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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李炫德李淑惠蔡國卿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來台及在國內運輸、運送,竟為一時貪念,基於幫助運輸、幫助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菲律賓運送至台灣境內進入我國國境),及運輸、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12號11樓住處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於民國92年3 月間,在高雄市○○○路268 之1 號其經營之「金三角」咖啡廳,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永田」之成年男子之誘惑,同意以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但附表編號三部分因未送交「陳永田」,故未取得報酬)或1 萬元(附表編號四部分)之代價,提供其母林玉雲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12號11樓羅馬假期大廈住處(甲○○與家人同住)為收件地址,作為「陳永田」向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菲律賓國籍貨主所訂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此種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那,下稱K 他那),而由不知情之DHL 快遞業者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通運公司)將第三級毒品K 他那運輸進入台灣,再送至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12號11樓,收貨人為「陳永田」之收貨地址;「陳永田」於每次毒品自菲律賓私運入境後,即聯絡郭原詮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何時會寄至甲○○所提供之前開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囑其前往領取,惟因「陳永田」所提供予洋基通運公司之收貨地址誤載為同棟大樓非林玉雲居住之32號11樓,甲○○乃央求不知情之林玉雲,向該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保全人員蔡孟男表示,因地址繕寫錯誤,若有快遞業者遞送收件人為「陳永田」,收貨地址為32號11樓之物品前來者,則請管理室保全人員先代為收取,再由甲○○向管理室領取,甲○○利用此方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洋基通運公司將內裝有各該編號所示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K 他那之包裹運輸抵達被告住處交予管理員收受當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包裹運抵甲○○住處時間),向管理員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於當天運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K 他那至前開「金三角」咖啡廳予「陳永田」收受;「陳永田」於附表編號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包裹運抵中正機場,但未送達林玉雲住處地址後,仍請洋基通運公司將內裝有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K 他那之包裹,自菲律賓運輸進入台灣,再送至前開羅馬假期大廈之32號11樓時,將收貨人為「陳永田」變更為「WU LI WEN 」,甲○○仍請管理員先行代收,甲○○再前往領取,並於當天(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包裹運抵甲○○住處時間),隨即將之運送至前開「金三角」咖啡廳予「陳永田」;甲○○共代收3 次內裝第三級毒品K 他那包裹,並轉交予「陳永田」,而獲得2 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裹滯留在中正機場,適逢警方追查他案發現蹊蹺,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對該批貨物合法實施緊急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固均以被告郭原詮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不詳姓名之警員以倘不承認犯罪,將予以收押之方式脅迫,故辯稱被告在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前審審理時為止,從未抗辯警詢自白遭到刑求一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自白遭脅迫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而且被告警詢時係由沈志純律師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及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警卷一頁背面、四一頁),且被告於當天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為警詢遭脅迫之抗辯,更於檢察官訊問警訊實在否時,供稱:「實在」一語(偵卷廿五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卷八十頁)更供稱:「(於警局訊問筆錄是否受到刑求?) 沒有受到刑求,陳述是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的陳述」等語(同上卷八十頁)。