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6 日,至高雄縣大樹鄉○○路708 號9 樓「雙豪資訊企業社」,申辦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郭勝棣(起訴書誤載為郭勝「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於95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劉陳充招詐稱其信用卡已遭盜刷,要求其撥打上開由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查證等語;接聽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央存保局員工,續向被害人訛稱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改存至指定帳戶以保障安全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以郵匯方式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嚴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確定)所有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為收集點數而辦理5 個門號,申辦後門號由另案被告郭勝棣取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充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及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親自申辦南屏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向郭勝棣買國際電話卡,他說如果我多辦幾個南屏電信的門號給他做業績,向他買國際電話卡時可以算便宜一點,於是就帶我去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的6 個門號,我辦這些門號都是自己要用。郭勝棣說門號辦下來之後,會去幫我拿SIM 卡過來給我,但是後來郭勝棣都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充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陳充招固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前開南屏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甲○○於95年5 月6 日,至高雄縣大樹鄉○○路708 號9 樓「雙豪資訊企業社」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南屏電信公司95年6 月14日南字資第9506014001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客戶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29252號卷〈下稱警卷〉第49、50頁)。而被害人劉陳充招係於95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查證,接聽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央存保局員工,續向被害人訛稱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改存至指定帳戶以保障安全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以郵匯方式將其存款8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嚴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充招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不移(警卷第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11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8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6 月13日營字第0950201695號函附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58、25、26、3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95年5 月6 日與郭勝棣共同前往「雙豪資訊企業社」申辦門號時,共申請含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6 支SIM卡門號,且均由被告委託郭勝棣前往領取該6 支門號SIM 卡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勝棣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55至60頁),被告雖辯稱該6 支門號均欲供己使用,不是申請給郭勝棣使用,是因當天承辦小姐說卡不夠用,我晚上又須上班,才委託郭勝棣前往領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 我因乙名郭姓朋友從事電信公司業務需要業績,所以我就充當人頭向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警卷第13頁);且證人郭勝棣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在賣國際電話卡,因為電話卡需要SIM 卡才能打,而大陸漁工沒有公共電話可打,如果有SIM 卡,他們就可以使用國際電話卡,所以我都搭配SIM 卡來賣國際電話卡,甲○○向「雙豪資訊企業社」所申辦之南屏電信公司門號,均是他要幫我作業績,不是他自己要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清潔工工作,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81 號卷第8 頁),身為一名清潔工,何需申辦使用6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須要用6 支門號?)不用」(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申辦包含0000000000在內之6 支門號,係欲交由郭勝棣使用,而非供被告自己使用,被告辯稱該6 支門號欲供自己使用,係因承辦小姐說卡不夠用,我晚上又須上班,才委託郭勝棣領卡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⒊茲應審究者為郭勝棣是否將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該門號交予郭勝棣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乙節?
⑴查證人郭勝棣於原審結證稱: 我把被告申請的門號拿去賣給綽號「小鄭」,「小鄭」告訴我他是拿去賣給大陸漁工,我自己申辦的門號也是賣給小鄭,後來也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但已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審卷第59頁);而且證人郭勝棣其本人於95年5 月11日向「豐豪資訊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因遭詐欺集團用以電話詐騙,而經警方以詐欺罪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4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5頁);況且證人劉陳充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僅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詐取存款之事實,而未指稱郭勝棣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情事,是本件尚無法證明郭勝棣有將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事實。
⑵又被告就其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原因,或於警詢供稱郭姓朋友從事電信公司業務,需要業績,所以我充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警卷第13頁),或於偵查中供述:我朋友(指郭勝棣)說號碼多辦一點可以集點數,打電話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81 號卷第7 頁),或於原審供稱: 郭勝棣說申請6 支門號,買國際電話卡會算我便宜等語(原審卷第62頁),雖然所述略有歧異,惟其從未供稱其申請門號係為提供予郭勝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語;而且證人郭勝棣於原審亦結證: 我是賣國際電話卡,被告不知我把他申辦之SIM 卡拿去賣給小鄭再轉賣大陸漁工,他只知道是要幫我做業績而已等語(原審第55頁);證人即亦曾經由郭勝棣介紹申辦SIM 卡之林誌祥於原審亦證述: 郭勝棣職業為賣國際電話卡,他跟我說多辦一點SIM 卡作業績,買國際電話卡會比較便宜等語(原審卷第2 -7 頁),顯見郭勝棣確係向被告自稱其為從事國際電話卡銷售之人,並委託被告向「雙豪資訊企業社」申辦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至為明確。準此,不論被告受郭勝棣委託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原因,為僅係充當郭勝棣之人頭,或為打電話可以比較便宜,或為可向郭勝棣便宜購買國際電話卡,然均無法以被告將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予郭勝棣使用一事,證明或推論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郭勝棣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詐術詐取他人存款之事實。
⒋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充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害經過與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撥打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等情外,並未指稱被告參與犯罪情事。而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係被害人劉陳充招匯款入嚴皓上開帳戶之單據,通聯調閱查詢單,係被害人劉陳充招有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乃係被害人劉陳充招報案及警員通報將嚴皓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證明,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⒌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交予郭勝棣使用,及該門號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充招有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撥打上開門號,並轉帳匯款至嚴皓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門號提供予郭勝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證人劉陳充招遭詐騙時,係撥打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郭勝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236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併辦審理之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爰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