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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546號、第16162 號、第20603 號,同署85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其與丙○○共同侵占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詳如附表A (但編號六、十九除外)、 B所示 (但編號二三、二四除外)】 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丙○○之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其與丁○○共同侵占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詳如附表A (但編號六、十九除外)、 B所示 (但編號二三、二四除外)】 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丁○○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丙○○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負責經辦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並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日期戳章,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2 人明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直接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A (但編號六、十九除外)、 B所示 (但編號二三、二四除外)之 時間,在其2 人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三聯單,或由其填載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由外勞仲介公司持向委託之僱主報銷)、第三聯(存根聯),而故意短開第一、三聯之金額,再以第一、三聯(同金額)與第二聯應收金額之差額共同予侵占入己(詳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號、十六至十八,廿至廿五號、二七號),或由其等2 人故意短開第一、三聯金額,再與應收金額(此部分第二聯有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浮開金額情形,係由丁○○、丙○○記載浮開或交由仲介公司人員填載浮開該第二聯金額)之差額共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B編號一至九號、十一號、十三至廿二、廿五號)。復明知不得違背上開法令,圖利他人,竟或由其二人以浮開第二聯金額(如附表A編號十三),或短開一、二聯金額(如附表A編號十五、二三、二六)、或短收應收之金額(如附表A編號二十二)之方式,分別圖利祥鶴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下稱祥鶴公司)、汎亞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汎亞公司)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又因其中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平日所引進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之人數最多,遂另由丁○○、丙○○共同謀議,承繼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元月間起,與巨盟公司負責人郭翌廷(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務員陳木池(任職期間82年9 月起至83年底)、廖忠化(任職期間83年9 月12日起至84年2 月底止)、黃文財(任職期間83年9 月1 日起迄今)、藍之雄(任職期間81年底起至83年5 、6 月間),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由丁○○、丙○○明知不實之事項,連續就其職務上掌管之民生醫院所開立體檢收費收據第二聯之公文書,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交由渠等持向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或交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木池、黃文財、廖忠化、藍之雄(四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空白已蓋收款章之第二聯收據,連續任由渠等自行各在該收據聯上,不分男女,一律填載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1,800 元,超出每名外籍勞工實際繳納2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不實金額後,再由其等憑收據聯向其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收款,而據以行使或交由巨盟公司轉交付予委託之雇主據以行使。丁○○、丙○○上述浮開、短開體檢收費三聯並均或交予外勞仲介公司人員,或交由醫院內部留存稽核以為收款之憑據,均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費用收入管理之正確性。丁○○、丙○○共同以上揭方式共侵占新台幣(下同)626,644元(即附表A部分 (除編號六及十九部分)463,532元,附表B (除編號二三及二四部分)部 分163,112 元),圖利金額為84,300元(即附表A部分50,600元,附表B部分33,700元)。丁○○、丙○○嗣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皮革廠經理吳景陽明知其於84年3 月29日委託汎亞公司職員蔡榮俊所引進之25名泰籍勞工,已於同年3 月30日經由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對其中4 名外籍勞工體檢不合格,本應於7 日內將該體檢不合格之4 名外籍勞工遣返,然為考量外籍勞工均係耗費大筆資金甚或舉債來台工作,一旦遣返,將對該名勞工造成莫大損失,乃由吳景陽透過不知情之民生醫院義工洪金香與丁○○聯繫,嗣與蔡榮俊、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榮俊於84年4 月11日將前開25名外籍勞工,依丁○○指示全數帶至民生醫院再次體檢,體檢完成後,丁○○復囑不知上述情形之莊靚華將上開25名外籍勞工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欄空下,由蔡榮俊收取,再由丁○○先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25份體檢表第二聯之其中一份體檢表上,以鉛筆將受檢日期更改為84年3 月30日,完檢日期填載為84 年4月1 日,再由丁○○在該批25名外籍勞工之體檢表上受檢日期欄上蓋上日期更正章等不實事項,囑蔡榮俊自行購置黑色筆及日期戳章,將上開25份體檢表上之受檢日期均改為84年3 月30日,完檢日期均填載84年4 月1 日,足生損害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吳景陽並將上開25份體檢表交由蔡榮俊送至屏東縣衛生局備查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屏東縣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屏東縣衛生局發覺上開體檢表之日期遭更改而未准予備查。

三、緣張淑玲為高昇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職員,因於滿益長11號漁船上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Danilo-L-Dres 在台工作期限將屆,欲辦理展期,而依規定又須於展期屆至前二個月內即84年4 月底以後辦理體檢,但因作業需要,該名外籍勞工又須於同年4 月初即隨船出港捕漁,張淑玲遂提前於84年4 月6 日,帶該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作體檢,並於同年月8 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後發覺體檢日期不符規定,即與丁○○以電話聯絡,希能更改日期,經丁○○同意後,2 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淑玲先於上開體檢表第二聯上將受檢日期改為84年4 月21日,完檢日期改為84年4 月23日,再於同年月9 