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有律師陪同在場,倘警員有不正取供情形,律師為其當事人權益,必當場抗議,豈有自警詢起至當天移送檢方時,均未見有不正取供之抗辯,而且倘確有遭脅迫而自白之情形,被告豈有歷經數次之調查及審理,均未提出抗辯,直到本院本次審理時,始為此抗辯之理;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具體指明遭何人脅迫,以使法院獲致合理之懷疑,自非僅空言「脅迫」一語,即得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是本院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警員脅迫倘不承認,將予以收押,其始承認事前即知代領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為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玉雲、蔡林艷秋、蔡孟男於警詢時之訊問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引用前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提供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12號11樓住處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永田」,作為「陳永田」收受由洋基通運公司送達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之收貨地址,但「陳永田」誤記為同一棟大樓地址為同巷32號11樓,被告乃請求其母林玉雲交代管理員仍代為收受,並通知被告領取,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之受件人為「陳永田」,附表編號四之收件人為「WU LI WEN 」;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品後,均有轉交「陳永田」,且約定代收其中編號一、二、三物品之代價為每次5000元,代收編號四物品之代價為1 萬元,但附表編號三之物品因被警方攔截,「陳永田」未給付5000元,故被告僅自「陳永田」處收到3 次代價共計2 萬元等事實,承坦不諱(本院卷八三頁)。並與証人即大樓管理員蔡孟男、被告之母林玉雲、該大樓32號11樓之住戶蔡林豔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委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包裹之情形大致相符(警卷㈠七至十六頁),並有洋基通運公司簽收單4 紙、托運單、提單、商業發票可証(警㈠卷卅五至卅七頁、偵卷四三至四四頁)。 ㈠按被告已收取代「陳永田」收受物品之報酬為何?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幫陳永田簽領包裹代價?)有3 次新台幣5000元,有1 次1 萬元」(警卷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第3 次未拿(偵卷卅二頁背面末行),被告上開於警、偵訊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稱約定代收其中編號一、二、三物品之代價為每次5000元,代收編號四物品之代價為1 萬元,但附表編號三之物品因被警方攔截而未收到5000元相符。故被告於本院自承幫「陳永田」收受3 次物品,共收受2 萬元報酬,與事實相符。又附表號三物品並非於寄至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32號11樓後,由被告收取再轉交「陳永田」,被告稱該次未收到報酬,亦無違事理。故被告共代「陳永田」收取3 次代物品,收取2 萬元之報酬,應足認定。其於偵查中所稱:「陳永田表示每次給我5000元由我代收,我共拿了2 萬元」、「每次5000元,共收了1 萬5000元」、「只拿1 萬5000元,不是2 萬元」(偵卷廿六頁、卅二頁背面、卅三頁),於原審時則供稱:「(陳永田總共給妳多少?)每次5000元,4 次共2 萬元」(原審卷六九頁),由甘開被告之供述,或稱代為收受3 次物品,共收1 萬5000元報酬(次數正確,金額不正確),或代收4 次物品,共收2 萬元報酬(金額正確,次數不正確),均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四收貨人為「WU LI WEN 」之物品,被告自白係其收受,是否可採? 被告收受2 萬元之代價,其中代收附表編號一、二物品之代價各為5000元合計1 萬元,附表編號三之物品又因未送交「陳永田」而未取得代價,扣除代收編號一、二物品之代價1 萬元後,剩餘之代價1 萬元,自係代收編號四物品之代價,況且,依附表編號一、二、四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員代收物品編號旁均記載「MNL P 」(警卷㈠卅五頁、卅六頁,偵卷四三頁),即寄發單位相同,且時間均在92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顯係同一人寄送至32號11樓,被告自承有將收件人為「WU LI WEN 」之物品轉交予「陳永田」,亦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關於洋基通運公司送達自菲律賓進口附表編號一、二(收貨人為「陳永田」)、四(收貨人為「WULI WEN」)物品予羅馬大廈管理員收受後,被告3 次從管理員處取得上開物品後,運輸至「金三角」咖啡廳交予「陳永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交予「陳永田」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品是否與警方所查獲附表編號三物品相同,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肯定,被告於交予陳永田之前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被告辯稱:伊雖有代「陳永田」領過3 次貨物,但不知道代領的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事後「陳永田」告訴伊,伊才知道是愷他命云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如何認識「陳永田」?)在我朋友經營的咖啡店認識的。都是「陳永田」與別人聯絡,「陳永田」請我幫他代收,...簽收單上我沒有簽過名,都是管理員代簽。我總共收到3 次(按:指附表編號一、二、四)。3 次都是整箱的,裡面是液狀K 他那,我就整箱交給「陳永田」、「(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是「陳永田」委託我幫他代收毒品,我知道那些貨物是毒品,「陳永田」有給我報酬」、「(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代陳永田代收毒品」(原審卷卅六至卅七頁)、「(《提示你之前在本院的準備程序筆錄》,與你今天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陳永田」有「先」跟我說那是K 他那,但我不知道會犯這麼重的罪」(原審卷五三頁)。