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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祿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2號、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78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81年9 月間任屏東縣東新國中校舍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2年9 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職務,該工程於82年9 月25日開標,由楊金輝代表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出面投標,並提出正吉、曜鴻二家公司之標單陪標(標單內容均由興石公司代撰,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代墊),而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930萬元得標(嗣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領回),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工程進行之初,由工地主任負責人楊金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甲○○表示,願就承包之工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 付款項予甲○○,並依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被告甲○○,雙方達成期約默契;83年9 月22日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以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投開標,楊金輝再度以興石司代表人出面投標,並提出正吉、建強二公司之標單陪標(標單內容均由興石公司代撰,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代墊),遂由興石公司以470 萬元得標(嗣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領回)。興石公司於83年9 月21日領到校舍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楊金輝遂於83年9 月30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二次交付被告甲○○賄款即前開期約比例之酬金17萬元及6 萬元(合計23萬元),甲○○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同年12月19日下午領到第二期估驗款後,在潮州鎮○○路5 號被告甲○○住處交付賄款27萬元,又於84年1 月28日在被告甲○○上開住處交付第3 、4 次之估驗款之前開期約比例酬金9 萬元及16萬元(合計25萬元)。以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計收受賄款7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自民國78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81年9 月間任屏東縣東新國中校舍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2年9 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職務,該工程於82年9 月25 日 開標,由楊輝代表興石公司出面投標,以2930萬元得標,又於83年9 月22日主持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投開標事宜,楊金輝再度以興石司代表人出面投標,以470 萬元得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楊金輝所稱交付之賄賂金錢,楊金輝所證述之交付款項金額等情節前後不相一致,顯見所述並不實在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緣於屏東縣調查站於84年2 月9 日搜索興石公司,扣押帳冊資料,分別編號為1-7 及1-8 號。有該帳冊在卷可証。又興石公司負責人為王庚石,其妻為王陳碧祝,王庚石之妹王翠娥嫁與楊金輝(楊金輝為王庚石之妹婿),王庚石死後,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其子王博彥(卷內筆錄有時誤載為王伯燕,應予更正),惟業務均由楊金輝負責,該公司會計為譚若愚,楊金輝除領月薪二萬元外,營業利潤可分半數,業據王陳碧祝供述在卷明確。先此敘明。
㈡在興石公司擔任會計職責之譚若愚其先後關於本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支付、記帳之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84年2 月9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證稱:「我負責製作興石公司及甘霖土木包工業各項工程之流水帳,及承老板娘王陳碧祝之命付款予各工地主任,開立發票、銀行領款等工作。興石公司之請款流程為由工地主任楊金輝持發票、收據、字條等交我登帳,經我請示老板娘王陳碧祝核准後,由王陳碧祝支付予楊金輝。」「貴站依法於84年2 月9 日搜索興石公司扣押物資料係興石公司所有,為本人記載。該扣押物編號1-7 ,名稱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之資料中,所記載之『1 /28長160000』字句係老板娘王陳碧祝叫我記載的,作何用途﹖何人付款﹖及付予何人﹖我均不知道。扣押物編號118 ,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資料中之字條:上友50,000元、冠利50,000、吳耀煌30,000元、蘇焜雄26,000元、何建忠300,000 元,餐費30,000元,共250,000 元等字,係楊金輝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上82年9 月27日登載為〞圓250,000 楊金輝〞。