、10日間,攜帶該份體檢表至民生醫院由丁○○於受檢日期欄及完檢日期欄更改處蓋上日期更正章,就其職務上掌管之體檢表日期欄處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為求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遂由丁○○以電話先與庚○聯絡更改體檢表日期一事,再由張淑玲持上述已更改過之體檢表至莊靚華處,請其更改留存於民生醫院上開體檢表第一聯,適庚○亦在場,經莊靚華徵詢其意見後,庚○(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莊靚華復與丁○○、張淑玲基於共同犯意,由莊靚華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為相同之更改,足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淑玲將上開更改過之體檢表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相關証人乙○○、趙金城、庚○、莊靚華、甲○○、蔡榮貴、林俊貴、廖忠化、藍之雄等各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所引文書証据,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楊雅惠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是依主管之指示辦理退佣優惠,實收實繳,收據第二聯之記載及交付,乃應仲介公司人員要求,金額不符之部分是給仲介公司,我們並沒有侵占一毛錢,收據內容亦無不實,公立醫療單位利用商業經營之退傭之優惠方式招攔客人,差額是退給客戶,卻讓我們被法院判刑,我們並未侵占及圖利云云;被告丙○○辯稱:主管是為拉外勞體檢生意,我們是依主管口頭指示辦理,仲介公司會要求方便,就給予空白收据,再來就有補助車資,就是一個人退佣200 元,40個人再計算車資補助,才會造成第二聯不符,收據第二聯之記載及交付,乃應仲介公司人員要求給予方便,我們並沒有侵占任何公款云云。惟查:

(一)關於侵占財物及圖利部分:

1、 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已供承:「這才使我們聯想到可以在一、三聯短報金額,如此可以慢慢再加以累積相同方式之短報金額,聚少成多」、「在往後的一年多時間內陸續以此種實收短報方式,抑留至少百萬元以上款項」等語(見84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我與丁○○...便開始在體檢收費收據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第三聯(存查聯)上登載不符」等語(見84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上開故意短報收據金額情節復經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民生醫院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第二聯影本扣案足資佐證。

2、 附表A除編號十三、十五、二三、二六號外,第二聯金額與應收實繳金額相符,而第一聯金額則有短報情形,短報金額亦與被告丁○○、丙○○所辯外勞仲介公司引進1 名外勞辦理體檢,即退佣200 元,另累積達20人、40人、1百人者,分別補助交通費1,500 元、3,000 元、8,000 元之情形不符,且第一聯、第三聯與第二聯所載繳款人數亦有不同,又前揭第一聯收據體檢人數大多為20人以下,短報之金額均非數百元,而是數千甚至數萬元,幾乎係實繳金額之3 分之1 甚至2 分之1 不等,已與被告所辯之每辦1 名外勞體檢即退佣200 元不符。被告丁○○、丙○○又無法提出已支出或合法報繳此等差額款項之證明,足認被告丁○○、丙○○係以短報第一、三聯金額之方式,實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款項則侵占入己。至附表A編號十三部分,第一聯、第三聯之金額則與第二聯不符,第一聯之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短報侵占差額,另一方面第二聯金額亦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之情形;附表A編號十五、二十六,第一聯、第三聯金額與第二聯金額相符,但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短報圖利仲介公司之情形;附表A編號二二部分,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相符,第一聯金額則有短報(僅填載35元),但被告丁○○、丙○○則有於當日向祥鶴仲介公司收取161,600 元(天龍公司開立即期支票)後,當場將現金26,200元交予祥鶴公司承辦人甲○○,再由甲○○轉交翔鶴公司負責人林俊貴圖利祥鶴公司,丙○○並開立一張161,600 元之收據給我等語,此經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證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第286 頁)。足見被告丁○○、丙○○所辯並無圖利仲介公司云云上情,並不可採。另被告丁○○、丙○○雖辯稱:我們均係依醫院主管長官乙○○、戊○○、庚○之指示辦理退佣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乙○○、戊○○、庚○均已業經本院前審認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為本件登載不實、圖利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又縱認所辯為真,其等既明知上級公務員關於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短開收據金額圖利外勞仲介者之命令係違法,依刑法第21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不能阻卻違法。

(二)關於短開第一聯收據而使巨盟等公司獲利部分:

1、原審同案被告藍之雄自83年間起,因由台南帶同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辦理體檢,時間較急迫,影響外籍勞工用餐時間,乃接受老闆郭翌廷之指示,徵得被告丁○○、丙○○同意,交付空白之收據第二聯,由其自行在收據上填載1,800 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藍之雄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同案被告廖忠化亦供稱:我自民生醫院拿到空白收據時,有詢問藍之雄與黃文財等人,經其等告知自行填載1,800 元之金額,我再問被告丁○○、丙○○,渠等要我自行填載等語屬實;原審同案被告陳木池亦供稱:我帶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公司老闆郭翌廷及藍之雄均有交待要自行填上1,800 元之金額,因之前藍之雄與丁○○與丙○○均已談妥等語屬實(均見原審85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黃文財於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我帶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均有按人數繳費,但丁○○、丙○○曾數次多開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體檢費用收據交我收執,便利我向公司報帳等語無訛(見84年度偵字第854 6 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復有藍之雄所浮報之收據第二聯影本,如附表B所示之第一聯、第二聯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2、若非被告丁○○、丙○○有短開第一聯或浮開第二聯收據之情形,何以有如此二聯收據金額全然不同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應巨盟公司之要求,將空白之第二聯收據交由藍之雄等人自行填寫,而此種情形持續長達一年有餘,被告丁○○、丙○○謂渠等不知藍之雄等人自行填載1,800 元之金額等情,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丁○○、丙○○於本院前審始翻異改稱以商業折扣優惠方式,實收實繳云云,非但核與前詞不符,復與事實不合,尤其附表有諸多28、35元等金額,與實際繳收金額差距甚大,顯非累計優惠一詞即可卸責,且經本院前審就上開第一聯金額與應收金額相差甚鉅,是否為外勞仲介將第二聯收據遺失,申請抄表費用計算有關乙節,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查詢,據該醫院函覆稱:『所稱「抄表費」似指高雄市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所定之一般身體檢查體檢表中文每增加一份所支付點數新台幣35元。民眾如有遺失本院相關收據提出申請補發或出具證明者。尚與一般身體檢查體檢表中文每增加一份增收之費無涉』(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46 頁),亦堪認上開金額之記載並非因外勞仲介者遺失收據另申請補發所應繳之費用其明,足見被告2 人乃係任意填載一金額搪塞,並非確有外勞仲介者因遺失收據等原因而申請補發所繳費用。何況被告丁○○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當時因業績關係,巨盟遠從台南來,要求空白收據自己填,因他們要向廠商浮報以賺差價」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161 頁),足見渠等所辯實無足取。而附表B除編號十二外,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另一方面第一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亦不符,而有短報侵占之情形;至附表B編號十二部分,第一聯金額與應收金額相符,而無短報侵占之情形,但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仍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之情事。

