實際負責之文階設計工程行資本額雖僅20萬元,勝傑建設公司資本額高達2,000 萬元,但資本額多少與責任之有無無關,何況被告對此於第二審判決前,並未提出,亦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不同,何況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因此聲請再審人即被告甲○○雖提出勝傑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作為再審之理由之一,然此與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責任,並無任何關係,故不得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