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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陳俊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號被告甲○○經營之「雙賓」海鮮店,因不讓原告加入其等把玩撲克牌之牌局,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店內餐椅或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背部等處,於原告逃出店外,又自後追打,並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眼球破裂,無光感,完全失明,左眼視能因而毀敗。同年八月八日接受左眼球摘除手術。被告乙○○、甲○○因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自應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列損害: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五萬元,因受傷,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今,不能工作,以後工作能力亦受減損,得依霍夫曼法算至原告六十五歲止,爰請求賠償九十萬元。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簡便行文表、國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六號甲○○等重傷害案件(下稱被告重傷害案件)歷審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陳俊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號被告甲○○經營之「雙賓」海鮮店,因不讓伊加入其等把玩撲克牌之牌局,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店內餐椅或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背部等處,於伊逃出店外,又自後追打,並擊中伊左眼,致伊左眼眼球破裂,無光感,完全失明,同年八月八日接受左眼球摘除手術,左眼視能因而毀敗。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十二萬元,工作收入損失九十萬元,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前開各損害共三百零二萬元,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共犯陳俊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O四號案件中供稱:當天我與甲○○、乙○○在玩牌,丙○○進來說要玩,我說不要,他不高興就打我,我推他一下,他就倒了,他站起來要走的時候,甲○○說東西翻倒了要賠償,甲○○就追出去,我與乙○○正要追出去,就聽到「唉」一聲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被告乙○○於該案供稱:丙○○先打陳俊曉,我過去要勸架,被我勸開,丙○○要回家時,甲○○說打破要賠,就與陳俊曉一起追出去。被告甲○○亦稱:陳俊曉與丙○○扭打,乙○○過去幫忙,他們三人一直打到店外,後來聽到一聲尖叫我的眼睛,我就出去,看到陳俊曉手拿一枝掃把柄,丙○○倒在地上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足認被告與陳俊曉應係先在店內圍毆原告,再於原告逃去時,先後追出毆打無疑。雖被告二人與共犯陳俊曉所供,均係各將本件犯行推稱另二人所為,惟原告堅稱遭被告三人毆打成傷,顯見被告及陳俊曉等三人係共同毆打原告無訛。又原告因受被告傷害,致左眼眼球破裂,於案發當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時,左眼已無光感,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住院接受左眼球摘除手術,及至於同年八月九日出院時,左眼已完全失明毀敗,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因而犯有傷害致重傷罪刑,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有被告重傷害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談及以三十五萬元和解,並先給付原告五萬元,復約定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付清餘額三十萬元,再簽訂和解書,嗣因被告乙○○未依約給付,故原告與被告乙○○間未書立和解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八○頁),則其二人間係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付清三十萬元為和解成立之停止條件,被告乙○○既未依約付款,停止條件即不成就,其二人間之和解自不生效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十二萬元。其中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部分,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泰醫健字第八八○六○號函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六一、六二頁),此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部分,無證據證明有此支出,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左眼因被告之傷害後,眼球破裂、萎縮、無光覺失明,已將眼球摘除,裝設義眼,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四、三五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屬殘廢第八等級,給付標準三百六十日,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二點八五。原告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受傷害,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算至六十歲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退休為止,其工作期間尚有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受傷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退休止),此期間原告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查原告於受傷前,為計程車駕駛,有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北監二字第四五三九二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九頁),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稽工二三一八八八號函核定,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計客字第五四八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七七頁),與原告自陳每日收入二千餘元,油錢約七百五十元等情相當。爰以每月收入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為計算依據,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四十二點八五計算,每年所受之損失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42,478元×12×42.85%=218,422元),原告自受傷至六十歲原尚可工作十九年餘,即令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其所受損害當遠逾其請求之九十萬元,故原告請求以九十萬元列計,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左眼失明,形成一眼殘廢,影響工作,身體及精神痛若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係國民中學畢業,為計程車駕駛,在澎湖有房屋一幢,被告甲○○經營海產店,被告乙○○為工人,則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七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乙○○已給付之五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39,546元+90,000元+70,000元-50,000元=1,589,54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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