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81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3 月10日始假釋期滿)。緣游福進(未到案)於88年初起意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走私方式進入台灣販賣牟利,乃以每公斤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囑王亨利(已判決確定)赴大陸聯絡設有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陳聖財(未到案),將安非他命100 公斤及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藥麻黃素95公斤走私來台,並允諾王亨利可依每公斤安非他命分得35,000元,陳聖財可分得15,000元;而麻黃素製成安非他命後,王亨利亦可分得25公斤。王亨利得知何金源(已判決確定)曾有走私毒品計畫,亦有接運貨櫃經驗,乃與之聯絡,允其均分上述利益,何金源則告以空貨櫃進口僅須航運公司出具出櫃單即可出關,無須經過報關程序。當時,何金源亦受在大陸設有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李芳立(未到案)委託,在台灣代購檢驗器材以檢驗其所生產之安非他命純度而須赴大陸,乃與王亨利相約同往大陸地區聯絡陳聖財,欲以空貨櫃焊接密窩夾藏毒品之方式,私運安非他命及麻黃素進口。何金源於88年4 月間未告知走私之物品為何,欲邀甲○○參加走私,甲○○則以其尚在假釋中,認為風險太大,不願親身涉入而拒絕,惟仍介紹蔡豐隆(已判決確定)與何金源認識,但甲○○對於欲走私之物品、走私之細節及事後蔡豐隆、王亨利、何金源如何謀議及其內容,均不知悉。嗣游福進、陳聖財、王亨利、何金源及蔡豐隆即基於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亨利將游福進所提供之資金,交由何金源囑蔡豐隆充當人頭以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國聖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國聖貨櫃公司),並於88年4 月19日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路80號11樓之3 作為公司地址,並申請電話及傳真機以為聯絡所需,王亨利、何金源則允以事成後蔡豐隆可得500,000 元之酬勞。嗣王亨利、何金源及蔡豐隆於88年4 月23日搭港龍航空435 班次班機至香港,再搭火車轉赴大陸地區,並在廣東省東莞市鎮口酒店與陳聖財接 洽走私毒品事宜,王亨利乃將國聖貨櫃公司資料交予陳聖財,以為走私通關之用。因何金源發現與陳聖財係舊識,何金源復因債務纏身,陳聖財乃通知與渠等有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同犯意聯絡之李芳立到場,何金源將檢驗器材交予李芳立後,李芳立乃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25公斤委由何金源隨之運輸走私來台,交予其所指定在台灣之鄭姓買主,並約定何金源可分得其中之5 公斤。陳聖財旋即著手準備私運事宜,何金源於同年4 月28日因前案需出庭受審,乃先行返台,其後再於同年5 月3 日赴大陸地區,並攜帶其所購買土窯雞之空包裝交予陳聖財及李芳立封裝毒品。陳聖財隨即在同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所準備之40呎空貨櫃內兩側牆壁焊接夾層,藏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200.39公斤(包括王亨利為游福進運輸之100 公斤、何金源為李芳立運輸之25公斤及陳聖財為不詳姓名買受人運輸之約75公斤),計225 包;及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100,000 元之鹽酸麻黃素95.66 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為184,619 元),計86包。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源知道上述走私之物已裝妥後,分別於同年5 月18、19、20日先後返台,返台後,因懷疑有調查人員跟蹤,乃自同年5 月22日起,一同避居在高雄市○鎮○○○路與林森路口之一心賓館501 室,並作為聯絡處所。陳聖財則在大陸地區將該只貨櫃(櫃號U0000000)報關出口,並以國聖貨櫃公司為受貨人,於同年5 月21日交予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代理之博春輪(WAN HAI NO.202)船長裝櫃上船,並於同年5 月23日轉由香港運至高雄港第64號碼頭貨櫃場置放進入國境。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源於同年5 月24日接獲隆裕船務公司通知,得知該只貨櫃已運抵高雄港,乃推由蔡豐隆於同日中午前往台北市○○○路○段100 號5 樓之隆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繳清運費並領取貨櫃大提單(B/L)電放切結書,蔡豐隆領回大提單後,因怕有人跟監,心生畏懼,不敢前往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 。因蔡豐隆返台後,曾於同年5 月21至23日間,向甲○○提及其與王亨利、何金源以貨櫃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返台(並無證據顯示甲○○知悉走私之物品包括鹽酸麻黃素),甲○○曾勸蔡豐隆不要做,惟蔡豐隆表示後悔已來不及;復因蔡豐隆不敢換取小提單,王亨利便希望甲○○陪同蔡豐隆前往。