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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

      葉武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2、37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81年9 月兼任屏東縣東新國中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2年9 月間奉命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82年9月25日開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2,930 萬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負責人乙○○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甲○○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 即83萬5,000 元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上開比例交付甲○○。83年9 月22日,興石公司再以470 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乙○○遂於83年9月30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2 次交付甲○○賄款23萬元;同年12月19日下午,在潮州鎮○○路五號甲○○住處,再交付賄款27萬元;又於84年1 月28日在甲○○上開住處交付25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可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及會計譚若愚之證述,及興石公司帳冊記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住潮州高中附近,當時興石公司另有興建潮州高中校舍,乙○○有時順便到伊家作客,才知道伊住處內部傢俱擺設情形,惟乙○○不是公司負責人,伊無須與其來往,且該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伊確未收取乙○○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遭羈押後(84年2 月9 日羈押),於84年3 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借提偵訊時固陳稱:分別於83年9 月30日、12月19日及84年1 月28日依序送被告賄款23萬元、27萬元及15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中一再證述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收賄行為,並稱送錢均是伊一人送去,無其他人陪同云云。然證人乙○○於84年2 月9 日屏東調查站初訊中供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上記載「83年9 月30日第1 次支出6 萬元、17萬元;83年12月19日第2 次支出27萬元;84年1 月28日『長』9 萬元」,是我向縣府領取工程款後,巧立名目以東新國中校長索賄之理由,向公司騙取該款,自行花用;另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84年1 月28日『長』16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未經我處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6 至9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送錢給東新國中校長及主任,我是騙興石公司的錢,共騙了50幾萬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㈡第7 、8 頁);於84年2月15日檢察官再度提訊時復稱:我沒有將59萬元交給學校單位,是拿回家繳房貸每月4 萬元,其中30萬元交給太太拿去繳會錢,我有互助會3 萬元3 會,2 萬元2 會,2 萬元的會我是會首,經手的錢都用在繳會錢及購屋貸款,我自己缺錢用所以想到這個方法等語(見同偵卷㈡第20至22頁)。證人乙○○前後證述不符,已難僅執其上開行賄被告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除初供坦承以被告索賄為由向興石公司詐錢外,嗣雖改稱分別交付23萬元、27萬元、25萬元之賄賂款予被告甲○○,惟經仔細考量其所謂交付款項數目之計算方式或內容之供述,則有諸多不符之處,其前後所述大致如下:

⑴84年3 月3 日乙○○於屏東調查站供稱:興石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83年9 月21日拿到第1 期估驗款8,069,909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共要給甲○○工程款2,930 萬元之百分之3 ,即83萬5,000 元之百分之28比例(第一期估驗款為實際完工之2 成8) 計算,向公司申請23萬元分2 次,1 次17萬元,1 次6 萬元,在83年9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裝好之錢放在甲○○桌上由他親自收取。校舍工程第二期估驗款8,261,490 元領到後,我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校長甲○○27萬元,在12月19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潮州愛國路家中,前述第2 次致送甲○○的27萬元,尚包括第3 次估驗款3,000,397元計算,第4 次估驗款3,753,490 元依比例計算所得數目為要送甲○○之9 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5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中,將包好之25萬元放在客廳上隨即離去,另外之16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在84年1 月26日領到該工程第1 次估驗款3,842,564 元,依照前述比例要送給甲○○之金額為16萬元,我即於當天亦併前往致送等語(見同偵卷㈡第57至61頁)。

⑵84年3 月3 日乙○○於屏東調查站之自白書指明:在83年9月21日拿到第1 期估驗款806 萬餘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要給工程之總價約百分之3 ,也就是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計算,向公司申請23萬元分2 次,1 次17萬元,1 次6 萬元,在83年9 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上述用信封袋裝的錢在甲○○桌上由他收取,當時無人在場。第2 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826 萬元,第3 次領到300 萬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20萬元,在83年12月19日我向公司會計譚若愚領出27萬元,在19日左右某日晚上約8 時,我親自將信封袋包好之27萬元送到潮州鎮甲○○自宅將錢放在客廳上隨即離去。校舍工程第4 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375 餘萬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384 萬餘元,我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25萬元,我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某日晚上約8 時,將25萬元用信封袋包好,親自送到甲○○住宅,以同樣方法放在客廳上,由甲○○收取云云(見同偵卷㈡第62至64頁)。