3、被告丁○○、丙○○曾於本院前審聲請函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提出甲○○82年10月退佣部分之憑證、帳目,然該院於90年5 月8 日以高市民醫總字第2162號函復「依據貴院判決所認甲○○所稱82年10月6 日帶國登營造公司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計退佣2 萬4 千元之內容,調閱院內82年10月5 至7 日第一聯體檢收費收據,並無甲○○或國登營造公司前來本院體檢資料」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61頁),又稽遍全卷宗復查無甲○○或國登營造公司體檢費用收據第二聯部分,無法證明退佣部分是否真實,又被告丁○○、丙○○另聲請委任會計師鑑定查明體檢表共幾張,計應收多少費用,從外勞總人數算出共退佣及扣除若干車資云云。經函請民生醫院82年及83年所有外勞體檢收費第一聯或第三聯收據過院查明,惟該院於92年6 月20日以高市民醫政字第0920003002號函復稱「本院79年度至87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會計憑證帳表等,因90年7 月11日遭逢潭美颱風侵襲而全部泡水,致字跡無法辨識,紙張糜爛,經本院函報審計部同意銷毀在案」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171 頁),已無從再詳予比對核算。又辯護人提出之外勞體檢費統計表謂82年10月6 日信宏企管顧公司引介之國登營造公司之用勞120 人體檢費應收168,000 元,實收144,000 元,有退佣24,000元(見本院重上更五審卷三第238 、239 、240 頁),惟經本院函請民生醫院提供該外勞體檢費統計表之收据,經該醫院函覆有關82年10月份外籍勞工體檢之收据等資料,因90年水災受損嚴重,且逾保管期限,業經全數銷燬完畢,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3 月31日高市民醫政字第0970001873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五審卷三第243 頁),又証人即前述外勞帶引體檢人甲○○亦稱:已經14、15年,已拿不出收据等語(見96年5 月14 日 本院審判筆錄),証人蔡榮貴、林俊貴於調查處稱:有每名外勞200 元之車馬費補助等語,惟因民生醫院之外籍勞工體檢之收据等資料,因90年水災受損嚴重,且逾保管期限,業經全數銷燬完畢,已如前述,是前述証人之陳述無法証明為真,故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証明。因被告丁○○、丙○○上揭罪證已經明確,且民生醫院實際上並無退佣制度(縱有退佣,亦係丁○○、丙○○私下所為),是此部分之罪證已堪認定。

(三)關於上揭事實二之正三公司之偽造文書部分:

1、原審同案被告蔡榮俊受正三公司經理吳景陽委託,於上揭時地帶領該公司委由汎亞公司所引進之25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因體檢日期已逾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期間,蔡榮俊與被告丁○○商量解決辦法,被告丁○○即以鉛筆於其中一份體檢表上將受檢日其期更改為84年3 月30日、完檢日期填載為84年4 月1 日,並於其上蓋上日期更正章,囑其回去買枝黑色筆及日期戳章,用黑色筆將原日期戳章劃掉,在上面用日期戳章打上新日期等情,業據蔡榮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85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莊靚華所供稱:被告丁○○有囑我將上開25份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完檢日期欄空白不填等語相符(見原審86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更改日期之外籍勞工體檢表影本附卷可憑。再者,民生醫院日期更正章,確係被告丁○○所保管等情,為其所不否認,若非經其同意,蔡榮俊如何能於上開體檢表上,蓋上民生醫院之日期更正章?被告丁○○於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我有向蔡榮俊提過,須先經衛生局同意備查,日期才能更改等語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34 頁),顯見蔡榮俊確曾就更改上開體檢表一事與被告丁○○商議等情無訛,且蔡榮俊與被告丁○○素無怨隙,當無就此事妄加虛陳事實攀誣被告丁○○之理。

2、原審同案被告吳景陽對於外籍勞工體檢不合格時,應於7日內遣返一事,曾經蔡榮俊告知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明確(見原審85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而吳景陽係因上開25名外籍勞工曾於84年3 月29日帶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並於翌日體檢結果出來時,已知其中四名檢驗結果不合格,故而透過其母親之朋友即民生醫院之義工洪金香之請託,再委託蔡榮俊於84年4 月11日,帶領上開25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則其對於上述時間,委由蔡榮俊帶領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已逾行政院衛生署所規定之遣返時間等情,自應知之甚明。其於明知情形下,仍然透過關係請託,期能於民生醫院體檢時,求得合格之結果,則其對體檢表上之受檢及完檢日期必須為不實填載,方能符合規定一節,豈能諉為不知?是吳景陽與蔡榮俊、被告丁○○等人就偽造體檢表日期一事,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四)關於事實三之高昇公司之偽造文書部分:

1、原審同案被告張淑玲於外籍勞工體檢完成取得體檢表後,因其日期未符規定,遂與被告丁○○電話聯絡,經其同意後,先於高昇公司內將該體檢表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更改過,再持至民生醫院由被告丁○○於其上蓋上日期更正章,並以電話與實驗診斷科人員聯絡,張淑玲再持該張已更改過日期之體檢表至實驗診斷科,出示給莊靚華看,適被告庚○在場,問明原因後,同意張淑玲之要求,並指示莊靚華於所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為相同日期之更改等情,業據張淑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原審85年8 月12日、9 月2 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供稱:當時我係與庚○聯絡,經其同意後,將日期更正章交予張淑玲蓋章等語不諱(見原審85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2、原審同案被告莊靚華明知被告張淑玲所持有之體檢表日期有更改,與事實不符,仍於其所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為相同之更改,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文書之犯意,實堪認定。雖係於共同被告庚○之指示下為之,然其明知為違法而為之,其情形又非不能拒絕,其行為有違法性,當無庸置疑,自不能因其係於主管庚○之指示下所為,即謂其行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又張淑玲經被告丁○○之同意而更改,被告丁○○於其上蓋其保管之民生醫院日期更正章,被告丁○○又與共同被告庚○以電話聯絡過,由張淑玲持更改過日期之體檢表經共同被告庚○及張靚華過目過後,由共同被告庚○指示被告莊靚華於留存於醫院之體檢表存根聯為不實之更改,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雖以適用新法對被告有利。惟按刑法修正後刑法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謂「公共事務」,固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但所謂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行為,亦包括在內。被告2 人雖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工友,而經市立民生醫院委派為公部門要求之外籍勞工體檢之收費業務,負責經辦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並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日期戳章,在對外關係上固係屬私經濟行為,且於行為時,被告2 人均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取得公務員之資格,但既係市立醫院委派從事於經辦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渠等所從事者乃公部門要求之外籍勞工體檢之行政行為,是被告2 人應仍係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是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2 人於本件行為均屬公務員。核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侵占屬公有財物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收費款項此部分,係犯行為時81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渠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2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就職務上所製作體檢收費三聯單第一、三聯予以短報及第二聯予以浮報登載之後,再交付他人或呈交內部稽核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費用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述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即A 部分編號六、十