甲○○認為當初係其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明知換取小提單之目的,係為日後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櫃,乃基於幫助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源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 月25日陪同蔡豐隆持大提單及電放切結書,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456 號12樓萬海航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換取小提單以便領取貨櫃,甲○○、蔡豐隆於同日14時許領得小提單後,旋由蔡豐隆將領得之小提單交予王亨利。王亨利另指示甲○○、蔡豐隆至高雄市○鎮區○○街與新生路口等候其將貨櫃領出,何金源則另於同日15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01 號之1 明裕汽車貨運行,持小提單委託該行代領該只貨櫃,該貨運行即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潘勝標,持小提單至高雄港64號碼頭萬海航運公司櫃檯為之提領貨櫃,何金源及不詳姓名之買受人則駕車尾隨在後。惟因萬海航運公司人員告以該只貨櫃係貨主自備櫃有加封,未經報關程序不能領櫃,何金源得知後即向潘勝標取回小提單,且因擔心調查人員仍在跟監,不敢貿然再領取貨櫃。何金源、王亨利因無法順利領出貨櫃,乃由王亨利指示蔡豐隆、甲○○返回一心賓館,嗣於同日19時許,為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拘票在該賓館501 室內查獲甲○○等人,並在王亨利身上搜獲小提單。再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貨櫃場,在該只貨櫃夾層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25 包(驗後合計淨重197,315 公克,包裝重3,075 公克)、鹽酸麻黃素86包(驗後合計淨重94,370公克,包裝重1,290 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8年9 月23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共同被告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源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於偵查中雖均未具結,然渠等因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具有共犯之關係,依上述規定亦無庸具結。則共同被告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源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並陪同蔡豐隆領取小提單,惟否認有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並於事後陪蔡豐隆至萬海航運公司領取小提單,我不知道為何要換取小提單,但我想拿單子又沒有犯法,所以就陪他去了,我沒有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在博春輪所載運櫃號U0000000貨櫃之夾層內查獲白色晶體225 包(驗前毛重200.39公斤)及白色粉末86包(驗前毛重95.66 公斤)之事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按(調查局卷第14頁)。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驗後合計淨重197,315 公克,包裝重3,075 公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均係鹽酸麻黃素(驗後合計淨重94,370公克,包裝重1,290 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6 月4 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調查局卷第15頁)。又該只貨櫃在台灣之受貨人為設於高雄市○○路80號11樓之3 之INTER-GLOBAL CONTAINER SERVICE LTD.(即國聖貨櫃公司),有電放切結書1 紙、大提單3 紙及在王亨利身上查獲之小提單1 紙在卷足稽(調查局卷第16至20頁)。 ㈡查被告知道何金源欲走私物品,雖曾受邀,但因其不願參與,乃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迨安非他命走私入境後,被告始知走私物品為安非他命,嗣纔起意陪同蔡豐隆至萬海航運公司領取小提單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調查局供稱:「大約1 個月前,何金源邀我前往大陸地區欲從事走私之勾當,我不願參與,遂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並與何金源合作,而他們前往大陸走私何物我並不清楚,直到前2 天蔡豐隆返回台灣,並跟我提及他與王亨利及何金源以貨櫃走私毒品安非他命」、「是因蔡豐隆第1 次走私而非常緊張不敢前往萬海航運公司拿提單領櫃,王亨利便連絡我,要求我陪同蔡豐隆一同前往,我是基於與蔡豐隆認識才會出面參與」、「蔡豐榮原本即已持有提單,前往萬海船務公司是去再換小提單」、「我只是單純幫蔡豐隆的忙,並未有代價」(偵查卷第31至33頁);及偵查中供稱:「蔡豐隆是我介紹給何金源,我跟蔡豐隆是朋友,我知道他們要走私,蔡豐隆從大陸回來時告訴我」(偵查卷第48頁);及原審供稱:「我是知道他們做生意即走私之意,但不知究要走私何物」、「介紹蔡豐隆就是要做走私之事」、「在萬海航運公司與蔡豐隆去拿提單時,才知道他們走私之物為安非他命,蔡豐隆邀我一起去的」(原審卷第63頁),「沒有陪蔡豐隆去領大提單,只有陪他去高雄萬海航運公司領小提單」,「因他說他會害怕,我才陪他們去」(原審卷第111 頁)等語,互核所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㈢又:⑴同案被告王亨利於調查局供稱:「蔡豐隆係何金源的朋友甲○○介紹而熟識」(偵查卷第9 頁);及偵查中供稱:「甲○○沒負責什麼事」,「甲○○不是很明瞭我們走私」、「因為當初甲○○說蔡豐隆經濟狀況不好,介紹給何金源,由他出面租房子,所以由他陪蔡豐隆去拿提單,甲○○並沒得到好處,我們沒有約甲○○參加走私」、「他應該知道我們要做違法的事,但他沒有意願參加」等語(偵查卷第47、48頁)。