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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意意旨略以: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查民國95年7 月1 日已為新修正刑法之開始施行日期,而已明文廢止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不再處罰。被告所犯常業賭博罪,雖經鈞院於95年4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惟被告所犯常業賭博罪,因新修正刑法之實施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依前揭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2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2 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該項規定係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為解釋,然依法律解釋之體系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22條第2 款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亦應為同樣之解釋,合先敍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及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及第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聲請人請求再審之案件,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刑法為民國94年1 月7 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前之刑法,其受裁判時有效施行之刑法仍為前述民國94年1 月7 日總統公布之修正前刑法,故本件依被告行為時及受裁判時應適用之刑法均為民國95年7 月1 日始施行,94年1 月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依刑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之刑法之時的效力可知,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而不再處罰該行為者,雖該行為已不再具有可罰性,但仍為裁判當時刑法規定處罰,並已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由於裁判確定力不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故法院對該行為之確定裁判仍屬有效存在。然類此法律變更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規定,並不相符,而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並非再審機制所欲過問之現象。另說明新修正刑法雖經立法院於94年1 月7 日通過修正,惟於95年7 月1 日始施行,聲請人行為後尚未有生效之法律變更,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為有罪判決,核無違誤。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事由,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且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A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8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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