九、B 部分編號二三、二四除外後之金額),公訴人認係圖利,尚有未洽,因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 人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被告2 人所犯上揭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又被告丁○○明知而於職務上所製作正三公司25名外籍勞工體檢表上,更改受檢及完檢日期等不實事項後,交由吳景陽送交屏東縣衛生局申報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高昇公司外勞體檢表部分,被告丁○○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庚○以電話聯絡後,指示莊靚華共同於其職務上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體檢表第二聯為不實之登載後,交張淑玲持向衛生機關申報備查,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吳景陽、蔡榮俊間;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其與張淑玲、庚○、莊靚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吳景陽、蔡榮俊、張淑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吳景陽、蔡榮俊2 人與同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張淑玲與被告丁○○、庚○及莊靚華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2 人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揭3 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2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部分,已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雖嗣後否認犯行,其自白仍有效力,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審酌: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此部分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2人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3、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比較結果,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法律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二人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犯行,且認定短報差額圖利之金額共計814,344 元(檢察官認係787,352 元)亦屬有誤。(三)又附表A 編號六其第一聯金額欄為漏開,編號十九及附表B 編號廿三、廿四其第一聯金額欄為空白,此部分無法証明有侵占或圖利,原判決此部分未予扣除,亦有未洽。(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故凡屬犯上列之罪所得之財物,皆有其適用。原判決雖未認定被告2 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惟事實既認定被告2人有直接圖利自己之犯行,自有犯罪所得財物,就其所得財物未諭知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亦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2 人身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敦品勵行,以盡忠職守,卻竟未能恪守法度,利用其負責任職醫院體檢核章收費業務之職權,明知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範圍填載不實或偽造體檢表日期,一則循情枉法,有忝厥職,據以圖利他人並有礙公益,二則更罔法循私,侵占公有財物以中飽私囊,共同侵占、圖利之金額分別計為626,644 元及84,300元,間接影響我國衛生機關對引進外勞體檢方面之管理問題,時間長達一年多,惡性及所生之損害均難謂輕微,又姑念被告任公職多年,均守法守紀,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各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2 人所侵占之財產如附表A、B侵占之金額,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民生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2 人圖利巨盟公司等部分,固讓巨盟等公司獲取私人不法利益,惟所謂「所得財物」係指被告已有所得為限,苟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即無從再為追繳而分別為沒收或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2 人圖利私人部分並非歸被告2 人所得,且被告2人與巨盟等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就圖利犯行,亦經認定非屬共犯,既非被告2 人圖利所得,附表A、B所載圖利金額即不另為沒收或發還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戊○○、庚○共同授意被告丁○○、丙○○2 人,在其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上,與信宏、祥鶴祥鶴、汎亞等仲介公司達成協議,於上開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累計達20人、40人、100 人者,再由民生醫院分別補助交通費用1,500 元、3,000 元及8,000 元,而財源則由被告丁○○、丙○○以短開收據第一聯、第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支應,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⒉被告丁○○、丙○○與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丁○○、丙○○將其掌管之民生醫院體檢費用空白收據第二聯交由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等人自行填載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1,800 元,據以向巨盟公司或雇主收取費用,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丁○○與庚○、莊靚華、吳景陽、蔡榮俊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正三公司引進之25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結果,有4 名不及格,吳景陽仍事先與被告丁○○聯繫,並委託蔡榮俊帶至民生醫院重新體檢,並於體檢結果出來前,由庚○指示莊靚華先於體檢表先登載全數合格之不實事項並蓋上合格章後,交由蔡榮俊轉交吳景陽向屏東縣衛生局備查,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補助仲介公司交通費用係醫院院務會議通過,由會計室以經費支出,並無以短開收據金額方式支應之情形,且我們不知藍之雄等人於空白收據聯上填寫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1,800 元,並無共謀向仲介公司雇主詐欺之情事,上開25份體檢表並無填載不實內容等語。經查:

⒈民生醫院自83年7 月間,即經該院院長同意,與交通公司合作,派車至機場接送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此項費用由民生醫院之社區服務經費中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自79年8 月10日起至85年9 月20日於民生醫院擔任會計室主任之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其復證稱此項費用由總務室承辦人員填寫請購單,附上收據向其申請,呈報院長同意後支出,請購單上僅註明為中型車或小型車,小型車1,500 元,中型車3,000 元,經院長批准後再附發票,如金額在4,000 元以下,則由總務室直接以零用金支付等情(見原審8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而總務室填寫請購單所附之收據,均係仲介公司向民生醫院申請交通補助費所附之單據等情,亦據被告丁○○、丙○○供述屬實(見原審法院8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批請購單扣案可資佐證。足徵用以補助上開仲介公司之交通補助費來源為民生醫院之社區服務經費,且此筆款項係經該院院長同意支應。是被告2 人任職之民生醫院就接送外勞前來體檢,既有交通補助費之支付,被告2 人應無必要再以短開收據金額之方式支應外籍勞工交通補助費,則被告丁○○、丙○○於偵查時所稱「交通補助費之財源則由我們丁○○、丙○○以短開收據第一聯、第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支應」云云,自不能據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準此,此部分即難認渠等有以不法方式圖利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犯行。

⒉證人即齊毅公司總經理湯金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公司於82年間曾委託巨盟公司引進5 名女性外籍勞工,並於83年間帶至民生醫院體檢,體檢前巨盟公司人員有向其說明每名外籍勞工收費1,800 元,包括體檢費、午餐費及公司人員之服務費等語在卷(見原審86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復有其提出之收據第二聯一紙附卷可憑。且上開1,800元之費用亦係巨盟公司之負責人郭翌廷與證人湯金城商議而定等情,亦據證人湯金城於原審結證屬實,足證每名外籍勞工向雇主收取1,800 元之費用係由郭翌廷與雇主商定後,再由巨盟公司經理藍之雄等人帶領外籍勞工體檢完後向雇主收取,郭翌廷或雇主對其收取1,800 元之費用,除體檢費外,尚包括餐費及服務費等其他費用等情,應知之甚明。甚且藍之雄等人若向雇主佯稱其體檢費用不包含其他餐費、服務費等即係1,800 元,豈非表示其收費較其他仲介公司為高,則於競爭激烈情形下,反陷自己於不利之競爭地位,即與常情有違。何況本件並無任何雇主陳稱仲介公司之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等人向其訛詐體檢費用為1,800 元,或對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之供述,或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藍之雄等人有詐取財物之情事,自不能單憑渠等有載不實之民生醫院收據第二聯之行為,遽推斷被告二人與渠等有共同謀議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原審同案被告蔡榮俊所帶往民生醫院體檢之25名外籍勞工,雖其中四名即Bunthom Thaseedam 、Sunan bunsom 、Lamyai Kinjan 、KetttisakJomkaew外籍勞工先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時,前者妊娠檢查,後三者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均為陽性而不合格。然其帶至民生醫院體檢時,此4 名外籍勞工上開單項檢查結果均呈陰性,業據原審向民生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86年2 月20日86高市民醫秘字第0692號函及所附檢查結果(外籍勞工檢驗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而關於以儀器檢驗,先前雖曾檢驗不合格,然若經複驗,亦有可能呈現不同之結果等情,亦據證人即民生醫院醫事檢驗師施淑珍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原審86年2 月3日 筆錄)。從而莊靚華於上開外籍勞工於民生醫院體檢表上,在體檢報告尚未出來前,雖即於被告庚○之指示下,將各項檢驗結果均填載陰性,並蓋上合格章,其內容縱與後來檢驗結果不相符,惟既無明知檢驗結果已顯現陽性之事實,而仍故意登載為「陰性」之不實事項,所為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⒋證人甲○○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89年8 、9 月間,因任職之信宏公司要引進120 名外籍勞工,乃前往民生醫院找被告丁○○、丙○○2 人,渠等又找來其上級戊○○,戊○○當場拒絕並稱醫院無退佣之可能,之後乃私下請被告2人吃飯,彼等當場表示有辦法退佣,但僅此一次,之後該批外勞於82年10月6 日引進體檢,即於同日取得被告2 人所交24,000元退佣,嗣於83年7 月1 日轉至祥鶴公司上班,仍援上例,向被告2 人要求退佣,彼等亦當即應允等情,則被告丁○○、丙○○所為退佣似自82年10月間即開始私自為之。然上情非但查無該段時間之收據聯以資佐證,且經本院前審函請民生醫院提供82年底就甲○○部分退佣之憑證或帳目過院,然該院於90年5 月8 日以高市民醫總字第2162號函復「本院依據貴院判決所認甲○○所稱82年10月6 日帶國登營造公司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計退佣24,000 元 之內容,調閱院內82年10月5 至7 日第一聯體檢收費收據,並無甲○○或國登營造公司前來本院體檢資料」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61 頁),又前述82年10月6日信宏企管顧問公司引介之國登營造公司之外勞120 人體檢費應收168,000 元,實收144,000 元,有退佣24,000元(見本院更五審卷三第238 、239 、240 頁),惟經本院函請民生醫院提供該外勞體檢費統計表之收据,經該醫院函覆有關82年10月份外籍勞工體檢之收据等資料,因90年水災受損嚴重,且逾保管期限,業經全數銷燬完畢,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3 月31日高市民醫政字第0970001873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五審卷三第243 頁),又証人即前述外勞帶引體檢人甲○○亦稱:已經14、15年,已拿不出收据等語(見96年5 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證人甲○○上開所述已非無疑,此部分事證尚無法證明,附此敘明。又附表A 編號六其第一聯金額欄為漏開,編號十九及附表B 編號廿三、廿四其第一聯金額欄為空白,此部分無法証明有侵占或圖利,此部分亦應予扣除。是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後段、第9 條、第1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
│編號│繳款人(第一聯)│體檢日期│體檢人│應收金額│第一聯金額│侵占金│圖利金額│
│    ├────────┤        │數    │        ├─────┤額(新│單位:元│
│    │繳款人(第二聯)│        │      │        │第二聯金額│台幣)│        │
├──┼────────┼────┼───┼────┼─────┼───┼────┤
│一  │廖俊一          │83.1.29 │十二名│一萬六千│三十五元  │一萬六│        │
│    ├────────┤        │      │八百元  ├─────┤千七百│        │
│    │同喬實業公司    │        │      │(實繳)│一萬六千八│六十五│        │
│    │                │        │      │        │百元      │元    │        │
├──┼────────┼────┼───┼────┼─────┼───┼────┤
│二  │華泰電子公司    │83.2.4  │十三名│二萬零八│二十八元  │二萬零│        │
│    ├────────┤        │      │百元    ├─────┤七百七│        │
│    │同右            │        │      │(實繳)│二萬零八百│十二元│        │
│    │                │        │      │        │元        │      │        │
├──┼────────┼────┼───┼────┼─────┼───┼────┤
│三  │凱勝人力公司    │83.2.22 │十九名│二萬六千│一萬四千元│一萬二│        │
│    ├────────┤        │      │六百元  ├─────┤千六百│        │
│    │東鴻營造公司    │        │      │(實繳)│二萬六千六│元    │        │
│    │                │        │      │        │百元      │      │        │