⑵同案被告何金源於調查局供稱:「4 月23日我前往大陸前,我即透過甲○○找到蔡豐隆並介紹給王亨利認識」、「王亨利遂派遣蔡豐隆至台北隆裕船務公司拿取大提單,由於蔡豐隆發現有人跟監,心生畏懼,王亨利遂叫甲○○陪同蔡豐隆持該大提單至萬海航運公司換取小提單」(偵查卷第16、17頁);偵查中供稱:「甲○○有和我們去船公司,我們一齊去領提單」(偵查卷第46頁);於原審供稱:「甲○○介紹蔡豐隆給我,就是為了幫我設立公司,以處理走私之事」等語(原審卷第64頁)。⑶同案被告蔡豐隆於偵查中供稱:「甲○○早上11點多,陪我一起去領小提單」等語(偵查卷第47頁)。綜合各同案被告所述,何金源欲走私物品,因被告本身不願參與,始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至走私之貨櫃至高雄港後,被告始知悉係走私進口者為安非他命,並陪同蔡豐隆至萬海航運公司領取小提單,惟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核與被告上述供認之情節相等。足認被告於介紹蔡豐隆予何金源認識時,並不知道欲走私之物品究竟為何,係於走私物品進口入境後始知悉為安非他命。至於:⑴同案被告蔡豐隆於本院前審證稱:「甲○○於警方查獲時在場,是因為他找我聊天,我們聊天不是談運輸安非他命的事,甲○○不瞭解我們在運輸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49、50頁);⑵同案被告何金源於本院前審證稱:「甲○○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我與蔡豐隆事後有走私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60頁),雖均改稱被告始終不知渠等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事云云,惟與被告及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原先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在偵查及原審坦承知道何金源欲走私,始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61頁),惟走私之物品究竟為何、走私之細節、事後蔡豐隆與何金源有無達成走私之謀議、被告是否已知悉彼等已實際從事走私之行為,均為被告於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當時,所無從得知之事。況且依:⑴同案被告王亨利於調查局供稱:「4 月23日我與何金源、蔡豐隆搭乘港龍航空班機抵達香港」、「5 月3 日何金源離台時,並攜帶分裝安毒成品之包裝袋」、「我及蔡豐隆、何金源分別於5 月18、19、20日返台」(偵卷第8 、9 頁);及偵查中供稱:「甲○○不是很明瞭我們走私」、「我們沒有約甲○○參加走私」等語(偵查卷第47頁);⑵同案被告何金源於調查局供稱:「4 月23日我前往大陸前,我即透過甲○○找到蔡豐隆,並介紹給王亨利認識,我要蔡豐隆當人頭申請公司當負責人」、「4 月中旬蔡豐隆租到高雄市○○路,並決定以國聖貨櫃為公司名稱,彼時我及王亨利、蔡豐隆達成協議,將來以貨櫃夾藏安非他命走私入境」、「5 月3 日我再次赴大陸,並於5 月20日晚返台」、「5 月20日我返台前4 、5 日,在貨櫃內夾藏安非他命工作皆已完成」、「由於我返台後發現情治人員跟監,故與王亨利、蔡豐隆從5 月22日起避居一心賓館」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⑶同案被告蔡豐隆於調查局供稱:「我是88年4 月23日與王亨利、何金源及另名『大仔』之男子同行搭機去大陸」、「由我們四人在大陸負責夾層裝釘藏毒」、「這批毒品在大陸究向何人購得,返台後欲售予何人及價格若干,我完全不知情,均由王亨利及何金源處理」等語(偵查卷第23、24頁)。各同案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於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後,另有共同謀議或參與或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大陸走私來台之行為施以助力之情,自難單憑被告本身不願冒險走私,而有介紹認識之行為,即認被告於介紹時即構成走私或運輸毒品之幫助犯。 ㈤嗣被告陪同蔡豐隆前往萬海航運公司換取小提單,而當時被告已知走私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蔡豐隆害怕不敢前往,被告乃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而陪同前往,之後係因與各同案被告在一心賓館相處而為警查獲,業經被告先後於調查局供稱:「蔡豐隆獨自一人前往萬海航運公司拿下提單後便交予王亨利,王亨利指示我與蔡豐隆在前鎮區○○街與新生路口等候其將領出之貨櫃,後來王亨利稱該只貨櫃尚須報關查驗而無法領出,王亨利指示我與蔡豐隆回一心賓館等他,然後我們就被查獲了」、「因蔡豐隆第1 次走私而非常緊張不敢前往萬海航運公司拿提單領櫃,王亨利便連絡我,要求我陪同蔡豐隆一同前往,我是基於與蔡豐隆認識才會出面參與」、「蔡豐隆原本即已持有提單,前往萬海航運公司是去再換小提單」、「我只是單純幫蔡豐隆的忙,並未有代價」、(偵查卷第31至33頁);及在原審供稱:「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與我去拿提單,我與蔡豐隆進去拿單,王亨利、何金源在外面等,出來後到車上」、「得知為安非他命後,我勸蔡豐隆不要做,蔡豐隆有說貨已來了,後悔也來不及了」、「取提單後,又去一心賓館」、「在萬海航運公司與蔡豐隆去拿提單時,才知道走私之物為安非他命,蔡豐隆邀我一起去的」、「提單到手時,王亨利與何金去領,後來他們說要報關才能領,就沒有領,我們4 