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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培維張谷瑛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韋達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如附表4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無罪。

事實

一、李韋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因獲假釋出監,並於96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李韋達經由三軍總醫院前院長閻中原之介紹而認識林光超,知悉林光超係弘智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智企業社,下稱弘智公司)之負責人,而弘智公司係從事醫療設備進口代理業務,乃先後於:

(一)95年11月29日前某日,李韋達明知國防部軍醫局並未辦理國軍高雄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光超謊稱國防部軍醫局有辦理上開採購標案,且該採購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不會公開,只要參謀總長核准就可以決定採購,而其可以為弘智公司運作,使國防部軍醫局向弘智公司購買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云云,並藉此要求林光超交付款項供其進行運作,致林光超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9日,在國防部軍醫局旁之咖啡廳內,將弘智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現金款項(即附表1 編號1 所示款項)交付與李韋達。嗣李韋達食髓知味,又接續上開犯意,於附表1 編號2 至39所示交付日期前某時,同以謊稱可以為弘智公司取得相關採購標案、將弘智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與相關醫院之方式,並假藉附表1 編號2 至39所示之事由,要求林光超交付款項,致林光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編號2 至39所示之交付日期,以匯款、存款至李韋達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或在國防部軍醫局旁之咖啡廳內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弘智公司所有之附表1 編號2至39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李韋達(其中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款項,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2月1 日,一次交付55萬元;附表1 編號5 所示款項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13日,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

(二)96年3 月2 日前某日,李韋達明知其並未與他人談妥購買人愛綜合醫院(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產權、債權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郭武城」之印章,再於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產生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印文,而偽造以其自己及「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郭武成)所簽立之「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謂李韋達以3 億8000萬元向該公司購買人愛綜合醫院之產權、債權,李韋達並已交付4 紙支票分期支付價款),及以「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郭武成)所出具之「產權、債權買賣、移轉收款明細證明」(內容為該公司就出售上開標的與李韋達乙事,各期向李韋達收受價款之情形),並旋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六福皇宮飯店之雪茄室,持前揭偽造之「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產權、債權買賣、移轉收款明細證明」向林光超行使,並謊稱其已經以3 億8000萬元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人愛綜合醫院之產權及債權,其資金全因此事而套牢,需借款進行不動產鑑價,以利將人愛綜合醫院脫手,致使林光超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2 日,將附表3 編號1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光超及「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郭武城」。嗣李韋達又接續上開犯意,於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交付日期前某時,同以其購買人愛綜合醫院之產權及債權為由,並假藉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之事由,而向林光超借款,致林光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之交付日期,以匯款、存款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李韋達。

二、嗣因李韋達所稱之相關採購標案均無下文,且林光超多次詢問相關採購標案之進行情形,李韋達亦以該等採購標案屬國家機密、無法透露為由而予搪塞,林光超乃向國防部軍醫局及相關醫院查證,發現並無李韋達所稱之採購標案存在,且亦查無「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林光超始發現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弘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光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李韋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本件被害人林光超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於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害人林光超於偵訊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 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 卷第204 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林光超出具之告訴狀(見偵1 卷第1 至3 頁)、附表2 所示文件影本(見偵1 卷第10、11頁)、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見本院2 卷第13頁)、相關匯(存)款單據及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2 卷第26至28頁、第84頁)、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90至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11月4日100 屏東字第383 號函(見偵2 卷第47頁,依該函所載內容,人愛綜合醫院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逾期催收戶,該分行於93年12月27日,將其對人愛綜合醫院之債權讓售與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5 月24日中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2 卷第65頁,依據附表2 編號1 所示文件記載,被告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人愛綜合醫院產權、債權時,有交付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票號:No00000000號、No0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支付價款,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並未有上開票號之支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林光超就附表3 編號1 所示款項,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2 所示款項,係於96年3 月3 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3所示款項,係於96年3 月20日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8 、9 所示款項,均係於98年6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10、11所示款項,均係於98年6 月25日以匯款方式為交付。惟關於附表3 編號2 所示款項部分,依被害人林光超所提出之弘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弘智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固有1 筆「土地鑑價」之27萬2500元款項之支出(見本院2 卷第84頁),然依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林光超於96年3 月3 日後2 日之96年3 月5 日,亦有匯款27萬2500元至該帳戶(見偵2 卷第90頁)。