⑶88年4 月8 日乙○○於原審審理時,其所提出之陳明狀則又指稱:興石公司於82年與東新國中簽訂系爭之屏東縣東新國中新建一期工程,得標金額為29,300,000元,①嗣興石公司於領得第一期工程款8,069,909 元後,即由乙○○依上開領得之第一期工程款8,069,909 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7,685,628 元(即8,609,909 除以1.05,而營業稅為百分之5) ,依百分之3 計算,即7,685,628 元乘以百分之3 ,等於230,569 元,由乙○○在校長室交給甲○○230,000 元。②83年10月26日第2 次領得工程款8,261,490 元,再以前開方式計算出稅前金額為7,868,086 元(即8,261,490 元,除以1.05),依百分之3 計算,即868,086 元乘以百分之3 ,等於236,042 元,惟為記憶方便(即1 、2 次合併支付50萬元),乃湊足整數270,000 元(因第一次已付23萬元),於83年12月19日親赴甲○○宅付款。③83年11月9 日領得第3 期款3,000,397 元,依前開方式計算得稅前金額為2,857,521 元,以百分之3 ,等於85,726元,惟延至84年1 月28日,與後開第4 次領款及另領取之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同時合計。④84年1 月13日領取第4 期工程款3,753,490 元,依前開計算方式得稅前金額為357,452 元,再乘以百分之3,等於107,243 元。⑤84年1 月12日領得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842,564 元,前開計算方式得出稅前金額為3,659,585 元,再乘以百分之3 ,等於109,788 元。依③、④、⑤合計為302,757 元,因上開②部分,已逾付3 萬餘元,故而此次僅支付整數25萬元,綜上前後支付計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

⑷89年2 月21日乙○○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有向被告表示願以總工程款的百分之3 的回扣給他,而於每次請款時之百分之3給 他回扣;我領到工程款後,第1 次給23萬元,分2次給他,1 次為17萬元,1 次為6 萬元,因我計算錯誤才補第2 次的6 萬元回扣,地點都在校長室交付,錢是用信封袋裝的,第2 次交27萬元現金,在校長家中交付,第3 次在他家交付25萬元現金,每次要給多少回扣由我計算;公司標得1 、2 期工程,1 、2 期工程日期有重覆(重疊),1 期工程未完成前,2 期就發包,給工程回扣包括第1 期及排水填土工程;先前表示給予百分之3 的回扣數額與計算方式不同(似指領取之估驗款按百分之3 計算後之金額與交付之金額未完全一致),因我先算概數,工程完成再予總算;第2 次請款,為計算方便才給27萬元,第2 次包括第2 次及第3 次(應為第2 、3 期工程款),給27萬是給整數,第2 次及第3 次的回扣不止27萬元,其餘的以後再會算」(見本院上訴卷第26 頁 反面、第27頁)等語。

㈢依上開供詞前後對照可發現:

⑴依乙○○於調查站之陳述、自白書之內容及本院前審之供述,83年12月19日賄款27萬元,係包括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2期及第3 期工程賄款;惟依其88年4 月8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稱係第2 期工程賄款,但不包括第3 期工程賄款,先後供述不一。

⑵依乙○○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自白書之內容,84年1 月28日交付之賄款共25萬元中之9 萬元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4 期之工程賄款,至於另外之16萬元則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1 期工程賄款,但其答辯狀則改稱25萬元賄款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3 期、第4 期及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1 期工程賄款,前後亦有不符。

⑶再依其所稱領支工程款後計算給付賄款數額之方式,其前後3次之計算方法又有不同:

①第1 次(83年9 月30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時供稱:以總工程款2,930 萬元之百分之3 即83萬5,000 元之百分之28的比例(第1 期工程為實際完工之2 成8) 計算。在自白書則稱為拿到第1 期估驗款806 萬元依約定給甲○○工程款之總價的百分之3 ,也就是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計算。但在答辯狀又稱為領得第1 期工程款8,069,909 元後,計算出稅前金額為7,685,628 元(即8,069,909 元除以1.5,而營業稅為百分之5) ,依百分之3 計算,即7,685,628乘以百分之3 等於230,569 元云云。

