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澎湖籍「永順興」號漁船船長(船主為陳採銀),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領有漁業執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而「永順興」號漁船,自民國(以下同)93年9 月間起已無從事漁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4年3 月8 日止,連續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馬公站、將軍灣站加油站人員,出示「永順興」號漁船仍從事漁業之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永順興」號將出海捕魚,因而核配優惠價格之甲種漁船用油,合計詐得利益相當新臺幣(下同)2 百零7 萬9 千6 百63元(詳細加油日期、次數、加油站、核配油量、詐得利益,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復駕駛「永順興」號漁船,率無犯意聯絡之船員陳慶泉、陳順家、曾再明、郭文喜等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出港,將詐得漁船用油出售予大陸漁船牟利,嗣因甲○○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可疑,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有將部分優惠甲種漁船用油出售大陸漁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永順興」號漁船仍有從事漁業,補助用油大部分自己用,用剩的才賣給大陸漁船,不知道將油賣給大陸漁船是違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為「永順興」號漁船船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船配油手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向加油站人員配購如附表所示數量優惠甲種漁船用油,其後於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日期駕船出港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並有配油手冊、配油申請書(見原審卷2 第153 、154 頁、第163 至168 頁)等件附卷可稽,其佯以現作業漁船要用油為由而以低價購油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永順興」於上開期間仍有從事漁業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永順興」號漁船自93年9 月起,因為沒有拖網,所以就專賣油,多少有將中油的油拿來賣等語不諱(偵查卷2 第154 頁);又証人即船員陳慶泉、曾再明、郭文喜於偵查中陳稱:漁船出港後,在公海上向外國商船買油,再賣油給大陸漁船,有時向大陸漁船買魚等情(偵查卷2 第4 至7 頁、第12至17頁、第21至24頁);另觀諸扣案帳冊(警卷第84至92頁)記載「永順興」號漁船在上開期間從事多筆金額非小之油品交易,及檢察官至「永順興」號漁船勘驗結果,船上並無漁具(見偵查卷1 第69頁)等情,可見「永順興」號漁船出海之目的應係買賣油品,而非從事漁業。又被告甲○○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仍有從事漁業云云,但經原審質之以出海細節,被告甲○○言詞即多有矛盾,先陳稱:漁船出海有時捕魚,有時賣油,有捕魚就不會賣油等語;再稱:過年後抓螃蟹用油省,剩的油賣給大陸漁船等語;又稱:過年後其實沒抓螃蟹,出海就是專賣油等語(見原審卷3 第267 、268 頁),被告甲○○於審理中就同一事件供詞反覆,顯然所辯並非真實,不可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至於證人即上述船員陳慶泉、曾再明、郭文喜在原審改稱:上開期間漁船仍有拖網,並在第三漁港販賣漁獲云云,但經原審向澎湖區漁會查詢,據函覆略以:「永順興」號漁船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並無在漁會管理之魚市場為任何漁獲交易,有澎湖區漁會函(他字卷第84頁)可稽,是以上述證人在原審審理時所言亦非實在,應係翻異迴護之詞,亦不可採。又証人即漁船船員陳慶泉、曾再明、郭文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証据能力,從而「永順興」號漁船,自93年9 月起,出海目的即非從事漁業,堪以認定。 (三)又「永順興」號漁船自93年11月2 日至94年3 月8 日核配漁船用油之次數、數量如附表所示,有配油手冊可稽;對照「永順興」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見警卷第100 至104 頁)所載於上述期間之出海時數,再從寬依證人陳順家於原審所稱:漁船每日用油5 噸(見原審卷3 第249 頁)之標準計算,則「永順興」號漁船每次出海後都剩餘2 萬多公升之油品,並無每次配購4 、5 萬公升油品之必要,被告甲○○卻多次反覆超量加油,顯然在配購優惠漁船用油之際,即起意出售,徵諸其在邱國泉案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作證時所述:剩餘的漁船用油都是賣給大陸漁船一節(見原審卷2 第148 、149 頁),亦足証被告甲○○顯然在配購優惠漁船用油之際即起意出售,而有詐購漁船用油情事。 (四)按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得申請配購漁船油;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停止經營時,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 條第4 款、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實際經營漁業之漁船,始得持配油手冊申請配購漁船油,若停止經營,即應繳銷配油手冊,不得再持向加油站申請配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承認知悉上述規定(他字卷第34頁),卻意圖轉售牟利,持表示仍從事漁業之配油手冊申請配油,復將補助用油出售大陸漁船,顯然有詐欺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施以詐術,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油,獲致不法利益,再轉售大陸漁船牟利,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甲○○詐欺得利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當庭暨提出書狀追加起訴(見原審卷1 第71至100 頁),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永順興」號漁船船長,其可預見邱國泉(原審另案審理中)提供之漁船購油款項,係邱國泉夥同綽號「李太太」、「阿偉」等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及李政和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所得,竟基於掩飾邱國泉及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為常業之犯意,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間止,提供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邱國泉匯入犯罪所得;又於93年9 月13日,以管理「永順興」號漁船帳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船員陳慶泉、陳順家之配偶陳採銀,各申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保管,然實際上將前述帳戶供邱國泉匯入犯罪所得,被告甲○○為轉換前述款項來源,自92年9 月中旬起至94年3 月21日止,多次攜帶自前述帳戶提領出之現金,率不知情之船員曾再明、郭文喜、陳順家等人,駕駛「永順興」號漁船,至東經119 度40分、北緯24度30分附近公海海域,向不詳商船購買低價柴油,再運送至邱國泉指示之地點,將柴油轉交給大陸漁船,邱國泉再以每載運1200公升柴油約5 百至8 百元不等之代價,作為被告甲○○之報酬。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之常業洗錢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洗錢犯行,無非以:⑴詐騙集團成員李政和(另由台中地檢署偵辦)曾將詐騙所得23萬元匯入被告甲○○所使用之陳慶泉臺灣銀行帳戶,李政和並證稱曾經將詐欺所得匯入林碧玲(另行偵辦)所使用的林維誠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而林碧玲亦曾以林維誠名義匯入160 萬4,800 元至被告甲○○所使用之陳慶泉臺灣銀行帳戶,林碧玲亦曾先後4 次匯款至被告甲○○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⑵林碧玲、林維誠之帳戶除涉及李政和所屬詐欺集團外,另涉嫌苗栗擄車勒贖集團,該詐騙集團之被害人陳錦章曾將被詐騙金額12萬元匯入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⑶證人黃麗玲在94年3 月到5 月間,曾利用大陸人士「阿葉」介紹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匯款,曾匯入被告所使用之陳採銀帳戶。⑷被告甲○○承認將其所有之農民銀行帳戶、代為保管使用之陳慶泉臺灣銀行帳戶、陳採銀玉山銀行帳戶交邱國泉使用,並自上述帳戶提領現金購油,而上述帳戶資金款項來源複雜,其應有常業洗錢犯意等語,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常業洗錢犯行,辯稱:我和邱國泉等人合夥做買賣柴油生意,由5 、6 位股東出資向外國商船低價買油,再高價轉售大陸漁船,賣油所得由邱國泉匯入上述帳戶,供作下次購油之用,雖然匯款之人我均不認識,但我覺得既由邱國泉處理,錢沒有少就好了,不知款項來源,並無常業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甲○○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間止,提供其所有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供邱國泉匯款,又於93年9 月13日,以管理「永順興」號漁船帳務為由,要求船員陳慶泉、陳順家之配偶陳採銀,各申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保管,然實際上將前述帳戶供邱國泉匯款,其後又受邱國泉指示,自上述帳戶提領款項;又上述帳戶有來自詐騙集團受害人之輾轉匯款,及邱國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匯款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詐騙集團受害人筆錄、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2、但查共同被告邱國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在本案作證。然邱國泉在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並陳稱:自93年4 、5 月起,和甲○○合作買油賣油,本來投資兩股,後來退掉一股,有介紹大陸人向甲○○買油,並轉知將甲○○使用之帳戶,大陸人經由「李太太」、「阿偉」匯錢給甲○○等語(偵查卷3 第43、44頁),邱國泉上開陳述,因逃避自己刑責,未可輕信,但匯入被告甲○○所使用上述帳戶之款項來源與邱國泉有關,且被告甲○○自上述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之流向,亦與邱國泉有關,應堪認定。