而觀諸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其上並未有96年3 月5 日交付27萬2500元款項與被告之記載(見本院2 卷第13頁);再審諸96年3 月3 日為星期六,一般金融機構並無法進行匯款,若當時有匯款之需求,最快需至星期一即96年3 月5 日方得為之,堪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日期,應僅係弘智公司內部作帳日期,被害人林光超應係於96年3 月5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3 編號2 所示款項與被告。關於附表3 編號8 、9 及編號10、11所示款項,依據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6年6 月18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僅於96年6 月20日,經被害人林光超三嫂莊雪香匯入70萬元款項,另該帳戶於96年6 月25日,則僅由莊雪香匯入30萬元款項,亦無10萬元款項匯入之情(見偵2 卷第93、94頁)。而觀諸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其就被告以需支付土地增值稅為由而向其借款部分,係記載於96年6 月18日有交付被告90萬元,並註記「70+20」,另其就被告以需支付契稅為由而向其借款部分,則係記載於96年6 月25日有交付被告40萬元,並註記「30+10」(見偵2 卷第74頁),又依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註記應係代表部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見本院1 卷第204 頁背面);另依弘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弘智公司於96年6 月18日有1 筆「屏東人愛增值稅」之90萬元款項支出,於96年6 月25日則有1 筆「屏東人愛契稅」之40萬元款項支出(見本院2 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以需支付土地增值稅為由而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應如附表3 編號8 、9 所示,而被告以需支付契稅為由而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方式,則應如附表3 編號10、11所示。關於附表3 編號1 、3 所示款項部分,依據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見本院2 卷第13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2 卷第26頁)、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90、91頁),此2 筆款項之交付時間、方式,應如附表3編號1 、3 所示。因此,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合。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是在林光超的公司擔任顧問,本件相關之醫療設備採購案,並不是伊主動邀約林光超參與,而是林光超跟伊說有這些採購案,要伊去處理投標的事,當時伊剛好手頭不方便,所以就向林光超借錢,並約定之後再從林光超允諾給伊的佣金中扣除,而林光超會願意借那麼多錢給伊,可能是信任伊的人際關係、對伊有所期待所致。附表1 所示的款項中,除編號35所示款項外,伊如果有收到,都是向林光超借貸取得,伊並沒有詐騙林光超。另關於附表1 編號35所示之款項,當時是林光超去找三軍總醫院的血液腫瘤科主任,談妥要出租螺旋刀給該醫院,但血液腫瘤科主任擔心其長官不同意,林光超知道此事之後,就匯8 萬元給伊、讓伊去運作,向軍醫局瞭解一下,所以錢是林光超主動交給伊的,伊並沒有詐騙林光超云云。經查:

1、被害人林光超於附表1 所示時間,有以附表1 所示方式,將弘智公司所有之如附表1 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 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206 頁),並有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見本院2 卷第13頁)、相關匯(存)款單據及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2 卷第15至25頁、第29頁背面、第30、83頁)、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86至97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被告雖辯稱:附表1 所示的款項中,關於匯(存)款的部分,伊均有收到,但關於交付現金的部分,伊無法確定伊是否有收到全部的款項(見本院2 卷第182 頁)。然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法指出其未收受附表1 所示之何筆現金款項,則被告是否確未收受附表1 所示之現金款項?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曾簽發1 紙金額為160 萬元之借據與弘智公司(見本院2 卷第32頁),而觀諸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光超於95年12月14日之前,卻未曾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足見被害人林光超於95年12月14日以前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均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而由上情可推知,被害人林光超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時,除匯(存)款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外,亦習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且交付之金額非少。準此,被害人林光超於其製作之借款明細中,載明其有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附表1 編號1 至6 、編號8 、9 、編號14至16、編號18、21、22、25、編號27至34所示款項與被告,並檢附弘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已難遽認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再者,依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顯示,被告於95、96年間,向被害人林光超先後取得共計2129萬5116元(見本院2 卷第13頁);另觀諸被告嗣後因擔保還款而交付與被害人林光超之本票(見偵1 卷第20至23頁,計有4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600萬元、600 萬元、555 萬元)及支票(見偵1 卷第24頁,票金額為200 萬元),其票面金額總計為2155萬元,與上開借款明細所載金額相去不遠,更徵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上開借款明細應有相當之信憑性。因此,尚難以被告前揭不明確之辯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公訴意旨,雖認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款項,被害人林光超係於95年12月1 日,一次交付55萬元與被告;附表1 編號5 所示款項,被害人林光超係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13日,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與被告;附表1 編號17、26、37所示款項,被害人林光超係以交付現金方式交與被告,且關於附表1 編號26所交付之金額為6 萬元;附表1 編號25、31所示款項,被害人林光超係以匯款方式交與被告。然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與前揭匯(存)款單據、現金支出傳票、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資料有所不符,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2、關於被害人林光超交付附表1 所示款項與被告之緣由,業據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69年間開始從事醫療設備進口代理業,並會參與醫療院所關於醫療設備採購案之投標。伊經由三軍總醫院前院長閻中原的介紹而認識被告後,被告自稱是美國、日本醫學大學的教授,並跟伊提及國防部軍醫局要採購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三軍總醫院要採購加護病房監控系統及麻醉機,而上開採購案都是限制性招標,是屬於國家機密的標案,不會公開,只要參謀總長核准就可以決定購買相關設備,伊遂於沒有見過相關招標文件的狀況下,將伊公司的報價資料、目錄等投標資料給被告,並依被告的要求,按被告所說的金額,將相關款項交給被告去運作。相關採購案招標期間,被告又說需要成立另1 家公司(即鴻達公司)去運作採購案,所以又跟要錢去成立公司。另關於三軍總醫院要購買螺旋刀乙事,是伊知道有這件案子後,向被告提及此事,結果被告就說他跟軍醫局人員很熟,要軍醫局人員才能處理這個案子,並說他可以協助使三軍總醫院向伊購買螺旋刀,但需要8 萬元向軍醫局運作,所以伊才會於96年8 月31日匯款8 萬元與被告。被告各次要求伊交付款項的事由,伊有記載在電腦裡面,伊提告後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就是依照伊電腦內的內容及匯(存)款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所作成。又伊交現金給被告時,大都是在軍醫局旁的咖啡廳交付,只有1 次交80萬元現金時,是在榮民總醫院後面往陽明山的道路上交付(指附表4 編號1 中於95年12月26日所交付之80萬元款項)。而於交付款項給被告的過程中,伊問到採購案的進度時,被告都會跟伊說這是國家機密,不能跟伊講,並又說有其他後面的採購案,且後面的採購案如果沒有處理,先前的採購案就不會有結果,伊擔心先前交付的款項化為烏有,所以才會持續交錢給被告。