②第2 次(83年12月19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書稱:第2 次(期)工程款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826萬元(1,490 元)、第3 次(期)領到300 萬元(03,797元),依前述比例(指百分之3) ,要給甲○○27萬元。但於答辯狀中則指出8,261,490 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7,868,086元(即8,261,490 元,除以1.5) ,依百分之3 計算等於236,042 元,惟為記憶方便(即1 、2 次合計支付50萬元),乃湊足270,000元云云。

③第3 次(84年1 月28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書中稱:第4 次(期)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375 萬元(3,490 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384 萬元(2,564 元),依前比例(指百分之3) 計算,要給甲○○25萬元。但於答辯狀中則稱:指第3 期、第4 期,填土排水工程第1 期款,合計算得稅前金額再乘以百分之3 ,合計302,757 元,因已逾付(指第2 次行賄)3 萬元,故此次僅支付25萬元云云。

⑷綜合上述,若依乙○○於屏東調查站及自白書所指依百分之3 計算方式(未計算稅前金額),仍無法算出合乎其所指3次交付予被告之數額,至若依其答辯狀所指先計算稅前金額,再依百分之3 計算,亦與每次交付之金額不符,更遑論此2 種計算方式所包含其所指用以計算賄款之領到工程款之期數不相符合。又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係先算概數,工程完成再予總算,且於第2 次請款,為計算方便才給27萬元,其餘的以後再會算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稱:「後來說的是真的,我們有送錢給校長甲○○」、「原本想自己承擔,後來擔不起來,才供出校長;我在調查局說我要騙公司錢,那時心慌,怕害到別人才這麼說」等語,顯見其已無再行隱瞞之必要。其何以在距離案發期間較近、記憶力較為清晰之偵查、原審審理中,不能詳述賄款之方式,而遲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為鉅細靡遺(營業稅亦計算在內)之賄款數目計算緣由之供述?足認證人乙○○上開交付賄款之供述顯有瑕疵,已難遽採。又證人乙○○對於其分別於83年9月30、12月19日、84年1 月28日,分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被告住處,各交付23萬、27萬、25萬元賄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固無扞格,惟其此項陳述仍非無瑕疵可指(詳下述),亦難遽信;且僅屬證人乙○○之片面陳述,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項陳述與事實相符,始堪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專依乙○○之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乙○○任職興石公司每月薪水2 萬元,但其當時有5 個互助會外(3 萬元3 會,2 萬元2 會),並有400 多萬之房屋貸款要繳納,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錦善、王翠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偵卷㈡第75、76頁);復有互助會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是證人乙○○為應付上開大筆費用(每月10幾萬元),以被告索賄為由,向公司騙取上開款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互助會借款,非無可能。況且證人即乙○○之妻王翠娥於84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妳先生舊曆過年拿多少錢回家?)過年前他有拿20多萬元回家,..他拿錢給我並沒有告訴我錢的來源」等語(見同偵卷㈡第76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於84年1 月底農曆過年前曾拿現金20多萬元回家交給太太等情不諱(見本院更㈡審卷第64頁),雖其就金錢來源證稱:其中20萬元是興石公司發紅利之款云云,惟訊之證人即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於84年1 月底有無給乙○○紅利,要看帳簿就知道了,乙○○領錢帳簿均有記載,因為帳簿遭查扣,所以無法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6頁),經本院前審勘驗查扣興石公司2 本帳簿,證人乙○○所領金錢包括每月領取2 萬元薪水均有簽名,然84年1 月28日左右至月底(84年1月30日係農曆除夕、31日係農曆春節),均無乙○○領取20萬元紅利之記載,有該查扣興石公司帳簿可按。則證人乙○○於84年1 月底交給其妻20多萬元現金之來源,令人起疑。再以證人乙○○初供以行賄為由,詐騙公司款項,證人乙○○則涉有詐欺罪嫌,而翻異前供指稱係被告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反而可免責,是證人乙○○嗣後翻供改稱被告收受賄款,實有利於己,其真實性令人懷疑,無法遽信。又乙○○上揭供述未將59萬元交給學校,雖未包括興石公司排水工程帳冊上記載84、1 、28『長』160,000 元,而據乙○○於屏東縣調查站時供稱:該16萬元未經其處理等語,與證人王陳碧祝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該16萬元係將款交予乙○○處理,2 人所述亦有不符。是王陳碧祝縱有交付該16萬元予乙○○,乙○○非無中飽私囊之可能,亦難據興石公司帳冊之記載推認該16萬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