同資料中字條所載之內容『835,000 ×0.28=2338,000元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以整數付款方式,本期應付230,000 元,已付170,000 元,差額60,000元,付清』該字條亦係楊金輝所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83 年9月30日第一次支出費170,000 元,之後王陳碧祝父親自在帳冊上書寫『在(再)拿60,000,共230,000 』。其中字條上用紅筆書寫之『付清』係王陳碧祝所寫。內容作用我不知道。又字條所載『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該字條係楊金輝書寫交予王陳碧祝,經王陳碧祝轉交予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83年12月19日第二次支出費270,000 元,並由楊金輝在帳冊中簽名。」。
⒉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興石營造公司會計,負責依照老闆娘王陳碧祝的交代,將帳目記在會計簿上,依照老闆娘的指示,付款給各工地主任。調查站扣押證物中有一張記載『長16萬元』,是老闆娘(王陳碧祝)叫我寫下去的,我不知道何用途﹖其他扣押證物記載也都是老闆娘叫我記的,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款,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記載楊金輝8 、9 月份薪資等,崇文國中聚餐等、記載東新國中校長27萬元等,記載楊金輝借支30萬元等,以上都是楊金輝寫完交給我記載的,在這之間有給我老闆娘過目,我都不知道意思,楊金輝於84年1 月28日送16萬元給校長,我不知道,是老闆娘叫我記載的。」。
⒊84年2 月21日譚若愚於檢察官偵訊稱:「興石公司請款通常是工地主任直接向王陳碧祝說要用多少錢,王陳碧祝並口頭交待並拿來現金給我,通常到月底時單據會彙整交給我核對,我手上有一本流水帳冊,有些取款人會在流水帳冊簽名押日期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東新國中工程都是由楊金輝一人處理。」等語。
㈢在興石公司擔任本件營造工地負責人職責之楊金輝,其先後在偵審中之供述如下;
⑴於84年2 月9 日屏東縣調查站約談時證稱:「我自73年間由興石營造公司負責人王庚石之妻王陳碧祝找我到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王庚石第四親妹妹係我的妻子,我稱其大舅子,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由興石營造公司標得承做,然後全部工程交由我負責處理。該工程總價29,300,000元。扣押物編號1-8 帳冊中『83年9 月30日第一次支出,在(再)拿60,000元及170,000 元共230,000 元,係我向縣政府領到第一期工程款後即自己假報銷向公司詐領費用取回家用,完全沒有用到工程施工上。』『83年12月19日第一次支出費(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元,係我向屏東縣政府領到前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後巧立名目,以東新國中校長索賄之理由向公司假報銷270,000 元,自行取回家私用』『84年1 月28日,長,90,000元,係我假藉東新國中校長索款之名目向公司騙取該款以便過年自行花用。』。查扣帳冊編號1 -7 係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亦係由興石興造公司得標,由我負責全部工程作業工程總價4700,000元,‧‧‧興石營造公司施做之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係屏東縣政府於84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開立一張支票3,842,564 元之崇文國中公庫內,再由該校主計開票由我領取後交本公司會計譚小姐軋入本公司帳戶內,而於84年1 月26日領出。」等語。
⑵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在興石營造公司當工地主任。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是由我擔任工地主任。我無送錢給主任及校長。所提示譚若愚所講等件之內容是我寫的。(84年1 月28日盧主任2 萬元、校長27萬元,是何意思﹖)我是騙公司的錢。我送校長27萬元、盧主任2 萬元。〔聚餐(崇文國中)9,985 元是何意思﹖〕是崇文國中事務組長潘組長來找我,我以私人名義請客,向公司報帳騙錢。向公司騙約50幾萬元。我都以送禮給東新校長等名義,侵占公司款項59萬元。」
⑶另於84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監督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及填土排水工程,‧‧‧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碧祝,我都是叫陳碧祝指揮處理工程業務。我負責工程發包及購買材料、請款,依照工程進度向發包單位請款校舍工程款領,共分五期已領三期、第一期領七百多萬、第二期也是七百多萬元、第三期領三百多萬『調查卷內0.28 比例』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為什麼講0.28的事。我在調查站供稱經手59萬元沒有交給學校單位,我拿回家繳房屋貸款每月4 萬多,我有拿其中30萬交給我太太,他拿去繳會錢,我跟會是3 萬三會、2 萬二會、2 萬的會我自己兼會首,會單由我太太保管。我月薪2 萬元,包括公司補賠我的油錢。我經手的錢無購置其他物品。都用在繳會錢及購屋貸款、房屋在廣東路744 巷69號貸款400 萬元,登我名義,我曾招待崇文國中庶務組長吃飯,並送茶葉,先在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廳再到緣日本料理店,另外還有一次到歐克理容院按摩,我太太名字,王翠娥,我所跟互助會之會頭是吳武傑、林錦善,後者跟二會都是死會,是我向陳碧祝說有所必要,我向他說完之後隔天會計就拿錢給我,拿錢之前,我都有先寫一張條子說明用途及金額向陳碧祝提起送錢給校長是在公司辦公室沒有人在場,地點在林森路18之3 號,我自己缺錢用,所以想到這個辦法。」。