被告既自承「陳永田」事先告知代收之物品為K 他那,則証人潘泰輝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在91年間有查獲2 件毒品案件,都是利用航空快遞寄送到臺灣,所以將此情形報告檢察官,請檢察官以公文方式向DHL (按:即洋基通運公司)清查涉案人麥可的寄送貨物資料,其中發現有收貨人「陳永田」,有2 、3 次,當時「陳永田」的收貨處所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32號11樓,我們就調查該戶人口,查證後沒有「陳永田」該人,事後管理員提供收文登記簿,及查證錄影帶,管理員有指證甲○○(被告)有前往領取該項快遞包裹,後就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指示尚有1 件包裹在機場,檢察官指揮要將機場的包裹送往警局,在警局的時候經過甲○○、辯護人的同意在警局同意打開查驗,所以搜索的地點就填載在警局(按:即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22號)」、「(被告於警訊的時候承認有提領包裹4 次,4 次中是否包含6 月3 日這一次?)根據DHL 資料顯示被告已經提領3次 貨物,所以這次發現之後有請檢察官事先發送傳訊被告甲○○,被告第1 次沒有到案,檢察官發送拘票,我們查獲的是第3 次收貨(按: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總共有提領4 次貨物,除警局查獲的1 次,其餘3 次被告是否知情是毒品?)被告自己聲稱知道裡面是毒品」、「(除了被告聲稱知道裡面是毒品外,有無其他事證證明包裹裡面就是毒品?)毒品應該是要用鑑驗才知道是否為毒品,但是甲○○在筆錄陳述他知道」、「當時被告有坦承陳永田寄送的東西就是K 他命」(本院上訴卷六四頁至七一頁),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如單純代收並轉交包裹予「陳永田」,僅係舉手之勞,衡情無收取報酬之必要;惟被告代收「陳永田」之物品,均有收受代價即報酬,當知「陳永田」所交付者非單純之一般物品。何況,被告於警詢自承:「(你第1 次向管理員許永豐拿取的包裹交由何人?何處?)交由「陳永田」,我也是拿到我所開設的咖啡廳。」(警卷㈠三頁反面)、「(你總共提領4 次陳永田的包裹,你打開幾次?發現包裹裡面有何物品?有何特徵?)我打開過2 次,我發現裡面除了菲律賓的芒果乾,其他都是白色塑膠瓶裝的K ,白色塑膠瓶貼有黃色標籤」等語(警卷㈠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替陳收過幾次包裹?)共4 次,前2 次是每次8罐 」(偵卷廿五頁反面)、「(知道液體是何物?)知道,陳告訴我是K ,他說這是K 他命的原料,如何弄成粉狀我不知道」(偵卷廿五頁反面),即被告自承收自菲律賓寄達之包裹後,曾打開2 次包裹,發現包裹內除非值錢之芒果乾外,尚有白色塑膠瓶裝之液體,而其每次提供住處地址,即可獲得5000元或1 萬元之報酬,依其高職畢業(警卷一頁),且經營「金三角」咖啡廳之社會經驗觀之,當知該物品之價值非小。復參酌被告供自己住處地址即12號11樓予「陳永田」,供「陳永田」作為自菲律賓運輸物品之收貨地址,惟「陳永田」將收貨地址誤載為32號11樓後,被告尚知請管理員代收,足見「陳永田」於將收貨地址告知菲律賓之賣方,發現告知賣方之地址有誤後,於賣方寄送物品之前,尚與被告接觸,請被告配合收貨之情事,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總共打開過2 次,發現裡面除了菲律賓的芒果乾其他都是白色塑膠瓶裝的K ,白色塑膠瓶貼有黃色標籤」、「(與今《3 》日被警方人員查獲的包裹《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編號3 〉是否相同?》都一樣」(警卷四頁背面)。亦即証人潘泰輝証稱被告於代收物品之初,即知所代收者為毒品,核屬可信。綜上,被告於原審自白其確知代收自菲賓寄達並運輸到「金三角」咖啡廳交予「陳永田」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品與警方所查獲附表編號三物品相同,均為第三級毒品K 他那,與事實相符。其辯稱:伊雖有代「陳永田」領過3 次貨物,但沒有打開包裹,不知道代領的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事後「陳永田」告訴伊,伊才知道是愷他命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綜上,被告與「陳永田」約定由被告代「陳永田」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四物品時(其後附表編號三之物品未送到被告住處),「陳永田」已事先告知被告代收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 他那,亦即被告知道「陳永田」自菲律賓運輸進入台灣的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 他那,應足認定。 ⒊「陳永田」委託洋基通運公司輸入臺灣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品與扣案附表編號三之物品相同,均為塑膠罐裝液體,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原審將扣案之4 瓶液體,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將該4 瓶液體以加熱蒸發之方式,未經其他加工製造過程,即可獲得白色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送驗4 瓶塑膠瓶裝之液體,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為:①液體重量553.98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四點四;②液體重量874 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六點二;③液體重量907.70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五點六;④液體重量3350.27 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四點八,該中心復將各瓶裝液體分別取出5 公克液體於攝氏120 度之烘箱中加熱2 小時,再以所得到愷他命粉末進行秤重,換算為純度,得出全部液體內所含之愷他命毒品重量為290.21公克,有該中心93年5 月13日(93)宇鑑字第06229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証(原審卷四二頁)。綜上,被告代「陳永田」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包裹之內容物,雖未扣案,但依卷附之羅馬大廈管理員所簽收收貨人為「陳永田」或「WU LI WEN 」物品上,記載貨物均來自菲律賓,被告2 次打開包裹後,發現裡面的是液體物品,被告於原審又自承「陳永田」事先已告知被告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 他那,故尚不得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品未扣案,而認被告上開3 次代收並交予「陳永田」之物品,非第三級毒品k 他那。