㈤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及其家屬在各行庫之帳戶,並調閱核對上開期間資金往來結果,其中被告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84年1 月28日有存入現金20萬元,與乙○○指稱其送賄款給被告之其中1 次日期固屬相符,而証人乙○○向興石公司會計支領款項,有時係在拿錢的時候,把單據拿過去,有時係伊先墊款,嗣後再把單據拿過去向會計請款(見通偵卷㈡第100 頁),惟就其指稱送被告之上開23萬、27萬、25萬元之款項,乙○○則供稱均沒有墊過(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59、60頁),顯見乙○○所供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若屬實情,均是向興石公司領款後再持往交付;而乙○○雖供稱於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8 點,將賄款25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等語(見同偵卷㈡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似對日期並非確定。然證人乙○○於84年3 月3 日於調查站供稱:「在84年1 月28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5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係84年1 月28日(見同偵卷㈡第68頁),且扣案興石公司帳簿內記載出金日係84年1 月28日,顯見證人乙○○確於84年1 月28日始向公司領取25萬元,其所述送錢給被告之上開「28日左右晚上8 點」日期,應係84年1 月28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無誤,而84年1 月28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農會不上班,是被告配偶張米英上開20萬元應係當(28)日上午存入,顯與證人乙○○所稱同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所送賄款25萬元無關。此外,被告及其家屬並無與證人乙○○所稱送交賄款日期相符之現金存款,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內埔鄉農會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復被告及其家屬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再者,被告亦具狀稱該20萬元存款係標會所得存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並提出張米英所參加83年2月起至85年4 月止,82年6 月起至85年1 月止,及81年10月月起至85年1 月止之互助會單3 紙卷附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8至81頁),以84年1 月28日為星期六,且接續為農曆除夕過年假期,提早於農曆過年前標會,不違常情。又證人即潮州國中教師黃登拋、楊水文、陳魏素貞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以前甲○○的配偶有參加你們的互助會?)均答:有的」「(《還有沒有會單?》由被告甲○○當庭提會單原本3 紙,閱後發還,影本3 張附卷)證人陳魏素貞答:我自己的丟掉了,張米英小姐還有保存會單,我看是我的筆跡」、「證人黃登拋答:會單我已經丟掉了,張米英有保存會單,我看是我的印章,也是以前是我的會單」、「證人楊水文答:張米英有參加我的互助會,會單我已經丟掉了」、「(張米英是什麼時候標會的?)證人楊水文答:我記得是過年她要用錢,那個時候標的」等語(均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辯稱:84年1 月28日其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存入現金20萬元是標會所得而存入,應屬實在,張米英帳戶中上開款項,不能做為乙○○所供向被告行賄或交付回扣之佐證至為明確。