伊是直到後來向軍醫局查證後,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1 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206 頁)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在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13頁),則被告以附表1 所示事由,要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相關款項,致被害人林光超於附表1 所示時間,將附表1 所示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害人林光超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所執要求交付附表1 所示款項之採購標案,均無下文,且經其查證結果,要有虛偽不實之情。而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醫局、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結果,國防部軍醫局暨其所屬單位於95年、96年間,並未辦理「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採購案,此有該局101 年12月11日國醫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140 頁);又三軍總醫院亦僅於95年間有辦理「生理監視器」之採購案,且早於95年5 月11日即已決標(即決標時間在被告開始要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前),此有該院102 年3 月25日院三衛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標、決標資料存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1 至11頁);另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則僅於95年間有承辦三軍總醫院之「全功能電腦麻醉及生理監視器系統」採購案,並分別於95年3月24日、95年4 月18日決標(決標時間均在被告開始要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前),此有該機關102 年4 月29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標、決標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2 卷第85、86頁)。是被害人林光超上開證詞,要與前揭機關函覆內容相符,足徵被害人林光超之證述內容應堪予以採認。因此,被告用以要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如附表1 所示事由,均屬虛偽不實之事實,亦堪予以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辯稱除附表1 編號35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係其因手頭不方便,單純向被害人林光超借貸取得(見本院2 卷第182 頁),並以其有交付本票、支票與被害人林光超(見偵1 卷第20至24頁)、將其房屋為弘智公司設定抵押權(見本院1 卷第85、86頁)佐證其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本件是林光超跟伊說有相關之採購案,要伊去處理投標的事情,而因伊當時沒有錢,所以林光超先拿錢給伊,讓伊可以去運作、處理標案的事情,嗣再從林光超允諾給伊的佣金中扣除云云(見本院1 卷第72頁),而自承其取得相關款項,係因被害人林光超欲委請其運作、處理採購標案所致,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是被告先後所辯顯有歧異,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取得之相關款項中,其中附表1 編號31至33所示款項,均非整數金額之款項,甚至有細瑣如5 萬6116元之款項者,而被告若係單純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其所取得之款項應係整數金額,方符常情,反係於其係以欲支應相關採購標案花費為由而取得款項之狀況下,方會有取得前述零瑣金額款項之情形發生,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執上開辯詞,應屬無可採信。此外,被告自承有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光超詐借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若能以單純借貸方式,向被害人林光超取得相關款項,其當持續以借貸方式取得其所需款項即可,又何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辯要與常理有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因為伊向林光超借小錢沒問題,但無法借到大筆金額的款項,所以才會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2 卷第184 頁)。惟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中,所取得最多金額之款項為70萬元(即附表3 編號6 、9 所示款項),而被告於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前,就附表1 所示款項,曾取得70萬元(附表1 編號6 )、80萬元(附表1 編號15)、125 萬元(附表1 編號18)等70萬元以上金額之款項,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就附表1 所示款項,亦曾取得80萬元(附表1 編號34)此一超過7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取得相關款項之情形並不相符,自屬無可採信。綜上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向被害人林光超借貸取得相關款項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至被告交付與被害人林光超之本票、支票及被告將其房屋為弘智公司設定抵押權部分,依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向軍醫局查證發現受騙時,已經找不到被告人了,嗣伊找到被告時,被告才將房子抵押給伊等語(見本院1 卷第196 頁背面、第202 頁),而觀諸被告所交與被害人林光超之本票,其簽發日期均為97年9 月23日(見偵1 卷第20至23頁),又被告所交與被害人林光超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8 日(見偵1卷第24頁),另被告將其房屋為弘智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則係97年10月28日(見本院1 卷第85、8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前揭日期距離被害人最後1 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96年10月26日),均約有1 年之久,是被告交付上開本票、支票與被害人林光超及將其房屋為弘智公司設定抵押權,顯係被害人林光超發現受騙而找到被告後,被告為擔保還款而為之舉措,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相關款項。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相關採購標案均係被害人林光超所告知,其並未主動邀約林光超參與相關採購標案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則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國防部軍醫局、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前揭函覆本院內容,附表1 所示之眾多採購標案實際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害人林光超豈會無故告知被告該等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採購標案,再平白交付款項與被告,令被告運作、處理該等不存在之採購標案?此實與常情未合,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無從予以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幫林光超處理採購標案,是因為伊與軍醫院有交情,所以林光超請伊去瞭解一些採購標案的展示、規格訂定等事宜,伊只幫林光超處理到讓他可以去展示醫療設備而已,並沒有參與後續的投標、繳費事宜,之後是因為林光超自己的機器設備有問題,才無法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云云(見本院1 卷第72頁、本院2 卷第182 、183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除泛稱欲運作相關採購標案外,尚有以欲繳交押標金、登記費、印花稅、保證金(附表1 編號25、26、29、30、31、32、34部分)為由,要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是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讓弘智公司得以展示相關醫療設備云云,要與其藉以向被害人林光超取得款項之事由有所不符。又如前所述,附表1 所示之眾多採購標案實際上既不存在,即無所謂因弘智公司機器設備有問題,方無法順利取得相關採購標案之情狀可言。因此,被告所執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可採信,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關於被害人林光超交付附表1 編號35所示款項與被告之緣由,雖經被告辯述如前,然被告所辯情節,要與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林光超要求其向國防部軍醫局瞭解相關情形時,有將弘智公司與三軍總醫院簽立之租賃契約交付與其,並稱其可提出該租賃契約以佐其說(見本院1 卷第73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能提出其所陳稱之上開租賃契約(見本院2 卷第184 頁),則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所疑。