├──┼────────┼────┼───┼────┼─────┼───┼────┤
│四  │高大工業公司    │83.2.26 │十一名│一萬五千│七千元    │八千四│        │
│    ├────────┤        │      │四百元  ├─────┤百元  │        │
│    │大宇精密鑄造公司│        │      │(實繳)│一萬五千四│      │        │
│    │                │        │      │        │百元      │      │        │
├──┼────────┼────┼───┼────┼─────┼───┼────┤
│五  │洪任成          │83.3.7  │十五名│二萬一千│四千二百元│一萬六│        │
│    ├────────┤        │      │元      ├─────┤千八百│        │
│    │安鋒鋼鐵公司    │        │      │(實繳)│二萬一千元│元    │        │
├──┼────────┼────┼───┼────┼─────┼───┼────┤
│六  │                │83.3.7  │十六名│二萬二千│漏開      │二萬二│        │
│    ├────────┤        │      │四百元  ├─────┤千四百│        │
│    │  盛營造公司    │        │      │(實繳)│二萬二千四│元    │        │
│    │                │        │      │        │百元      │      │        │
├──┼────────┼────┼───┼────┼─────┼───┼────┤
│七  │陳再興          │83.3.17 │十五名│二萬二千│三千二百元│一萬九│        │
│    ├────────┤        │      │四百元  ├─────┤千二百│        │
│    │楠梓電子公司    │        │      │        │二萬二千四│元    │        │
│    │                │        │      │        │百元      │      │        │
├──┼────────┼────┼───┼────┼─────┼───┼────┤
│八  │誠毅公司        │83.4.8  │八名  │一萬一千│五千六百元│五千六│        │
│    ├────────┤        │      │二百元  ├─────┤百元  │        │
│    │瑞勝公司        │        │      │(實繳)│一萬一千二│      │        │
│    │                │        │      │        │百元      │      │        │
├──┼────────┼────┼───┼────┼─────┼───┼────┤
│九  │黃秋郎          │83.5.10 │二十名│四萬八千│三萬二千元│一萬六│        │
│    ├────────┤        │      │元      ├─────┤千元  │        │
│    │華容公司        │        │      │(實繳)│四萬八千元│      │        │
├──┼────────┼────┼───┼────┼─────┼───┼────┤
│十  │合釋意          │83.5.21 │十三名│一萬八千│九千八百元│八千四│        │
│    ├────────┤        │      │二百元  ├─────┤百元  │        │
│    │三樺田精密電路公│        │      │(實繳)│一萬八千二│      │        │
│    │司              │        │      │        │百元      │      │        │
├──┼────────┼────┼───┼────┼─────┼───┼────┤
│十一│菲力公司        │83.6.2  │十五名│二萬一千│七千元    │一萬四│        │
│    ├────────┤        │      │元      ├─────┤千元  │        │
│    │萬機公司        │        │      │(實繳)│二萬一千元│      │        │
├──┼────────┼────┼───┼────┼─────┼───┼────┤
│十二│林定聰          │83.6.10 │二十名│四萬八千│三萬二千元│一萬六│        │
│    ├────────┤        │      │元      ├─────┤千元  │        │
│    │華容公司        │        │      │(實繳)│四萬八千元│      │        │
├──┼────────┼────┼───┼────┼─────┼───┼────┤
│十三│巨盟公司        │83.6.11 │十八名│二萬五千│一萬三千二│一萬二│一千八百│
│    ├────────┤        │      │二百元  │百元      │千元  │元(圖利│
│    │高輝營造公司    │        │      │(實繳)├─────┤      │巨盟公司│
│    │                │        │      │        │二萬七千元│      │)      │
├──┼────────┼────┼───┼────┼─────┼───┼────┤
│十四│巨城公司        │83.6.21 │十一名│一萬五千│二千八百元│一萬二│        │
│    ├────────┤        │      │四百元  ├─────┤千六百│        │
│    │邦堡實業        │        │      │(實繳)│一萬五千四│元    │        │
│    │                │        │      │        │百元      │      │        │
├──┼────────┼────┼───┼────┼─────┼───┼────┤
│十五│國登營造公司    │83.6.24 │六十名│八萬四千│七萬二千元│      │一萬二千│
│    ├────────┤        │      │元      ├─────┤      │元(圖利│
│    │同右            │        │      │        │實繳同右  │      │國登公司│
├──┼────────┼────┼───┼────┼─────┼───┼────┤
│十六│偉立公司        │83.7.5  │八名  │一萬一千│二千八百元│八千四│        │
│    ├────────┤        │      │二百元  ├─────┤百元  │        │
│    │振農水泥公司    │        │      │(實繳)│一萬一千二│      │        │
│    │                │        │      │        │百元      │      │        │
├──┼────────┼────┼───┼────┼─────┼───┼────┤
│十七│聯綱公司        │83.7.14 │二十二│三萬零八│一萬四千元│一萬六│        │
│    ├────────┤        │名    │百元    ├─────┤千八百│        │
│    │聯綱重工公司    │        │      │(實繳)│三萬零八百│元    │        │
│    │                │        │      │        │元        │      │        │
├──┼────────┼────┼───┼────┼─────┼───┼────┤
│十八│王美約          │83.7.16 │七名  │九千八百│七十元    │九千七│        │
│    ├────────┤        │      │元      ├─────┤百三十│        │
│    │正合機器廠      │        │      │(實繳)│九千八百元│元    │        │
├──┼────────┼────┼───┼────┼─────┼───┼────┤
│十九│                │83.7.28 │四十七│六萬五千│          │六萬五│        │
│    ├────────┤        │名    │八百元  ├─────┤千八百│        │
│    │泉發營造公司    │        │      │(實繳)│六萬五千八│元    │        │
│    │                │        │      │        │百元      │      │        │
├──┼────────┼────┼───┼────┼─────┼───┼────┤
│二十│郭勝緯          │83.12.5 │七名  │九千八百│一百元    │九千七│        │
│    ├────────┤        │      │元      ├─────┤百元  │        │
│    │文一工業公司    │        │      │(實繳)│九千八百元│      │        │
├──┼────────┼────┼───┼────┼─────┼───┼────┤
│二一│國隆公司        │84.1.6  │四十五│七萬二千│五萬元    │二萬二│        │