人連同何金源之朋友共5 人一起去一心賓館房間坐」、「確實是蔡豐隆在回國時即案發前2 天,有告訴我要走私安非他命回國,我有勸他不要,他說貨已回來,不做不行,才陪他們去領」(原審卷第61至64頁反面)、「沒有陪蔡豐隆去領大提單,只有陪他去萬海航運公司領小提單」,「因他說他會害怕,我才陪他們去」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而被告所述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何金源於調查局供稱:「由於蔡豐隆發現有人跟監,心生畏懼,王亨利遂叫甲○○陪同蔡豐隆持該大提單至萬海航運公司換取小提單」(偵查卷第17頁),偵查中供稱:「甲○○有和我們去船公司,我們一齊去領提單」等語(偵查卷第46頁);及同案被告蔡豐隆於偵查中供稱:「甲○○早上11點多,陪我一起去領小提單」等語相合(偵查卷第47頁正面)。足見被告於陪同蔡豐隆領取小提單前,已知進口之走私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蔡豐隆知悉有人跟監不敢獨自換取小提單,被告因為當初係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乃予以精神上之助力陪同前往拿取小提單,以準備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貨櫃場領出。且嗣後又陪同蔡豐隆至王亨利指示之地點等候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櫃,直至該只貨櫃因未報關完成而未領出,始與蔡豐隆返回一心賓館而為警查獲。是被告對於陪同蔡豐隆前往領取小提單之目的,係為至高雄港領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櫃,且給亦予以精神上之助力甚明。 ㈥按上述小提單之功能,係為供領取貨櫃之用,有小提單無法保證一定可以領取貨櫃,還須視相關報關程序已否完備、海關是否放行,然若無該小提單則無法進行後續領取進口貨櫃、海關報關、放行之動作,業經證人即萬海航運公司職員吳玉滿於本院前案具結證稱:「88年5 月我在高雄進口文件部」、「小提單是指『delivery order』,收貨人提領貨櫃用的,一定要有小提單才可以提領。小提單一定要到船公司換才有,客戶要拿國外發給的正本提單『bill of loading 』,或是國外的分公司或是代理行直接通知目的地港的船公司才發給小提單」、「如果沒有小提單客戶無法提領貨物。但拿到小提單不見得可以提領到貨,還必須經過海關通知放行才可以」、「所謂大提單就是剛才所講的提單正本,也可稱為裝貨單。這上面需要收貨人的簽名、公司大、小章,經核對無問題之後才會發給小提單」、「有可能由客戶先到某船務公司拿取大提單,另再到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客戶可能不是直接找船運公司運送貨物,而找攬貨公司,攬貨公司就必須找船公司託運,提單必須發給攬貨公司,攬貨公司再把小提單發給客戶。有時攬貨公司也有可能把大提單直接交給收貨人,由收貨人直接來船公司換取小提單」、「有小提單必須經過海關放行才可提領」等語(見本院更㈡卷58、59頁),甚為明確。且經本院前審就本案貨櫃通關之相關疑問事項,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詢結果,經該局函覆:「㈡本案貨主進口自備空櫃(S.O.C) ,依當時海關作業規定,應先由船公司以EDI 傳輸艙單資料,收貨人報關時,應繕具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繳稅放行後,持憑電腦放行通知單、提單或小提單向倉管單位及船公司繳費後始得提領。㈢領貨人僅持有受貨之小提單(DELIVERY ORDER)尚不具備提貨之條件,如前項所述。本案受貨人曾於88年5 月25日下午僅持憑該空櫃小提單,逕向萬海航運公司經辦人員繳費準備提領,經查明該空櫃未依規定完成通關程序而遭拒絕。㈣貨主進口自備空櫃(S.O.C) 之通關作業程序,與一般進口貨物通關相同,仍須依通關程序核准後,始得提領出站。㈤在實務作業上,貨櫃場監管單位及業者,對於自備空貨櫃之放行,全依據海關自動通關系統之放行訊息辦理提領,凡列入艙單之進口物品(包含S.O.C 櫃),向依海關通關作業規定之程序辦理報關提領手續,此措施自88年1 月20日修正實施迄今。本案提貨人雖持有小提單,但未經正式報關進口,海關依規定不准放行」,亦有該局92年8 月22日高普稽字第09200021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卷第90至92頁)。足見本案之該只貨櫃未能領取,係因未經正式報關進口程序,以致嗣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法繼續進行,若已報關且憑小提單向倉管單位及航運公司繳費後即得提領。是該小提單對於提領該只裝有安非他命之貨櫃,乃其通關必備之要件,不能以事後海關因他項原因未能放行,即認被告陪同蔡豐隆換取小提單之行為,未具有積極之助力,謂與貨櫃提領程序無關。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其既遂、未遂之區別,則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毒品起運後之運輸行為,仍屬整個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於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查王亨利、何金源及蔡豐隆以貨櫃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行為,雖然已經完成,惟因尚須至貨櫃場提領該只貨櫃交予買主,故其入境臺灣地區後為交付買主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包括於運輸毒品原來之犯意內,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於起運時即屬既遂,惟並非於起運時,該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是本件該只夾藏毒品之貨櫃,由萬海航運公司之貨輪運抵高雄港64號碼頭貨櫃場停放,於尚未提領交付貨主之犯罪目的完成以前,同案被告之運輸行為仍在繼續中。