此外,被告謊稱自己可為弘智公司取得國防部軍醫局承辦之採購標案,而多次向被害人林光超詐取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訛稱與國防部軍醫局關係良好、可從中運作使弘智公司順利銷售醫療設備,乃被告慣用之詐騙方式,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害人林光超之證詞應較可採,而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6、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曾簽發1 紙金額為160 萬元之借據與弘智公司(見本院2 卷第32頁),固如前述;另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幫伊處理採購標案的事情,伊有允諾於案子完成後,會給被告採購標案價額10%的佣金,但伊給被告運作的這些錢,被告可以先拿去使用,之後再從被告的佣金中扣除。又伊一開始交錢給被告時,為了保障自身的權益,曾要求被告就拿取的現金簽立借據,簽立時是說伊先給被告錢,但被告以後要還給伊,而在當時的情形下,伊很難區分這是不是被告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1 卷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206 頁),而自陳其無法界定其交付與被告相關款項之性質為何。然依據被害人林光超之全部證述情節,被害人林光超之所以願意將弘智公司之前揭款項交付與被告,乃係因被告向其謊稱可以為弘智公司取得相關採購標案、將弘智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與相關醫院所致;換言之,被害人林光超若知悉被告所稱之相關採購標案並不存在、被告根本無法協助弘智公司將醫療設備銷售與相關醫院,其即無可能願意交付任何附表1 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因此,無論被告係預先借支被害人林光超所允諾給與之佣金或逕自以需支付某項花費為由而取得相關款項(如上述之押標金、登記費、印花稅、保證金等)、被害人林光超有無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均無礙於被告係施用詐術(即謊稱可以為弘智公司取得採購標案、將弘智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與醫院)致使被害人林光超陷於錯誤,而將弘智公司所有之附表1 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此一事實之認定。

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偽造「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郭武城」之印章及在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2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行,雖均未經

書犯行,既有前揭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中,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林光超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詐欺取得附表1 編號35所示款項部分,應與詐欺取得附表1 所示其餘款項部分,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詐取附表1 所示款項之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林光超欲銷售醫療設備與醫院之機會,以謊稱可向採購機關運作之相同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林光超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林光超交付弘智公司財物,且被告詐取附表1 編號35所示款項之時間,又係於詐取附表1所示其餘款項期間內,實無由論認被告就附表1 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1 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並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2、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詐欺手法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3、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有部分係於其假釋期間內為之,然本案宣判之時,距被告假釋期滿日期已逾3年,依據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被告前揭假釋,日後不至於因本案確定而遭撤銷,是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當於96年9 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即該當於上開規定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關於詐取附表1 編號36至39所示款項部分,係於其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於其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4、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光超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因從事詐欺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卻又為前揭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且迄今未與弘智公司及被害人林光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告所交與被害人林光超之本票、支票,均未兌現,其為弘智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則僅係第三順位之抵押權,難以受償),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詐騙之金額,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予以坦承,而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雖均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其嗣後既接續為前揭犯行,而均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其本件犯行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5、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之期間,而被告雖係分別起意為此2 部分犯行,然被害人要屬同一,又被告因該等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達1800餘萬元,及被告先前已因類似案件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卻仍再犯,足見需較長之執行期間,方足生矯治之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6、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之「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郭武城」印文及用以蓋印該等印文之2 枚印章,固均係被告偽造而生,然附表2 所示文件之正本及上開2 枚印章,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文件正本及印章,均因丟棄而滅失(見本院2 卷第183 頁背面)。而衡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距今已有多年,且其又已順利向被害人林光超詐得財物,衡情亦無特地保留上開文件正本及印章之必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上情應可採信,則上開文件正本(含其上之前揭偽造印文)及印章既已滅失,自無庸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林光超,並知悉林光超為弘智公司負責人,主要在經營國外醫療設備代理業務,詎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償債能力不佳,竟對被害人林光超為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4 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光超之證述、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光超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林光超收受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附表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附表4 編號1 部分,本件案發當時,伊有與上海的孔潤蓮教授、三軍總醫院前院長閻中原及國防醫學院的姚振文醫師等人,共同合作進行癌症治療藥物的研究,負責研究的是姚振文醫師,期間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有邀約林光超參與投資,之後係因為該研究花費過多,且沒有具體結果,才無法繼續下去,而林光超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亦係作為研究花費,伊並未以虛偽不實的方式邀約林光超投資;關於附表4 編號2 部分,伊是單純向林光超借錢,而於借款時,伊並無不打算還款之意,之後無法清償時,伊也有開票給林光超,提供房子給林光超抵押;關於附表4 編號3 部分,伊未曾以需要交保為由,要求林光超交付款項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4 編號1 部分:

1、被告於95年9 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林光超陳稱其有一癌症研究計畫,需要資金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檢體交由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人員研究,而原本參與投資之股東中,有1 名股東要移民美國,遂邀約被害人林光超以200 萬元購買該名股東股權,被害人林光超因而允諾投資上開癌症研究計畫,並於95年12月26日,先交付80萬元現金與被告,嗣於96年1 月9 日,另匯款120 萬元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惟之後被害人林光超要求被告交付股權證明,被告並未交付,而上開癌症研究計畫亦無下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光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72頁),自堪予以認定。

2、關於被告向被害人林光超所陳稱之上開癌症研究計畫是否確實存在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與大陸地區孔潤蓮教授簽署之免疫調節劑IMC 研究發展技術轉讓合作協議書(見本院1 卷第82至84頁)及上開研究計畫之工作報告(見本院2 卷第119 至146 頁)為證。而觀諸前揭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於95年1 月間與孔潤蓮商議約定,由被告依研究時程,分期給付共24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人民幣)與孔潤蓮,向孔潤蓮取得其研發之抗癌藥劑及該藥劑之處方、組合程式、研究紀錄以進行實驗、分析,被告並於95年2 月16日支付第1 期款項100 萬元(以支票交付)與孔潤蓮(見本院1 卷第82至84頁)。則由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辯稱確有上開癌症研究計畫存在,已難遽認係屬虛詞。再者,依據證人即居中為被告及孔潤蓮聯繫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事宜之吳林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兒子因罹患肝癌,於93年在上海讓孔潤蓮教授看診,結果病情有所進步,伊就將此事告知三軍總醫院院長閻中原,閻中原聽到後表示其有興趣研究,到了95年,閻中原說他要去找民間投資,就找了被告來。而伊想說如果研究成功,是一件好事,但因為孔潤蓮教授在上海,所以就由伊先幫孔潤蓮教授簽合作協議書,並收受被告給的100 萬元支票,之後再前往上海將錢交給孔潤蓮教授(以交付22萬元人民幣方式交付),並將合作協議書交給孔潤蓮教授親自簽名。而關於上開研究,伊只知道閻中原是交與姚振文處理,之後伊就沒有去問研究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1 卷第161 至163 頁);及證人姚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閻中原是三軍總醫院的院長,自93年開始,閻中原擔任經濟部1 個新藥開發計畫的主持人,為期3 年,伊是底下研究發展中心的主任,上開經濟部的計畫,是希望能多接受廠商的委託進行驗證,假如有成效的話,再做進一步的研發,而被告就是閻中原所介紹的廠商之一。又閻中原與吳林林是同一個發展協會的成員,閻中原聽到吳林林的兒子罹患肝癌,前往大陸接受孔潤蓮教授治療的效果不錯,就想把孔潤蓮教授的藥物拿到實驗室來做測試,之後閻中原有將藥材拿給伊,由伊進行驗證。伊進行了3 、4 個月的實驗之後,發現該藥材的效果並沒有大陸那邊說的那麼好,但還是有一點療效,所以伊就建議閻中原,將上開藥材交給外面的研究機構繼續研究,之後的事情就交給閻中原定奪,伊也沒有聽說後續情形如何。上開孔潤蓮教授藥材的研究開發計畫,被告應該是有參與投資,但投資的金額伊不清楚,而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報告,是伊交給閻中原院長的報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6 頁)。則由證人吳林林及姚振文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更徵被告向被害人林光超所陳稱之上開癌症研究計畫,當係確實存在無訛。而被告向被害人林光超所陳稱之上開癌症研究計畫既係確實存在,則被告邀約被害人林光超投資上開癌症研究計畫,致被害人林光超交付前揭款項與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林光超詐欺取財情事?即非無疑。至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國防醫學院函詢結果,該院雖回覆表示於95年、96年間,並無姚振文擔任計畫主持人之抗癌藥物研究計畫,此有該院101 年12月13日國院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138 頁),然依證人姚振文上開證述內容,上開抗癌藥物之研究,乃係經濟部新藥開發計畫中之部分研究,且計畫主持人亦非姚振文,而係閻中原,因此,尚難以國防醫學院上開函文內容,論認並無被告向被害人林光超所陳稱之上開癌症研究計畫存在。

3、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邀約伊投資上開癌症研究計畫時,在場的人有閻中原、中國時報副董事長吳林林及一些國防醫學院的教授,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該研究計畫如果成功的話,伊可以獲得什麼樣的利潤,伊也不知道該研究計畫的詳細內容,伊之所以會允諾參與投資,是因為閻中原、吳林林及國防醫學院的教授在場,伊算是捧場的性質,如果該研究計畫沒有成功,伊也就認了等語(見本院1 卷第194 、200 、203 頁),是依被害人林光超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邀約被害人林光超投資上開癌症研究計畫時,並無何保證獲利或提供不實資料以對被害人林光超施用詐術之情,且當時既尚有對上開癌症研究計畫參與甚深之閻中原、吳林林等人在場,更徵被告無可能以假借投資上開癌症研究計畫為由而詐騙被害人林光超。至被告與孔潤蓮簽署前揭合作協議書之時間(95年1 月間),距離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9 日),雖已相差1 年,惟觀諸上開合作協議書,其上有「2006年12月18日,乙方(孔潤蓮)因資金調度,再行借支新臺幣100 萬元整(彰銀博愛分行支票1 只,票號KB0000000 )。上開金額於日後依約履行時,再行扣除」等註記字樣,一旁並有吳林林及姚振文之簽名(見本院1 卷第83頁,惟嗣又以畫線方式將上開註記及簽名塗銷),而據證人姚振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會有上開註記文字,係因大陸方面沒有錢配製藥材,要臺灣方面先支付一點經費所致(見本院2 卷第175 頁背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上開註記及簽名之塗銷,係因雙方合作協議書中載明,若本件研究未能成功,孔潤蓮需退回所收取之一半款項,而吳林林擔心該等應退回之款項其需負責,方會塗銷上開註記及簽名(見本院2 卷第176 頁背面)。則由上情以觀,於95年12月18日之時,上開癌症研究計畫仍有籌款配製藥材之舉,尚未終止,是被告顯無於前揭癌症研究計畫終止後,仍以該癌症研究計畫邀約被害人林光超投資之舉(如前所述,被告係於95年9 月間即邀約被害人林光超投資)。另被告於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投資款項後,雖未交付股權證明與被害人林光超,而上開癌症研究計畫嗣後亦無下文,然此應係上開癌症研究計畫最終未能成功所致,尚難以此交付投資款項後之情事,論認被告於邀約被害人林光超投資之初,即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被害人林光超。

4、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堪採認,尚難遽認被告有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關於附表4 編號2 部分,被告於96年5 月31日,有以其需繳交信用卡欠款、才可以繼續使用信用卡為由,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10萬元,被害人林光超因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然被告日後並未將該10萬元償還與被害人林光超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光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71頁),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2 卷第30頁)、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9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72、73頁),自堪認定。而本院依據被告所自陳之信用卡使用情形(見本院1 卷第73頁,被告陳稱其曾向華南、花旗2 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日期,係於上開借款後之96年9 月14日【見本院1 卷第134 頁】,是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與上開借款無關,不另論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向該公司所申辦使用之信用卡,於96年5 、6 月間,雖未有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之情,然其當時所積欠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款,於96年5 月31日時,係為8 萬2263元,此有該公司101 年12月6 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1 卷第121 至133頁)。而上開欠款金額,與被告向被害人林光超所商借之10萬元款項相去不遠,則被告以其需繳交信用卡欠款為由而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已難遽認有虛偽不實之情。