㈥證人即在興石公司擔任會計職責之譚若愚於84年2 月9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負責製作興石公司及甘霖土木包工業各項工程之流水帳,及承老板娘王陳碧祝之命付款予各工地主任,開立發票、銀行領款等工作。興石公司之請款流程為由工地主任乙○○持發票、收據、字條等交我登帳,經我請示老板娘王陳碧祝核准後,由王陳碧祝支付予乙○○」、「貴站依法於84年2 月9 日搜索興石公司扣押物資料係興石公司所有,為本人記載;該扣押物編號一-七,名稱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之資料中,所記載之『1/28長160,000 』字句係老板娘王陳碧祝叫我記載的,作何用途﹖付予何人﹖我均不知道;扣押物編號一-八,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資料中之字條:上友50,000元、冠利50,000、吳耀煌30,000元、蘇焜雄26,000元、何建忠300,000 元,餐費30,000元,共250,000 元等字,係乙○○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上82年9 月27日登載為〞圓250,000 乙○○〞;同資料中字條所載之內容『835,000 ×0.28=2,338,000 元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以整數付款方式,本期應付230,000 元,已付170,000 元,差額60,000元,付清』該字條亦係乙○○所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83年9 月30日第1 次支出費170,000 元,之後王陳碧祝父親自在帳冊上書寫『在(再)拿60,000,共230,000 』;其中字條上用紅筆書寫之『付清』係王陳碧祝所寫,內容作用我不知道;又字條所載『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該字條係乙○○書寫交予王陳碧祝,經王陳碧祝轉交予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83年12月19日第2 次支出費27萬元,並由乙○○在帳冊中簽名」等語。證人譚若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興石營造公司會計,負責依照老闆娘王陳碧祝的交代,將帳目記在會計簿上,依照老闆娘的指示,付款給各工地主任;調查站扣押證物中有一張記載『長16萬元』,是老闆娘(王陳碧祝)叫我寫下去的,我不知道何用途,其他扣押證物記載也都是老闆娘叫我記的,東新國中第1 期工程款,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記載乙○○8 、9 月份薪資等,崇文國中聚餐等、記載東新國中校長27萬元等,記載乙○○借支30萬元等,以上都是乙○○寫完交給我記載的,在這之間有給我老闆娘過目,我都不知道意思,乙○○於84年1 月28日送16萬元給校長,我不知道,是老闆娘叫我記載的」等語;證人譚若愚又於84年2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興石公司請款通常是工地主任直接向王陳碧祝說要用多少錢,王陳碧祝並口頭交待並拿來現金給我,通常到月底時單據會彙整交給我核對,我手上有一本流水帳冊,有些取款人會在流水帳冊簽名押日期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東新國中工程都是由乙○○一人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陳碧祝於84年2 月11日調查中證稱:「興石公司負責人為我先生王庚石,我先生於79年逝世,公司負責人轉換登記為我兒子王博彥,而且自79年以後,公司的一切帳冊資金提存調度事宜均由我負責迄今,目前為興石公司的老闆娘,興石公司資金進出的運作完全由我負責」、「(提示東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代表何種意思?)83年9 月30日第1 次支出23萬元、83年12月19日第2 次支出東新國中校長27萬元,..84年1 月28日「長」9 萬元等,均為乙○○找我告訴我要打點相關人員,以便工程順利進行,然後我就叫會計譚若愚小姐將上述款項交付乙○○領取處理,交代會計入帳,由乙○○簽名認帳..」、「(提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84、1 、28長160,000 元係何意義?)..是乙○○告訴我要致送甲○○16萬元...,我即將款交給他處理,並指示會計入帳..」等語,依上開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之證詞,及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僅能證明興石公司於83年9 月30日、83 年12 月19日、84年1 月28日確有依工地主任乙○○以送被告賄款為由,先後支出23萬元、27萬元及25萬元之費用一事,然上開各筆款項,其中84年1 月28日帳冊所記載之16萬元,乙○○於84年2 月9 日屏東調查站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84年1 月28日「長」16萬元(即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1 期工程款回扣16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未經我處理,所以我未在帳冊上簽名云云,亦與王陳碧祝所述前詞已有未符。再縱如王陳碧祝所述為真,惟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均未實際參與或陪同送錢給被告,而係依據工地主任乙○○之說詞,將款項交予乙○○處理,乙○○有無再將款項如數送給被告收受,證人譚若愚及王陳碧祝實際並不了解,帳冊上亦無法證明乙○○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而乙○○就上開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已如上述,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上開證述,及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亦不足作為被告確已收受乙○○交付之興石公司賄賂之証據。