被告知悉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已經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於該只夾藏安非他命之貨櫃尚未報關以前,其明知蔡豐隆換取小提單,係為提領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櫃,竟仍予以蔡豐隆精神上之助力,陪同前往萬海航運公司領取小提單,並依王亨利指示陪同蔡豐隆等候領取貨櫃,被告對於領取貨櫃之行為予以助力,使正犯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完成易於實施,具有積極之助力,是被告除有幫助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外,尚有主觀之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蔡豐隆、王亨利、何金源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因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屬於幫助犯,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有關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於,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並得減輕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正犯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已如上述,故被告縱有上述領取小提單及等候領櫃之行為,亦無成立幫助犯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即已知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該介紹行為即已構成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尚有誤會;㈡原審認定該只貨櫃走私運輸來台後,已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認為被告陪同蔡豐隆前往領取小提單係事後幫助,不另成罪,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惟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已由他人私運入境,具有侵害國人身心及社會之危險,仍陪同蔡豐隆前往換取小提單以便提領貨櫃,而予以精神上之助力,惟念及其僅係為幫助友人而陪同前往,並非單獨前往,且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代價,被告亦坦承介紹及陪同領取小提單,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25 包(驗後合計淨重197,315 公克,包裝重3,075 公克)、鹽酸麻黃素86包(驗後合計淨重94,370公克,包裝重1,290 公克),已於正犯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之案件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係屬從犯,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走私來台之貨櫃內包含麻黃素。然被告係介紹蔡豐隆予何金源認識,不知走私之物為何,已如前述,其事後陪同蔡豐隆前往換取小提單時,依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及被告在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認識夾藏貨櫃內之走私物品為安非他命,自難以貨櫃內尚有麻黃素,即認被告對此走私物品有所認識。縱被告曾與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同在一心賓館,惟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對麻黃素之走私進口有所認識,此由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之供述,均未提及曾告知被告有麻黃素,是就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走私麻黃素進口,抑或輸入禁藥之認識(公訴人起訴法條僅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未敘及違反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走私麻黃素進口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同案被告即正犯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所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上重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何金源無期徒刑、王亨利有期徒刑12年、蔡豐隆有期徒刑10年,嗣何金源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9號駁回上訴,均已確定,有本院89年上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