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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秀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秀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葉秀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
    被      告  葉秀倩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日期滿,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1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7月及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2月
    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中4年7月部分,於102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無法戒除毒癮,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毒偵字第327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
    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與配偶莊貴鈞(另案偵辦)於105年9月7日晚間10時34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遺
    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39公克),為民眾拾獲
    ,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05年11月22日通知葉秀倩到案說明
    ,經葉秀倩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秀倩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不小心吸到
    其配偶莊貴鈞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法
    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說明:「吸入煙
    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
    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
    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而觀之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0(11096)ng/mL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
    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當不致在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如上
    開檢驗報告所示之安非他命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0
    (11096)ng/mL陽性反應之情。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
    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
    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
    105年11月22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
    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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