辯護意旨認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代收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單以被告在警詢之自白為認定被告代收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非可採。惟前開4 次運輸進入臺灣之k 他那,除附表編號三扣案之4 瓶外,其餘3 次之k 他那,均已由被告向管理室領取後交予「陳永田」,而上開查扣盛裝K 他那液體之扣案塑膠瓶觀之,各塑膠瓶之大小容量均不相同,此有塑膠瓶4 只扣案足憑;又各塑膠瓶內之液體雖均為K 他那無誤,然其各瓶液體之愷他命成分濃度復有歧異,並不相同,亦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 紙為憑。是於客觀上,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托運第三級毒品k 他那究竟含有多少百分比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無從得出該3 次共運輸多少重量之愷他命或內含愷他命成分之k 他那,僅得知各次托運之k 他那連同裝盛液體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應係約如快遞業者DHL 即洋基通運公司於快遞簽收單上所載之重量,分別重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㈤被告代收附表編號三之物品(DHL 洋基通運公司快遞提單編號0000000000),是否構成犯罪? 証人即員警潘泰輝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檢察官指示尚有1 件包裹在機場,檢察官指揮要將機場的包裹送往警局(按:即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22號),在警局的時候經過甲○○、辯護人的同意,在警局同意打開查驗,所以搜索地點就填載在警局」、「(證述包裹於警局查封是在何時?)是在6 月3 日查驗包裹,包裹是5 月16日運抵中正機場,期間一直存放在機場DHL 高雄營運所」、「我們是請DHL 將包裹直接送往警局,當時被告甲○○人已經在警局,我們警方人員是前往DHL 高雄營運處就將包裹查扣,並請DHL 人員將貨品送往警局」(本院上訴九七一號卷六五至七一頁)。可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三物品並無領取收受或運輸轉交予「陳永田」之行為,但該物已自菲律賓寄達中正機場,並轉送至DHL 高雄營運所,則洋基通運公司雖未將包裹送交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32號11樓予收貨人「陳永田」收受前,即由檢察官對該批貨物實施緊急搜索而扣押,但被告既自承代「陳永田」收受附表編號三物品之報酬為5000元,但因未轉交予「陳永田」,致未取得報酬,且被告事先與「陳永田」約定提供住所地址予「陳永田」作為收受收取附表編號三物品之地址,則「陳永田」以被告提供之地址,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運通公司寄送k 他那包裹,於著手啟運時,即成立運輸毒品罪,而於寄達中正機場時,併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無待於領取包裹後始完成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陳永田」之運輸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成立幫助犯。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規定,亦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查本案俗稱K 他那之液體,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內之透明液體,而該液體僅需以加熱蒸乾水分之方式,無須再經任何加工作用,即可獲取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明確,是本案之K 他那液體,係液狀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本質上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開說明,自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處所作為「陳永田」寄送第三級毒品k 他那之用,並未參與由菲律賓入境台灣之運輸或私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被告自其住處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那至「金三角」咖啡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運送入境台灣,被告僅係受「陳永田」之託,提供住處代為收受「陳永田」與他人共同自國外運輸來台灣之第三級毒品k 他那,並未實際參與將第三級毒品k 他那自菲律賓運送至台灣之行為,是被告在此階段並未參與實施運輸及走私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且被告代為收取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第1 、2 次每次各為5000元,第4 次為1 萬元,與「陳永田」輸入大量第三級毒品k 他那之獲利非可等同視之,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永田」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促成「陳永田」犯罪之實現。從而,本件於賣方將毒品自菲律賓運送至台灣地區階段,被告僅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公訴人認此階段被告與「陳永田」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先後4 次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k 他那進入台灣之犯行(自菲律賓運送至台灣地區階段)及3 次運輸及運送管物品第三級毒品k 他那之犯行(自被告住處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成立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名(自菲律賓運送至台灣地區階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罪(自被告住處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階段),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與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敘明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更異,且其條號項次亦未變動,僅係於該條增列修正第4 