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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永宗王伯文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92 、32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95年8 月8 日1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山公園公廁旁,見戊○○所有5281-NY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將車門打開後,竊取車內之現金、現金卡、身分證等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件等丟棄於路旁草叢。⑵於95年9 月24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路121 之1 號時,見屋內無人,即攀爬該戶未上鎖之窗戶至屋內,四處翻搜,徒手竊得甲○○所有面額3.5元之郵票100 張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郵票持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錢花用殆盡。⑶於95年9 月26日1 時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90號附1 ,見屋內無人,即攀爬該戶未上鎖之窗戶至屋內,四處翻搜,徒手竊得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⑷於95年10月21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25號「羅師傅麵館」,徒手將該店抽風機取下後,自該處進入屋內,四處翻搜,並將屋內抽屜之鎖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取出其內現金幾百元後離去,並花用殆盡。⑸95年11月9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內政部海巡署南區海岸巡防局圍牆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ZUQ-851 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將之打開,竊取其內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幾百元)後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丟棄於路旁草叢。因認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5 件竊盜犯行,辯稱:上開5 件是鼓山分局警察借提被告出去,警察拿7 百元給被告,叫被告承認,被告當時不知道問題嚴重性,當時是由警方帶被告到失竊現場去拍照,叫被告簽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上開5 件竊案被害人戊○○、甲○○、丁○○、己○○、丙○○於警詢之陳述、查獲現場照片8 紙等,資為論據。

五、惟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卷附證人戊○○、甲○○、丁○○、己○○、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上開證人戊○○、甲○○、丁○○、己○○、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仍得作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⒉卷附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3 月1 日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2 月7 日函各1 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區公所依法執行民眾申請身心障礙者手冊,囑託上開醫院就囑託事項、原審法院囑託上開醫院就被告病情為鑑定說明事項,各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鑑定函,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5 件竊案,被告乙○○並非因現行犯而遭逮捕查獲,且就上開事實⑴,被害人曾惠美警詢指稱:「伊車子右後車窗玻璃被砸、背包被竊、信用卡1 張、汽車駕照、健保卡、現金300 元被竊」等語(參警卷第5 頁),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伊看到車門沒鎖,就以螺絲起子把車打開,伊拿到零錢、現金卡、女車主身分證」等語(參偵卷第17頁),就是否破壞後車窗、所竊物品內容,尚有不符。再事實⑵,被害人甲○○警詢指稱:「竊嫌是打破玻璃大門侵入,現場1 、2 樓被翻動」等語(參警卷第8 頁),與被告於偵訊自白:「伊是爬窗戶進去,徒手進去偷,郵票放在抽屜」等語(參偵卷第17頁),其手段、方法亦有不符;又事實⑶,被害人丁○○指訴:「竊嫌從前門進去,門窗無遭破壞痕跡,損失銀行定期存單2 張等物」,惟與被告於偵訊之自白「窗戶沒有鎖,爬窗戶進去,偷了1 萬多元」等語(參偵卷第17頁),尚有不符。事實⑷,被害人己○○警詢所指稱:「竊嫌從店後抽風機風口拆下抽風機,從風口爬入行竊」等語(參警卷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現金1 萬餘元」等語(參警卷第3 頁),但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拿走幾百元」云云(參偵卷第17頁),前後供述不一。事實⑸,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伊在海巡署圍牆邊機車置物箱失竊,皮夾內有證件及現金約1 千多元等語(參警卷第13頁),雖與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大致相符,惟丙○○並未指稱有遭以螺絲起子撬開痕跡之情事,此與被告警詢自白:伊是以螺絲起子撬開行竊等語不符(參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前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尚有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其與事實相符,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鼓山分局承辦員警陳忠慶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等是依照被告於左營分局之警詢筆錄,調閱鼓山地區竊案,然後借提被告;因鼓山地區之竊案手法,與被告被抓(即左營分局)那一件之竊盜手法一樣;伊等是先口頭給被告訊息,再帶被告去現場,但是伊有先告訴被告在哪幾個地點,被告再指認何地點有偷竊;被告在伊隊部時,沒有將該5 件地點、門牌指出,地點、門牌是伊等帶被告到現場,讓被告指認而查出,而那幾件地點是根據報案資料等語明確;以及證人即警員黃啟瑞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5 件犯罪時間被告無法詳細說出,被告指出地點沒有很明確;伊等大概告訴他時間、地點是否有拿什麼東西,伊等有告訴被告大概是哪一條路;伊等有提示時間、地點;伊有問被告贓物的內容,但被告不是說的很清楚,被告沒有主動講出贓物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97至99、101 、102 頁),顯見,上開5 件竊案,係由警方以鼓山分局轄區內之報案紀錄,先提示被告有關時間、地點,被告受到誘導,員警再以車載被告赴現場補拍警卷所附之照片8 紙,再回警局做筆錄,與正常偵辦程序已有不符;且被告並非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動供出有上開5 件竊盜犯行,再轉借提予警方查案,是以無從證明被告之上開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參諸上開5 名被害人僅於失竊後報案,並未在場目賭被告本人行竊,亦未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嫌犯,且無扣獲任何贓物可資比對。至於移送、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 支,均未扣案。則移案機關之指訴,更難遽予採信。從而,雖被告辯稱警察拿7 百元給伊一節,無從證明,然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竊盜犯行,尚非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下手行竊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所稱「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能明瞭訊問者問題,而予以答覆。」,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誘導,應勘驗錄音光碟。」云云。惟本院上開所述,係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下手行竊之程度」為主要依據,並未認定被告之智識能力不能明瞭訊問者問題,是被告之智識能力,是否能明瞭訊問者問題,而予以答覆一節,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又本院係以:「上開5 件竊案,係由警方以鼓山分局轄區內之報案紀錄,先提示被告有關時間、地點,被告受到誘導,員警再以車載被告赴現場補拍警卷所附之照片8 紙,再回警局做筆錄,與正常偵辦程序已有不符;且被告並非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動供出有上開5 件竊盜犯行,再轉借提予警方查案」等情,認為依警方之辦案過程以觀,尚有瑕疵,無從證明被告之上開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並非認定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訊問警員之誘導,自不因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而異其認定,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夜間之凌晨3 時許,以及95年11月17日夜間之凌晨3 時許,前後2 次竊取「基督教會新莊分會」音響(含喇叭)、無線麥克風、無線接收器、白鐵鍋、鋼鍋、白鐵碗、鋼碗、筷子等物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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