⑷嗣楊金輝於84年3 月3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則改口證稱:「(提示:84年2 月9 日楊金輝調查筆錄乙份)你在提示筆錄中之供述是否實在﹖〕部分不實在,我願意坦誠供述,將提示筆錄中不實在的部份做一詳細補充說明。82年9 月27日登載“圓250,000 ”元係興石營造公司為標得前述工程與上友、冠利等廠商搓圓仔湯之費用,由我出面負責搓圓仔湯及付圓仔湯錢。‧‧‧。扣押物1 -8 帳冊第3頁第一行『9/30第一次支出費在(再)拿60,000、170,000共230,000 』是興石營造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83年9 月21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806 萬9,909 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總共要給甲○○工程款2930萬元之3/100 即83萬5,000 元的28/100的比例(第一期估驗款為實際完工的2 成8)計 算,向公司申請23萬元分做2 次,一次17萬元,另一次6 萬元,在83 年9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袋裝好之錢放在甲○○桌上,由他親自收取,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我向興石公司拿此款時即由會計譚若愚記帳。前述提示之扣押物帳冊1-8 第4 頁第15行記載『12/19 第2 次支出費270,000 元、縣府手續費20,000元、楊金輝』是校舍工程第2 次估驗款826 萬1,490 元領到後,我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校長甲○○27萬元。我在82年12月19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7萬元,在12月19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住宅潮州鎮○○路家中,當時由甲○○親自開門,將我帶至客廳,我即將用信封袋包好之27萬元放在客廳桌上後,甲○○隨即送我出門離開。當時甲○○家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扣押物帳冊1-8 號第4 頁反面第19行記載『1/28長90,000(空白)90,000』是前述第二次款送甲○○的27 萬 尚包括第3次估驗款300 萬397 元一併計算。第4 頁反面第19行所載9 萬元係依第4 次估驗款375 萬3,490 元照比例計算所得之數目即為要送給甲○○之9 萬元。我在84 年1月28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5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家中,由甲○○校長親自開門,我入客廳後,即將用信封袋裝好之25萬元放在客廳上後隨即離開,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另外之16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在84年1 月26日領到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384 萬2,564 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送給甲○○之金額為16萬元,我即於當天一併前往致送。扣押物帳冊編號1-7 ,該帳冊第1 頁反面第9 行記載『1/28長160,000 』這就是我前述東新國中填工排水工程第一次估驗款送給甲○○之16萬元帳冊記錄係由譚若愚會計紀錄。‧‧‧。在校舍工程尚未開工前某日到東新國中工程工地現場,當時我與甲○○為了處理工程工地地上物拆除賠償問題,2 人單獨相處時,我即向甲○○表:公司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3的數目為致謝甲○○的酬勞,在每次領取估驗款時即依比例致送,甲○○表示同意,所以領到工程款後我即依約定致送酬勞給甲○○,致送過程如前所述。我與甲○○達成協議欲贈送他工程總價分百之3 酬勞一事,我有向王陳碧祝說明,在每次領取估驗款後,我即向王陳碧祝報告說明欲贈送之金額數目,王陳碧祝即指示我向譚若愚支領,只指示譚若愚記入公司帳冊內,該帳冊為貴局人員查扣。」等語,並自書「自白書」及繪製甲○○住宅地圖並客廳擺設簡圖在卷。
⑸楊金輝自書之自白書係記載:「本人楊金輝為興石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本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即排水填土工程,致送甲○○校長酬勞金詳情在83年9 月21 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8 佰零6 萬餘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要給甲○○工程總價的百分之3,也就是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計算,向公司申請23 萬分2 次即1 次17萬元,另一次6 萬元,在83年9 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上述用信封袋裝好的錢放在甲○○桌上,由他收取,當時無人在場。第二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826 萬餘元,第三次領到300 萬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27萬元,在83年12月19日我向公司會計譚若愚領出27萬元,在83年12月19日左右某晚上約8 點我親自將用信封袋包好之27萬元送到潮州鎮○○路甲○○自宅,我錢放在客廳桌上隨即離開。校舍工程第四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375 萬餘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384 萬餘元,我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25萬元,我在84年1月28日左右某日晚上約8 點,將25萬用信封袋裝好,親自送到甲○○自宅,以同樣放在客廳桌上,由甲○○收取。以上所述均為實在,我並願畫出甲○○宅的地形圖及客廳擺設圖,證明我以上所說均為實在。84年3 月3 日於屏東縣調查站」。