項、第5 項、第6 項,該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受「陳永田」之託,提供住處地址代為收受「陳永田」自菲律賓訂購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k 他那,被告代為收取包裹,並運輸轉交予「陳永田」之代價,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各為500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為1 萬元,附表編號三部分,因未送交「陳永田」,而未取得酬,故總共收取2 萬元之報酬,與「陳永田」輸入大量毒品之獲利非可等同視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自菲律賓運輸進入台灣,再送抵被告住處(地址為同大樓32號11樓)之包裹收貨人包括「陳永田」或「WU LI WEN 」,原審認為收貨人只有「陳永田」,尚有疏漏。㈡本件被告在住處大廈管理處收受後,再運輸至「金三角」咖啡廳轉交予「陳永田」之行為,應另外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審僅論以被告係連續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有未洽。㈢附表編號一、二、四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違禁物,與供該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者不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明文,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之相對義務沒收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被告與「陳永田」之男子係屬共同正犯,理由內復謂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毒品係「陳永田」所有,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甚大,竟為貪圖利益,受他人之託幫助自「陳永田」國外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k 他那進入台灣,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其行為著實不當,惟念其並非實際私運毒品之人,且其犯本罪之實際獲利僅有2 萬元,並於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不得擅自持有,雖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排除第三、四級毒品,然第三、四級毒品,依公告管制且不得擅自持有之規定觀之,仍不失為違禁物之屬性,既未納入上開特別沒收之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符法制。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應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一併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代收受第三級毒品並轉交予「陳永田」3 次,自「陳永田」收取報酬2 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包裏運抵洋│包裏運抵│被告收受之│運輸之毒品│DHL快遞│備註 │ │ │基通運公司│被告住處│處所 │ │業者提單編│ │ │ │時間(民國│時間 (民│ │ │號 │ │ │ │) │國) │ │ │ │ │ ├───┼─────┼────┼─────┼─────┼─────┼───┤ │一 │92年5月12 │92年5月1│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0000000000│未扣案│ │ │日 │3日 │廈管理室 │盛第3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液│ │ │ │ │ │ │ │體製品殘留│ │ │ │ │ │ │ │於上無法分│ │ │ │ │ │ │ │離之塑膠瓶│ │ │ │ │ │ │ │及內容液體│ │ │ │ │ │ │ │,共重9點 │ │ │ │ │ │ │ │5公斤。 │ │ │ ├───┼─────┼────┼─────┼─────┼─────┼───┤ │二 │92年5月14 │92年5月1│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0000000000│未扣案│ │ │日 │5日 │廈管理室 │盛第3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液│ │ │ │ │ │ │ │體製品殘留│ │ │ │ │ │ │ │於上無法分│ │ │ │ │ │ │ │離之塑膠瓶│ │ │ │ │ │ │ │及內容液體│ │ │ │ │ │ │ │,共重10點│ │ │ │ │ │ │ │5 公斤。 │ │ │ ├───┼─────┼────┼─────┼─────┼─────┼───┤ │三 │92年5月16 │未運抵被│被告親自提│內含第3級 │0000000000│扣案 │ │ │日 │告住處 │領,由警方│毒品愷他命│ │ │ │ │ │ │扣案 │成分之液體│ │ │ │ │ │ │ │共重5686公│ │ │ │ │ │ │ │克。 │ │ │ │ │ │ │ │另有裝盛第│ │ │ │ │ │ │ │3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液體製│ │ │ │ │ │ │ │品殘留於上│ │ │ │ │ │ │ │無法分離之│ │ │ │ │ │ │ │塑膠瓶4瓶 │ │ │ │ │ │ │ │。 │ │ │ ├───┼─────┼────┼─────┼─────┼─────┼───┤ │四 │92年5月27 │92年5月2│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0000000000│未扣案│ │ │日 │8日 │廈管理室 │盛第3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液│ │ │ │ │ │ │ │體製品殘留│ │ │ │ │ │ │ │於上無法分│ │ │ │ │ │ │ │離之塑膠瓶│ │ │ │ │ │ │ │及內容液體│ │ │ │ │ │ │ │,共重24點│ │ │ │ │ │ │ │5 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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