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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李政庭簡志瑩吳金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96年度易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亦同犯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2 人之最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乃就乙○○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甲○○部份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身為醫師,收入豐厚,而全民健保業務財務困難,竟謀求私利,而聯手詐取健保醫療給付,認為原審宣告緩刑而僅要求被告2 人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負擔過輕,應判處被告2 人應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以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在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本院斟酌,仍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2 人身為醫師,收入豐厚,故應向國庫支付更多負擔而任意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黃美滿
被   告 許櫻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388 號、95年度偵字第1797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美滿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櫻桂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甲
    ○○、黃美滿、許櫻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甲○○、黃美滿、許櫻桂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甲○○、黃美滿、許櫻桂行為後,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
    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
    下限為銀元1 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分別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是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
    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4 人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等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上開法條則均已刪除,該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等上開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若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僅以一罪論,至
    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上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若依舊法牽連犯規定,僅從
    一重處斷;然若各依新法,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較有利於
    被告等4 人。
四、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
    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刪除,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
    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對被告4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 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4 人所犯詐欺
    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4 人均值青壯,且為正規醫護人員,當嫻
    熟醫療法規及相關行政規制,本應克守本分,依法實行業務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
    騙中央健保局、使之陷於錯誤,損害國家健保收入非輕,惟
    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素行
    均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已賠
    償健保局之損失及依法接受行政懲處,本件犯行並未對一般
    就醫民眾產生何實害,被告乙○○、甲○○係醫師,於本件
    犯行立於主導地位,罪責較重,被告許櫻桂、黃美滿為受僱
    護理行政人員,罪責較輕,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
    被告許櫻桂、黃美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末查,被告4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健保局及依法接受行政懲處
    ,於本院審理中均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告4 人分別諭知緩刑期
    間,並就被告乙○○、甲○○部分,審酌其犯罪所得及經濟
    狀況,另各諭知所應附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本件
    被告4 人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
    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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