㈦雖扣案興石公司帳冊上記載83年8 月25日致贈被告母親逝世奠儀3 萬元屬實,然該次致贈3 萬元奠儀係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陳碧祝本人由乙○○陪同下,親自到被告當時喪宅弔唁並致贈一事,為證人王陳碧祝於84年2 月11日調查中陳明(見同偵卷㈡第38頁背面)。證人王陳碧祝既親自到場弔唁致贈,並無輾轉他人之手,即無使他人可乘之機,此與上開賄款均由乙○○提起並由乙○○個人私自處理,證人王陳碧祝並未實際參與,致使他人有機可乘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興石公司帳冊上記載曾致贈被告奠儀3 萬元屬實,遽認帳冊上所記載向被告行賄亦均係真實。另扣案之上開興石公司帳冊中所記載於83年12月19日支出崇文國中聚餐費3,985 元及按摩費6,000 元,合計9,985 元,係乙○○招待崇文國中庶務組潘組長吃飯及按摩一事,已據證人乙○○於調查時供明(見調查卷㈠第7 頁),而證人即崇文國中庶務股長潘昭華於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雖坦承接受請客及按摩一次屬實(見偵查卷㈡第160 頁),然證人潘昭華於同日調查筆錄中亦證稱:「至於宴請招待及按摩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均由乙○○付帳」等語,亦僅能證明乙○○有代興石公司宴請校方人員及招待按摩為真,此小錢之帳冊記載數目,縱認相符,此與被告遭控受賄一節,並無關聯性,自非得以此推認帳冊關於向被告行賄之記載內容全部真實,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尚難遽認帳冊記載向被告行賄一節即為真實。

㈧證人潘昭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工程是9 月25日開標,是什麼時間對保?)可能是10月上旬,就是開標以後1個星期簽合約,合約弄好以後再對保,去吃飯可能是10月上旬左右」、「(出面請客的人是誰?)本來我們主任要拿錢去付,但是興石公司一位姓楊的,因為他的朋友多,所以由他去付」、「(當天坐了幾桌?)1 桌」、「(當天的餐費大約多少錢?)大約2,000 到3,000 元左右」、「(坐1 桌為何才2 、3,000 元?)就是很簡單的便飯」、「(菜色豐盛不豐盛?)普通,就是家常便飯」、「(乙○○向興石公司報帳,83年12月19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茶點一共2 萬元,有無此事?提示帳冊)沒有這件事情,沒有吃茶點,對保那天只有便餐,日期也不對,對保時間是10月初,這個是12月19日,那天便餐的費用大約3,000 元左右,絕對不到2 萬元」、「有吃便餐,也有按摩,但是按摩沒有這麼多錢,按摩大約1,200 元」、「(是否當天便餐完去按摩?)好像是」「(按摩有幾個人去?)3 個人,就是我、乙○○還有盧主任3 人,每人1,200 元」、「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02 至105 頁)。又證人即主計主任林秀櫻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乙○○向興石公司報帳,83年12月19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茶點一共2 萬元,有無此事?提示帳冊)沒有這件事情,我連聽都沒有聽過,只有那次中午吃的便餐而已,其他都沒有,日期也不對,對保以後我們從來沒有和他接觸過」、「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我只有對保時吃過一次便餐,其他我都沒有去過,也沒有拿過他的茶葉」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至105 頁)。再證人即出納組長郭錦妹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乙○○向興石公司報帳,83年12月19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茶點一共2 萬元,有無此事?提示帳冊)我從來沒有參加過,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吃過飯」、「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至104 頁)。查興石公司帳冊固有記載83年12月19日聚餐9,985 元,此是對保後之便餐及按摩之費用,便餐參加人員是潘昭華、林秀櫻、盧主任、乙○○及其友人,按摩參加人員是潘昭華、盧主任、乙○○3 人,此部分共花費9,985 元固屬實在,但當日尚有記載之縣府手續費2 萬元,並註明是「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4 人茶點2 萬元」。因證人潘昭華、林秀櫻、郭錦妹均陳稱:「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尤其出納組長郭錦妹是婦女,從未參加過吃喝,惟乙○○仍向興石公司報稱「83年12月19日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4 人茶點2 萬元」。又證人潘昭華、盧泉源、林秀櫻於調查站訊問時亦未陳稱有收過乙○○之茶葉或茶點,又對保時間是在開標後數日之動工前即83年10月上旬左右,對保時間並非在動工後即83年12月19日,惟乙○○仍報稱83年12月19日(此時動工已久並已請領工程款後)有支付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4 人茶點支出2 萬元,其日期亦明顯錯誤,是乙○○所報領錢日期及金錢數額支付情形,尚有疑義,難以遽信。