│    ├────────┤        │名    │元      ├─────┤千元  │        │
│    │中國今一製衣公司│        │      │(實繳)│七萬二千元│      │        │
├──┼────────┼────┼───┼────┼─────┼───┼────┤
│二二│劉勝文          │84.1.26 │一百零│十六萬一│三十五元  │十三萬│二萬六千│
│    ├────────┤        │一名  │千六百元├─────┤五千三│二百元  │
│    │台灣天龍公司    │        │      │(實繳十│十六萬一千│百六十│(圖利祥│
│    │                │        │      │三萬五千│六百元    │五元  │鶴公司)│
│    │                │        │      │四百元)│          │      │        │
├──┼────────┼────┼───┼────┼─────┼───┼────┤
│二三│金銘公司        │84.2.8  │八十名│十一萬五│八萬八千九│二萬元│六千一百│
│    ├────────┤        │      │千元    │百元      │      │元      │
│    │汎亞人力資源公司│        │      │        ├─────┤      │(圖利汎│
│    │                │        │      │        │十萬八千九│      │亞公司)│
│    │                │        │      │        │百元      │      │        │
├──┼────────┼────┼───┼────┼─────┼───┼────┤
│二四│呂為仁          │84.2.13 │二十二│三萬五千│八百元    │三萬四│        │
│    ├────────┤        │名    │二百元  ├─────┤千四百│        │
│    │中國今一製衣公司│        │      │(實繳)│三萬五千二│元    │        │
│    │                │        │      │        │百元      │      │        │
├──┼────────┼────┼───┼────┼─────┼───┼────┤
│二五│祥鶴公司        │84.2.14 │二十六│五萬六千│三萬六千三│二萬元│        │
│    ├────────┤        │名    │三百元  │百元      │      │        │
│    │                │        │      │(實繳)├─────┤      │        │
│    │                │        │      │        │五萬六千三│      │        │
│    │                │        │      │        │百元      │      │        │
├──┼────────┼────┼───┼────┼─────┼───┼────┤
│二六│汎亞公司        │84.2.15 │二十名│二萬八千│二萬三千五│      │四千五百│
│    ├────────┤        │      │元      │百元      │      │元      │
│    │同右            │        │      │        ├─────┤      │(圖利汎│
│    │                │        │      │        │實繳同右  │      │亞公司)│
├──┼────────┼────┼───┼────┼─────┼───┼────┤
│二七│偉銓營造公司    │84.2.16 │      │三萬八千│三萬零六百│八千元│        │
│    ├────────┤        │      │六百元  │元        │      │        │
│    │同右            │        │      │(實繳)├─────┤      │        │
│    │                │        │      │        │三萬八千六│      │        │
│    │                │        │      │        │百元      │      │        │
├──┼────────┴────┴───┴────┴─────┼───┼────┤
│總計│                                                        │四十六│五萬零六│
│    │                                                        │萬三千│百元    │
│    │                                                        │五百三│        │
│    │                                                        │十二元│        │
└──┴────────────────────────────┴───┴────┘
附表B(巨盟公司):
┌──┬────────┬────┬───┬────┬─────┬───┬────┐
│編號│繳款人(第一聯)│體檢日期│體檢人│應收金額│第一聯金額│侵占金│圖利金額│
│    ├────────┤        │數    │        ├─────┤額    │        │
│    │繳款人(第二聯)│        │      │        │第二聯金額│      │        │
├──┼────────┼────┼───┼────┼─────┼───┼────┤
│一  │成志宏          │83.12.8 │三名  │四千二百│一百元    │四千一│一千二百│
│    ├────────┤        │      │元      ├─────┤百元  │元      │
│    │心德教養院      │        │      │(實繳)│五千四百元│      │        │
├──┼────────┼────┼───┼────┼─────┼───┼────┤
│二  │王詩明          │83.12.13│二名  │二千八百│七十元    │二千七│八百元  │
│    ├────────┤        │      │元      ├─────┤百三十│        │
│    │心德教養院      │        │      │(實繳)│三千六百元│元    │        │
├──┼────────┼────┼───┼────┼─────┼───┼────┤
│三  │廖有貴          │84.1.27 │四名  │五千六百│七十元    │五千五│一千六百│
│    ├────────┤        │      │元      ├─────┤百三十│元      │
│    │心德教養院      │        │      │(實繳)│七千二百元│元    │        │
├──┼────────┼────┼───┼────┼─────┼───┼────┤
│四  │藍文強          │83.4.26 │十名  │一萬四千│七十元    │一萬三│一千元  │
│    ├────────┤        │      │元      ├─────┤千九百│        │
│    │王冠鋁業公司    │        │      │(實繳)│一萬五千元│三十元│        │
├──┼────────┼────┼───┼────┼─────┼───┼────┤
│五  │成裕公司        │83.4.29 │十名  │一萬四千│三千元    │一萬一│一千元  │
│    ├────────┤        │      │元      ├─────┤千元  │        │
│    │王冠鋁業公司    │        │      │(實繳)│一萬五千元│      │        │
├──┼────────┼────┼───┼────┼─────┼───┼────┤
│六  │籃文英          │83.1.19 │七名  │九千八百│九十元    │九千七│二千八百│
│    ├────────┤        │      │元      ├─────┤百十元│元      │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一萬二千六│      │        │
│    │                │        │      │        │百元      │      │        │
├──┼────────┼────┼───┼────┼─────┼───┼────┤
│七  │李淑娟          │83.3.28 │一名  │一千四百│二百七十元│一千一│四百元  │
│    ├────────┤        │      │元      ├─────┤百三十│        │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一千八百元│元    │        │
├──┼────────┼────┼───┼────┼─────┼───┼────┤
│八  │謝麗金          │83.4.18 │二名  │二千八百│九十元    │二千七│八百元  │
│    ├────────┤        │      │元      ├─────┤百十元│        │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三千六百元│      │        │
