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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犯毀棄損壞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乙○○所有車牌號碼KUT-848 號機車,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86巷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犯毀棄損壞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66年起迄今雖有9 次竊盜及1 次毀棄損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有固定工作,亦有興龍昌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本次僅偷竊機車1 部供己用,顯難認犯罪之習慣,原審認被告仍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為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起訴,而知所警惕,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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