惟被告甲○○提供邱國泉匯錢之帳戶,固然有資金來源複雜之情形,但邱國泉之生長背景係父親為大陸人,母親為臺灣人,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從事公司業務,另有生意投資,經常往返兩岸(偵查卷3 第43、44頁),而被告甲○○為經濟情況不佳之澎湖漁民,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受邱國泉請託處理資金買油賺差價而獲取報酬,其本意僅欲從中求取報酬,並無查知邱國泉匯入款項確切來源之意願,又無證據顯示邱國泉曾告知被告甲○○其資金來源之詳情,邱國泉也不願告知其資金如何而來,則被告甲○○主觀上將之解釋為邱國泉為往來兩岸經商之人,交遊廣闊,有周轉資金之私人需要,託請有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之人,匯款至上述帳戶,亦非不可相信,尚不能以上述帳戶資金來源複雜一節,即認定被告甲○○知悉資金來源不法而有常業洗錢之犯意。 3、又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甲○○係以自上述帳戶提領新臺幣後,持現金向外國商船購買柴油,再將柴油轉交予邱國泉指定之大陸漁船之方式洗錢。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已函覆:「永順興」號漁船之油櫃並無改造,容量仍為原始設計之51684 公升等情(偵查卷2 第150 頁),而「永順興」號漁船如前述在出海前已配購甲種漁船用油,並無多餘空間,被告甲○○如何再向外國商船購買柴油轉售,實難想像,況且新臺幣並非如美金等強勢貨幣,持大筆新臺幣現金至公海上與來源不明之外國商船從事交易,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洗錢手段,與客觀條件不符,難以採認。被告甲○○自上述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用途究竟為何,因邱國泉未說明,又查無證據,此部分即有存疑。但被告甲○○自上述帳戶提領出現金後,用途可能有很多種,未必就是將之轉換成貨物,再送予邱國泉指定之大陸漁船,亦即被告甲○○提領出款項後,在邱國泉主導之犯罪結構究竟參與至何種程度,尚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甲○○提領款項時,難認其主觀上有資金來源是詐騙而來之不法之認知,已如前述,縱然被告甲○○對款項流向無法明確交代,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洗錢之行為。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為經濟情況不佳之澎湖漁民,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係受邱國泉請託處理資金買油賺差價而獲取報酬,其本意僅欲從中求取報酬,並無查知邱國泉匯入款項確切來源之意願,又無證據顯示邱國泉曾告知其資金來源之詳情,邱國泉也不願告知其資金係如何而來,被告甲○○主觀認邱國泉為往來兩岸經商之人,交遊廣闊,有周轉資金之私人需要,託請有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之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其認知僅止於此,亦非不可相信,尚不能以上述帳戶資金來源複雜一節,即認定被告甲○○知悉資金來源是不法詐騙而來而有常業洗錢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洗錢行為,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甲○○因經濟情形不佳,始起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不法利益為207 萬餘元,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甲○○有洗錢等語,並無証据証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日期 │加油站│加油量(│柴油市│甲種漁船│差額 │詐得利益│ │ │ │ │公升) │價(元│用油優惠│(元/ │(元) │ │ │ │ │ │/公升 │價(元/ │公升)│ │ │ │ │ │ │) │公升) │ │ │ ├─┼────┼───┼────┼───┼────┼───┼────┤ │1 │93.11.02│馬公站│51600 │15.7 │10.557 │5.143 │265,378 │ ├─┼────┼───┼────┼───┼────┼───┼────┤ │2 │93.11.30│馬公站│50000 │15.7 │10.214 │5.486 │274,300 │ ├─┼────┼───┼────┼───┼────┼───┼────┤ │3 │93.12.21│馬公站│51600 │15.7 │10.214 │5.486 │283,077 │ ├─┼────┼───┼────┼───┼────┼───┼────┤ │4 │94.01.04│馬公站│40500 │16.7 │10.214 │6.486 │262,683 │ ├─┼────┼───┼────┼───┼────┼───┼────┤ │5 │94.01.15│馬公站│40900 │16.7 │9.464 │7.236 │295,952 │ ├─┼────┼───┼────┼───┼────┼───┼────┤ │6 │94.02.16│馬公站│44900 │16.7 │9.464 │7.236 │324,896 │ ├─┼────┼───┼────┼───┼────┼───┼────┤ │7 │94.03.08│將軍灣│57600 │16.7 │9.464 │7.236 │373,377 │ │ │ │站 │ │ │ │ │ │ ├─┼────┴───┼────┼───┼────┼───┼────┤ │合│ │0000000 │ │ │ │2,079,66│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