⑹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天被借提到調查站訊問沒有遭刑求,恐嚇等情。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出於自由之意思。(上次偵訊供述未交付金錢給甲○○為何今天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同?)今日在調查站所供均係事實。(何時、地與甲○○約定交付金額?)本工程得標之後,地上物賠償發生問題引起抗議,他(指甲○○)有出面處理我和他在東新國中工地,我主動對他講如果工程順利完成,通常都會給校長一點慰問,通常是工程款的百分之3 。(你送錢給甲○○有無附帶條件要他配合?)沒有。(送過幾次錢給甲○○?)第一次送17到他辦公室,沒有他人在場,第二次送27萬到他家裏潮州鎮○○路,在他客廳交給他無他人在場。第一次送17萬後來我回去核算發現少給6萬,當天下午又補送6 萬到他辦公室無他人在場。(你所稱先後17萬、6 萬、27萬給甲○○錢何來?)都是到公司去拿現金,是會計譚若愚交給我的。(你送錢給陳校長之事譚女是否知情?)不知道,我未向他提起。(你送錢給甲○○之事是何人提議?)是我主動和老闆娘陳碧祝提議經過他同意才去送。(你繳會錢及房貸錢從那裏來?)標會來支應,並向公司借款將近30 萬 ,我是直接向老板娘借的。(就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部分有無送錢給甲○○?)在1 月28日送16萬(應係25萬元之誤)到甲○○家裏,無他人在場。」。
⑺於84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仍證稱:「(以前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實在?)我後來說的是真的(指84年3 月3日以後之陳述),我有送錢給校長甲○○。(在校舍興建工程開標之前你有無找過甲○○談過開標的事?)沒有。」
⑻於84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確實有送錢給校長。」
⑼於9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時證稱:「(是否有於83年9 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交付23萬元予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左右晚上,在被告潮州鎮○○路家中,交付27萬予被告,於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在被告家中,交付被告25 萬 元?若有,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興石公司何人拿給你的?)是有交付這些錢給被告,但詳細日期我已記不得了。這些錢是興石公司會計譚若愚交給我,由我交給甲○○。」
㈣綜上,證人楊金輝前揭於84年2 月9 日及89年2 月15日之在屏東縣調查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之供述,均否認有交付賄款給被告行賄之事實,對於帳冊所載之領用款項,俱稱係其個人向該興石公司詐領款項私用。但自84年3 月3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確有上述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事實,且迭次表明係自84年3 月3 日以後各次之陳述方為正確,在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因第一次進入調查站我會怕,我本來是要承擔下來,但調查站的人拿其他人的筆錄給我看,說其他人都承認,叫我一定要說出實話。所以第二次以後在調查站所言我有交錢給被告是實在的,演變至今我就一直說實話,第一次我說錢都是我拿去這是不實在的,第二次以後我說錢有交給甲○○才是實在。」雖比對歷次之供詞,細節部分,諸如賄款百分之3 的計算方式,究以所領估驗款稅前或稅後為計算標準及取估驗款之期別,前後不一,但關於楊金輝有於83 年9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交付23萬元予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左右晚上,在被告潮州鎮○○路家中,交付27 萬 予被告,於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在被告家中,交付被告25萬元等關乎被告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供述,則並無扞格,且核與證人譚若愚前揭之證述關於在興石公司款項支付、扣案帳冊之記載內容等情相符。而楊金輝所供證本件被告受賄之時間及金額與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所記載者,又悉相符合。再徵之證人楊金輝於偵查中能繪被告住處之簡圖(見1142號偵查卷第63頁),與檢察官至被告住處實地勘驗錄影之實景,有錄影帶1 捲在卷可証,經本院上更一審當庭播放核對,二者並無不符,業經載明於審判筆錄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53頁),更足佐證證人楊金輝所證述之其曾至被告住處送交賄款乙節,應非虛構。按諸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 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楊金輝前後之證述內容固有賄款百分之3 的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係屬領取估驗款之期別等細節有所差異,惟事關犯罪成立之交付、收受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並無歧異不符之處,自不能以上揭細節不符即逕認全部供述證據均無可採。況衡情被告與證人楊金輝間僅因承包學校工程而認識,並無任何仇怨存在,亦據彼等在偵查中供明在卷,楊金輝實無刻意作偽證誣陷被告之理,且若非實情,證人楊金輝豈可能如此費心故意虛編上述之給付賄款之比例、收取工程款期別、時間、場景、金額等情節而在偵查機關、法院前作偽證誣指他人犯罪。本院經詳細研求釐析,認楊金輝係分別於83年9 月30日、83年12月19日及84年1 月28 日 依領得估驗款之順序先後送被告賄款23萬元、27萬元及25萬元,應可認定。
