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3 、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於90年11月8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3年7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8 月13 日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0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地點,甫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同上地點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生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接受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5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林文生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以8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8 日釋放出所,於90年11月8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3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8 月1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送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毒品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外包裝袋6 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為0.5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各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各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