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時,其所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固無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之情,然就被害人林光超而言,無論被告係單純積欠信用卡卡債,或係信用卡已遭鎖卡、無法使用,其均能清楚認知被告於借款時,已陷於嚴重欠缺現金之狀況,故對被害人林光超評估借款與被告之風險、是否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之決定,上述2 種情形並無不同,是被告雖以其需繳交信用卡欠款、才可以繼續使用信用卡為由而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惟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光超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公訴意旨論謂被告於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時,被告之償債能力係屬不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且,一般人會向他人借款使用,本多係自有資金不足所致,此乃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是貸款人於借款人表示欲借款時,對借款人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可能欠佳之事,當能有所認識,並可自行評估借款人日後可能無法依約償還款項之風險,以決定是否貸款與借款人,自難僅以借款人於借款時之清償能力欠佳,日後亦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即得論認借款人有施用詐術而向貸款人行騙之情。因此,即令被告於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時之償債能力確屬不佳,然被告當時既係以積欠信用卡卡債為由而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而無使被害人林光超錯誤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虞,自無從以被告償債能力欠佳,而謂被告有詐騙被害人林光超之舉。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難論認被告有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關於附表4 編號3 部分,被害人林光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證稱:96年6 月7 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被關在高雄監獄,差8 萬元才能交保出來,伊為了要趕快讓被告出來辦事情,所以就交付8 萬元給被告云云(見偵2 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經以其被關在高雄監獄,還差8 萬元才能交保為由,向伊借8 萬元,而伊為了要讓被告出來幫伊處理公司標案的事情,所以就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云云(見本院1 卷第202 頁、第204 頁背面),且觀諸被害人林光超所提出之弘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於96年6 月7 日,該公司確有1 筆「交保用」之8 萬元款項支出(見本院2 卷第30頁)。然觀諸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6 月7 日及前後數日,均未見有8 萬元款項匯入、存入之紀錄(見偵2 卷第93頁);且依被害人林光超所述前揭情節,其亦無可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其所謂之8 萬元款項交與被告(蓋被告自稱當時在監);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害人林光超有將上開8 萬元款項匯入、存入被告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據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要求其將相關款項匯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以外之帳戶(見本院1 卷第202 頁背面)。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害人林光超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7 日有以需款交保為由,向其商借8 萬元,其並因此匯款8 萬元與被告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甚有所疑,自難遽認被告有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附表4 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4 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交付日期│金額  │要求交付款項之事由          │交付方式及交付依據│
│    │        │      │                            │出處              │
├──┼────┼───┼──────────────┼─────────┤
│1   │95年    │38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1月29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2   │95年    │17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2月4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3   │95年    │4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2月4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背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4   │95年    │40萬元│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監控系統採│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2月6 日│      │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20頁            │
├──┼────┼───┼──────────────┼─────────┤
│5   │95年    │50萬元│三軍總醫院開刀房麻醉機系統採│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2月13日│      │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20頁            │
├──┼────┼───┼──────────────┼─────────┤
│6   │95年    │7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2月14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背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7   │95年    │15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匯款,偵2 卷第86頁│
│    │12月15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本院2 卷第16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8   │96年    │3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 月12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6頁背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9   │96年    │5 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1 月16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6頁背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10  │96年    │6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存款,偵2 卷第88頁│
│    │1 月17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本院2 卷第17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11  │96年    │30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偵2 卷第89頁│
│    │1 月22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本院2 卷第17頁  │
├──┼────┼───┼──────────────┼─────────┤
│12  │96年    │40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偵2 卷第89頁│
│    │1 月24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本院2 卷第17頁背│
│    │        │      │                            │面                │
├──┼────┼───┼──────────────┼─────────┤
│13  │96年    │5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匯款,偵2 卷第89頁│
