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張瑛宗、蔡孟珊、蘇碧珠
- 被告王仲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光榮(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審結)係位於臺南市○○區○○路1-105 號16樓鑫鼎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鼎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彪(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審結)、王仲夫則分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均係鑫鼎盛公司之負責人。詎渠等均明知鑫鼎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及國際貿易業,不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且上開業務屬期貨交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仍自民國86年1 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其方式為先與客戶簽約,由客戶繳交至少二萬美金之保證金,而在保證金100 倍之範圍內,再由客戶自行下單或委由該公司下單向澳門匯和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日圓、英鎊、德國馬克、瑞士法郎、加拿大幣、澳圓等外幣,再依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而結算差價以計算盈虧,鑫鼎盛公司並從中抽取手續費。嗣於86年5 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客戶交易資料及買入賣出單據等相關資料,因認被告王仲夫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其所涉犯之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等罪間,公訴人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之罪處斷。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仲夫被訴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5 月21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 月17日實施偵查,並於86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且於87年2 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7年9 月17日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7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等罪,公訴意旨既認各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之罪論處,則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於86年6 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訖至本院發佈通緝之87年9 月17日止,共計1 年3 月又1 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故本件被告王仲夫自犯罪終了日之86年5 月2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 年3 月又1 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6年12月27日起訴至案件於87年2 月1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 月18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1 月4 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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