├──┼────────┼────┼───┼────┼─────┼───┼────┤
│九  │陳立中          │83.4.27 │一名  │一千四百│九十元    │一千三│四百元  │
│    ├────────┤        │      │元      ├─────┤百十元│        │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一千八百元│      │        │
├──┼────────┼────┼───┼────┼─────┼───┼────┤
│十  │利茂公司        │83.7.4  │三名  │四千二百│二千八百元│      │二千四百│
│    ├────────┤        │      │元      ├─────┤      │元      │
│    │三樺田精密電路公│        │      │        │一千八百元│      │        │
│    │司              │        │      │        │(實繳)  │      │        │
├──┼────────┼────┼───┼────┼─────┼───┼────┤
│十一│張智仁          │83.1.19 │四名  │五千六百│二百五十元│五千三│一千六百│
│    ├────────┤        │      │元      ├─────┤百五十│元      │
│    │大成公司        │        │      │(實繳)│七千二百元│元    │        │
├──┼────────┼────┼───┼────┼─────┼───┼────┤
│十二│家將電機等公司  │84.2.16 │六名  │八千四百│八千四百元│      │六百元  │
│    ├────────┤        │      │元      ├─────┤      │        │
│    │同右            │        │      │(實繳)│九千元    │      │        │
├──┼────────┼────┼───┼────┼─────┼───┼────┤
│十三│汪傑民          │84.2.16 │五名  │七千元  │三百八十元│六千六│五百元  │
│    ├────────┤        │      │(實繳)├─────┤百二十│        │
│    │尚品建材公司    │        │      │        │七千五百元│元    │        │
├──┼────────┼────┼───┼────┼─────┼───┼────┤
│十四│隆昌公司        │84.3.16 │六名  │八千四百│四千二百元│四千二│六百元  │
│    ├────────┤        │      │元      ├─────┤百元  │        │
│    │富洋企業公司    │        │      │(實繳)│九千元    │      │        │
├──┼────────┼────┼───┼────┼─────┼───┼────┤
│十五│顏再明          │83.5.2  │六名  │八千四百│二千二百元│六千二│二千四百│
│    ├────────┤        │      │元      ├─────┤百元  │元      │
│    │樺嶺公司        │        │      │(實繳)│一萬零八百│      │        │
│    │                │        │      │        │元        │      │        │
├──┼────────┼────┼───┼────┼─────┼───┼────┤
│十六│劉知慧          │83.12.8 │六名  │八千四百│一百元    │八千三│二千四百│
│    ├────────┤        │      │元      ├─────┤百元  │元      │
│    │樺嶺公司        │        │      │(實繳)│一萬零八百│      │        │
│    │                │        │      │        │元        │      │        │
├──┼────────┼────┼───┼────┼─────┼───┼────┤
│十七│鄭貴林          │83.2.17 │四名  │五千六百│七十元    │五千五│四百元  │
│    ├────────┤        │      │元      ├─────┤百三十│        │
│    │鑫一公司        │        │      │(實繳)│六千元    │元    │        │
├──┼────────┼────┼───┼────┼─────┼───┼────┤
│十八│徐克明          │83.4.27 │六名  │八千四百│一百四十元│八千二│六百元  │
│    ├────────┤        │      │元      ├─────┤百六十│        │
│    │鑫一實業公司    │        │      │(實繳)│九千元    │元    │        │
├──┼────────┼────┼───┼────┼─────┼───┼────┤
│十九│劉盛明          │83.12.13│四名  │五千六百│七十元    │五千五│四百元  │
│    ├────────┤        │      │元      ├─────┤百三十│        │
│    │泉發營造公司    │        │      │(實繳)│六千元    │元    │        │
├──┼────────┼────┼───┼────┼─────┼───┼────┤
│二十│謝日花          │83.12.20│五名  │七千元  │七十元    │六千九│五百元  │
│    ├────────┤        │      │(實繳)├─────┤百三十│        │
│    │鑫一公司        │        │      │        │七千五百元│元    │        │
├──┼────────┼────┼───┼────┼─────┼───┼────┤
│二一│陳維明          │83.2.16 │十名  │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一萬三│四千元  │
│    ├────────┤        │      │元      │元        │千五百│        │
│    │廣翰公司        │        │      │(實繳)├─────┤十二元│        │
│    │                │        │      │        │一萬八千元│      │        │
├──┼────────┼────┼───┼────┼─────┼───┼────┤
│二二│黃秀卿          │83.12.22│十七名│二萬三千│七十元    │二萬三│一千七百│
│    ├────────┤        │      │八百元  ├─────┤千七百│元      │
│    │巨盟公司(坤成)  │        │      │(實繳)│二萬五千五│三十元│        │
│    │                │        │      │        │百元      │      │        │
├──┼────────┼────┼───┼────┼─────┼───┼────┤
│二三│                │83.4.1  │四名  │五千六百│          │五千六│一千六百│
│    ├────────┤        │      │元      ├─────┤百元  │元      │
│    │三強公司        │        │      │(實繳)│七千二百元│      │        │
├──┼────────┼────┼───┼────┼─────┼───┼────┤
│二四│                │83.5.19 │五名  │七千元  │          │七千元│二千元  │
│    ├────────┤        │      │(實繳)├─────┤      │        │
│    │三強公司        │        │      │        │九千元    │      │        │
├──┼────────┼────┼───┼────┼─────┼───┼────┤
│二五│王南仁          │84.3.17 │十四名│一萬九千│二千八百元│一萬六│五千六百│
│    ├────────┤        │      │六百元  ├─────┤千八百│元      │
│    │大成公司        │        │      │(實繳)│二萬五千二│元    │        │
│    │                │        │      │        │百元      │      │        │
├──┼────────┼────┼───┼────┼─────┼───┼────┤
│總計│                │        │      │        │          │十六萬│三萬三千│
│    │                │        │      │        │          │三千一│七百元  │
│    │                │        │      │        │          │百十二│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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