│    │1 月25日│      │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X 光體外│、本院2 卷第17頁背│
│    │        │      │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面                │
│    │        │      │運作                        │                  │
├──┼────┼───┼──────────────┼─────────┤
│14  │96年    │2 萬元│關於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2 月2 日│      │案,需款為宴客交際          │第29頁            │
├──┼────┼───┼──────────────┼─────────┤
│15  │96年    │8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桃園總醫│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2 月5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8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16  │96年    │5 萬元│關於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2 月5 日│      │案,需款與國防部軍醫局人員餐│第83頁            │
│    │        │      │宴                          │                  │
├──┼────┼───┼──────────────┼─────────┤
│17  │96年    │35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桃園總醫│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    │2 月8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交付現金),偵2 卷│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90頁、本院2 卷第│
│    │        │      │                            │18頁背面          │
├──┼────┼───┼──────────────┼─────────┤
│18  │96年    │125 萬│三軍總醫院麻醉機系統及監視器│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2 月12日│元    │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20頁背面        │
├──┼────┼───┼──────────────┼─────────┤
│19  │96年    │45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偵2 卷第90頁│
│    │2 月15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本院2 卷第18頁背│
│    │        │      │                            │面                │
├──┼────┼───┼──────────────┼─────────┤
│20  │96年    │30萬元│三軍總醫院麻醉機系統及監視器│匯款,偵2 卷第90頁│
│    │2 月16日│      │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本院2 卷第21頁  │
├──┼────┼───┼──────────────┼─────────┤
│21  │96年    │55萬元│國防部軍醫局之X 光體外震波碎│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2 月26日│      │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19頁            │
├──┼────┼───┼──────────────┼─────────┤
│22  │96年    │2 萬  │國防部軍醫局局長生日,需款購│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3 月1 日│6000元│買禮品致贈                  │第29頁背面        │
├──┼────┼───┼──────────────┼─────────┤
│23  │96年    │20萬元│欲成立鴻達公司參與前揭採購案│匯款(以林光超三弟│
│    │6 月29日│      │之投標,需款支付行政登記費  │林光亮名義匯款),│
│    │        │      │                            │偵2 卷第94頁、本院│
│    │        │      │                            │2 卷第22頁        │
├──┼────┼───┼──────────────┼─────────┤
│24  │96年    │25萬元│因成立鴻達公司,需款支付鴻達│存款,偵2 卷第94頁│
│    │7 月6 日│      │公司資本額之利息            │、本院2 卷第22頁  │
├──┼────┼───┼──────────────┼─────────┤
│25  │96年    │100 萬│鴻達公司參與國防部軍醫局X 光│交付現金(起訴書誤│
│    │7 月23日│元    │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載為匯款),本院2 │
│    │        │      │支付押標金                  │卷第22頁背面      │
├──┼────┼───┼──────────────┼─────────┤
│26  │96年    │6 萬  │鴻達公司參與國防部軍醫局X 光│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    │7月25日 │5000元│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交付現金6 萬元),│
│    │        │      │支付押標金                  │偵2 卷第98頁、本院│
│    │        │      │                            │2 卷第22頁背面    │
├──┼────┼───┼──────────────┼─────────┤
│27  │96年    │35萬元│需款支付國防部軍醫局行政費用│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7 月28日│      │                            │第23頁            │
├──┼────┼───┼──────────────┼─────────┤
│28  │96年    │30萬元│需款支付國防部軍醫局行政費用│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7 月30日│      │                            │第23頁            │
├──┼────┼───┼──────────────┼─────────┤
│29  │96年    │42萬元│需有2 家廠商登記,方能進行投│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8 月3 日│      │標,而需款支付登記費        │第23頁背面        │
├──┼────┼───┼──────────────┼─────────┤
│30  │96年    │55萬元│需款支付與國防部軍醫局收支組│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8 月7 日│      │,方能完成簽約              │第23頁背面        │
├──┼────┼───┼──────────────┼─────────┤
│31  │96年    │18萬  │需款支付簽約所需繳納之印花稅│交付現金(起訴書誤│
│    │8 月10日│2750元│                            │載為匯款),本院2 │
│    │        │      │                            │卷第24頁          │
├──┼────┼───┼──────────────┼─────────┤
│32  │96年    │18萬  │需款支付簽約所需繳納之印花稅│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8 月14日│2750元│                            │第24頁            │
├──┼────┼───┼──────────────┼─────────┤
│33  │96年    │5 萬  │需款支付承辦人員之差旅費    │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8 月16日│6116元│                            │第24頁背面        │
├──┼────┼───┼──────────────┼─────────┤
│34  │96年    │80萬元│需款支付簽約所需之完成保證費│交付現金,本院2 卷│
│    │8 月21日│      │                            │第24頁背面        │
├──┼────┼───┼──────────────┼─────────┤
│35  │96年    │8 萬元│可協助使三軍總醫院向弘智公司│匯款,偵2 卷第96頁│
│    │8 月31日│      │購買螺旋刀醫療設備,惟需款向│、本院2 卷第30頁背│
│    │        │      │國防部軍醫局運作            │面                │
├──┼────┼───┼──────────────┼─────────┤
│36  │96年    │10萬元│需款支付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對│匯款(以弘智公司會│
│    │10月11日│      │於螺旋刀醫療設備進行評估之費│計楊招卿名義匯款)│