㈤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4年3 月23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謊檢驗,經詢以「楊金輝未曾至其寓所送錢」「未曾於校長室內收錢」「未拿工程回扣之問題」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否認各節,測謊結果認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1142號偵查卷第121 頁)。該測謊鑑定既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且係由具專業可靠性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之才識所為測謊鑑定,施測問題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參諸上開說明,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院參酌前揭楊金之證述及扣案帳冊之記載、證人譚若愚之證述,認上開測謊結果更足佐證被告否認其並無收受楊金輝交付之賄款乙節應非實在。另被告雖辯以其有高血壓及心悸曾於87、88年間門診治療,提出愛生聯合診所診斷証明書一作為證,惟上開診斷証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高血壓及心悸至該診所門診,而不能證明測謊結果因受被告罹患高血壓及心悸之影響而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及其家屬在各行至庫之帳戶,並調閱核對上開期間資金往來,其中被告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84年1 月28日固有存入現金20萬元,而與證人楊金輝指稱其送賄款給被告之其中一次日期固屬相符。而証人楊金輝向興石公司會計支領款項,有時係在拿錢的時候,把單據拿過去,有時係伊先墊款,嗣後再把單據拿過去向會計請款(見偵查卷第100 頁),惟就其指稱送被告之前開23萬、27萬、25萬元之款項,楊金輝則供稱均沒有自行先墊過(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59、60頁),顯見楊金輝所供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若屬實情,均是向興石公司領款後再持往交付;而楊金輝雖供稱於84年1 月28 日「左右」晚上8 點,將賄款25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似對日期並非確定,然證人楊金輝於84年3 月3 日於調查站供稱:「::在84年1 月28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5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等語;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84年1 月28日(見偵查卷第68頁),且扣案興石公司帳簿內記載出金日係84年1 月28日,顯見證人楊金輝確於84年1 月28日始向公司領取25萬元,其所述送錢給被告之上開「28日左右晚上8 點」日期,應係84年1 月28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無誤,而84年1 月28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農會不上班,是被告配偶張米英上開20萬元應係當(28)日上午存入,顯與證人楊金輝所稱同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所送賄款25萬元無關,此外被告甲○○及其家屬並無與證人楊金輝所稱送交賄款日期相符之現金存款,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內埔鄉農會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復被告甲○○及其家屬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並不能推翻證人楊金輝前揭關於交付賄款給被告之事實。
三、查被告甲○○係公立國民中學校長,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對於主辦之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相關職務,收受該校舍新建工程承包廠商楊金輝交付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雖先後4 次收受楊金輝交付之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甲○○行為後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再於92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第11條部分),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5 條部分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5 條部分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
四、原審疏未詳究,就被告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從事教育工作且擔任校長職務,卻不能潔身自愛,不知守法守紀,竟利用職務上承辦校舍新建工程之機會,收受承包商交付之賄賂,其枉法貪贓愛財已甚無足取,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及所收受之賄賂款為7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依(一體適用舊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75萬元,則應依(一體適用舊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規定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另同案起訴之被告王陳碧祝、楊金輝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