㈨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繪被告甲○○住處之簡圖(見第1141號偵查卷第63頁),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核對檢察官至被告住處實地錄影之實景(有錄影帶1 捲在卷可證),二者並無不符,固係實情。然被告於84年3 月23日檢察官第1次 訊問中,即已坦承證人乙○○曾為了學校動土開工事宜到其住處2 次等語,被告所述尚符常情。又被告另稱:興石公司同時另有承建潮州高中之校舍工程,我家在潮州高中附近,乙○○有時會進來坐等語,而經向潮州高中函查,該校淑德樓工程確係由興石公司承建,於82年2 月20日開工至83年12月22日完工,與本件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係於82年9 月間開工者,日期有重疊,是被告辯稱:興石公司同時另有承建潮州高中之校舍工程,我家在潮州高中附近,乙○○有時會進來坐等語,並非無據。是證人乙○○能繪出被告住處簡圖,僅能證明證人乙○○確曾到過被告住處屬實,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有收賄之犯行。

㈩本件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分別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為被告說謊,固有鑑驗通知單2 紙卷附可憑(見偵卷㈡第121頁、原審卷第134 、135 頁)。另乙○○於88年9 月1 日及9 月2 日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模擬中性卡車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你(乙○○)有沒有送錢給甲○○?乙○○回答『有』,無不實反應」,有該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135 頁)。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且測謊鑑定係以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測者之素質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家對其正確性一直有所爭議,受測者縱令未通過測謊,亦僅係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測謊鑑定,固有說謊反應,乙○○固無說謊反應,惟該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僅簡略載明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檢驗方法;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亦僅簡略載明以模擬中性卡車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為鑑驗方法,分析比對心理生理變化之反應圖譜而為判斷,惟對於施測人是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所須要件,上開鑑定機關均並未提出諸如受測人之同意書、身心狀況檢查或訪談紀錄、測謊儀器證書等以為佐證,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已難期準確無誤,已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甚明。且證人乙○○上開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供述確有前後不符、矛盾不一之瑕疵,均如上述;另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均未參與本案之行賄,其等供述及帳冊之記載均無法做為乙○○供述送賄之佐證;本院另查得被告配偶張米英帳戶之存款亦與乙○○供稱送賄之情節無關,均已如上述,在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況下,實難遽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有收賄或收取回扣之犯行。證人乙○○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總共要給甲○○工程款2930萬元之百分之3 即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比例(2 成8) 計算」、「在東新國中工地現場,我與甲○○為了處理工程工地地上物拆除賠償問題,二人單獨相處時,我即向甲○○表示:公司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3 的數目為致謝甲○○的酬勞,在每次領取估驗款時即依比例致送,甲○○表示同意」、「我與甲○○達成協議,欲贈送他工程總價百分之3 酬勞」,其自白書上復記載:「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要給甲○○工程總價的百分之3 」等語。惟被告已堅決否認有與乙○○有達成期約賄賂之犯行,而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乙○○之上開供述,自難憑乙○○一己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與乙○○達成期約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雖證稱確有交付本件賄款予被告,惟其此項證述存有上開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又本件證人王陳碧祝、譚若愚等人僅能證明乙○○確有以送錢予被告等詞,向興石公司取得款項,亦難採為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扣案帳冊僅為王陳碧祝、譚若愚依乙○○之陳述所為之興石公司內部帳務記載,僅得為乙○○已向興石公司領取款項之證明,亦難執為被告已收取該賄款之證據。況證人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尚曾陳稱:錢是伊向公司騙取的等語,則乙○○亦屬利害關係人,其嗣後改稱錢已送給被告甲○○之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尚有令人懷疑之處,無法確信其為真實。況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你交錢給被告的時候,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如何證明你有送錢給被告?)沒有辦法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72 、173 頁),尤難認乙○○已將其向興石公司取得之上開7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顯難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已收取賄款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利害關係人乙○○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