│    │        │      │用                          │,偵2 卷第96頁、本│
│    │        │      │                            │院2 卷第25頁      │
├──┼────┼───┼──────────────┼─────────┤
│37  │96年    │24萬元│需款支付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對│匯款(以楊招卿名義│
│    │10月12日│      │於螺旋刀醫療設備進行評估之費│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    │        │      │用                          │交付現金),偵2 卷│
│    │        │      │                            │第96頁、本院2 卷第│
│    │        │      │                            │25頁              │
├──┼────┼───┼──────────────┼─────────┤
│38  │96年    │16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以楊招卿名義│
│    │10月16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重新│匯款),偵2 卷第97│
│    │        │      │評估                        │頁、本院2 卷第30頁│
│    │        │      │                            │背面              │
├──┼────┼───┼──────────────┼─────────┤
│39  │96年    │6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承辦人員,因幫忙│匯款,偵2 卷第97頁│
│    │10月26日│      │處理相關採購標案而遭調職,需│、本院2 卷第25頁背│
│    │        │      │款予以補償                  │面                │
├──┴────┴───┴──────────────┴─────────┤
│總計:1418萬2616元                                                      │
└────────────────────────────────────┘
附表2 :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1   │債權移轉(買賣)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 枚、│
│    │約書              │「專案經理郭武城」印文18枚                    │
├──┼─────────┼───────────────────────┤
│2   │產權、債權買賣、移│「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 枚、│
│    │轉收款明細證明    │「專案經理郭武城」印文8 枚                    │
└──┴─────────┴───────────────────────┘
附表3 :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  │要求交付款項│交付方式及交付依據出處        │
│    │            │      │之事由      │                              │
├──┼──────┼───┼──────┼───────────────┤
│1   │96年3 月2 日│25萬元│需借款進行土│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現金),│
│    │            │      │地鑑價      │偵2 卷第90頁、本院2 卷第26頁  │
├──┼──────┼───┼──────┼───────────────┤
│2   │96年3 月5 日│27萬  │需借款進行土│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現金),│
│    │(起訴書誤載│2500元│地鑑價      │偵2 卷第90頁、本院2 卷第84頁  │
│    │為96年3 月3 │      │            │                              │
│    │日)        │      │            │                              │
├──┼──────┼───┼──────┼───────────────┤
│3   │96年3 月21日│60萬元│因購買人愛綜│匯款,偵2 卷第91頁、本院2 卷第│
│    │(起訴書誤載│      │合醫院產權、│26頁背面                      │
│    │為96年3 月20│      │債權致資金卡│                              │
│    │日)        │      │住而需借款  │                              │
├──┼──────┼───┼──────┼───────────────┤
│4   │96年4 月12日│40萬元│需借款進行土│匯款,偵2 卷第92頁、本院2 卷第│
│    │            │      │地鑑價      │26頁背面                      │
├──┼──────┼───┼──────┼───────────────┤
│5   │96年4 月13日│25萬元│需借款進行土│匯款,偵2 卷第92頁、本院2 卷第│
│    │            │      │地鑑價      │27頁                          │
├──┼──────┼───┼──────┼───────────────┤
│6   │96年4 月20日│70萬元│需借款支付押│存款,偵2 卷第92頁、本院2 卷第│
│    │            │      │金          │27頁背面                      │
├──┼──────┼───┼──────┼───────────────┤
│7   │96年4 月20日│20萬元│需借款支付押│匯款(以林光超配偶蔡幸伶名義匯│
│    │            │      │金          │款),偵2 卷第92頁、本院2 卷第│
│    │            │      │            │27頁                          │
├──┼──────┼───┼──────┼───────────────┤
│8   │96年6 月18日│20萬元│需借款支付土│交付現金(起訴書誤載為匯款),│
│    │            │      │地增值稅    │本院2 卷第27頁背面            │
├──┼──────┼───┼──────┼───────────────┤
│9   │96年6 月20日│70萬元│需借款支付土│匯款(以林光超三嫂莊雪香名義匯│
│    │(起訴書誤載│      │地增值稅    │款),偵2 卷第93頁、本院2 卷第│
│    │為96年6 月18│      │            │27頁背面                      │
│    │日)        │      │            │                              │
├──┼──────┼───┼──────┼───────────────┤
│10  │96年6 月25日│10萬元│需借款支付契│交付現金(起訴書誤載為匯款),│
│    │            │      │稅          │本院2 卷第27頁背面            │
├──┼──────┼───┼──────┼───────────────┤
│11  │96年6 月25日│30萬元│需借款支付契│匯款(以莊雪香名義匯款),偵2 │
│    │            │      │稅          │卷第94頁、本院2 卷第28頁      │
├──┴──────┴───┴──────┴───────────────┤
│總計:397 萬2500元                                                      │
└────────────────────────────────────┘
附表4 :
┌──┬─────────────────────────────────┐
│編號│被訴之犯罪事實                                                    │
├──┼─────────────────────────────────┤
│1   │李韋達於95年間某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大廳對林光超佯稱,國防醫│
│    │學院與三軍總醫院有癌症研究計畫,其可向上海某教授購買癌症藥物交與國│
│    │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研究云云,並邀約林光超出資200 萬元,致林光超陷│
│    │於錯誤,先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交付現金80萬元與李韋達,│
│    │嗣於96年1 月9 日,另匯款120 萬元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        │
├──┼─────────────────────────────────┤
│2   │李韋達於96年5 月31日,向林光超佯稱:其信用卡遭鎖卡,需繳清卡費方可│
│    │使用信用卡云云,致使林光超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李韋達彰銀博│
│    │愛分行帳戶。                                                      │
├──┼─────────────────────────────────┤
│3   │李韋達於96年6 月7 日,以電話向林光超偽稱:其現在於高雄監獄,需8 萬│
│    │元辦理交保云云,致使林光超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 萬元至李韋達彰銀博│
│    │愛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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