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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莊秋桃凃裕斗范惠瑩

  • 被告
    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3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甲○○被訴在貨櫃屋內犯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3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未經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侵入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 女)所居住之貨櫃屋(地址詳卷),見A 女於房內熟睡,乃翻動A 女之床被,致A 女驚醒起身,甲○○立即向A 女表明欲與之進行性交行為,A 女當場予以拒絕,並欲撥打電話對外求援,甲○○見狀,乃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皮帶及徒手勒頸之強暴手段,將A 女勒昏後,使A 女受有頸部勒痕之傷害,復將A 女移置於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下方,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駛往高雄縣仁武鄉山區,迨A 女於車行途中,因背部疼痛甦醒,其為免甲○○察覺,不敢發出聲響,並趁甲○○行車速度減緩時,立即開門跳車脫逃,甲○○見狀,隨即伸手拉扯A 女之上衣,致A 女上衣脫落,惟A 女仍繼續奮力往前奔逃,甲○○下車追逐A 女未果,復開車自後追趕,A女雖已盡力奔跑,並高聲呼救,然均無人應答,乃因體力不支,而於路旁某空地為甲○○擒獲,甲○○將A 女拖回上開自小貨車內,A 女於遭甲○○拉扯拖行之過程中,受有頭面部多處淺層割裂傷、胸腹部多處割裂拉扯傷、上肢多處拉扯撕裂傷之傷害。甲○○將A 女拉上車後,仍繼續駕駛上開小貨車於大社、仁武地區漫無目標行駛,A 女多次哀求甲○○將其釋放,或讓其前往醫院就醫,惟甲○○均未同意,而以此方式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2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文路底東側停放,並表示自己正在跑路,欲開車前往斷崖自殺,希望A 女陪同,A 女遂再次哀求甲○○讓其返家,並佯稱日後不會追究等語,以安撫甲○○之情緒,甲○○乃要求A 女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始同意讓A 女返家,A 女見附近無人可以求援,且急欲脫身,乃不敢抵抗而遭甲○○以其陰莖插入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對A 女強制性交完畢後,果以上開自小貨車將A 女載至其所居住之貨櫃屋後方空地,任A 女自行返家後離去,經A 女於同日晚間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鍾宏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而告訴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法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鍾宏大、李雪華、林秋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24 日 刑醫字第0930038880號鑑驗書、A 女指認相片3 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與告訴人A 女在自小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A 女開門讓其進去屋內,其載A 女外出後,其在自小貨車上叫A 女脫掉,A 女就自己脫掉了,其並未違背A 女之意願,其於貨櫃屋內並未以皮帶或徒手勒傷A 女脖子,A 女身上所受傷勢係因後來跳車時,自己勾到路邊鐵絲及其出於好意拉A 女上車所造成,其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夫已出門工作,其與小孩在貨櫃屋內睡覺,其感覺有人扯棉被,後來被告將其拉出去,其欲打電話求救,被告便拿皮帶勒住其脖子,其與被告互相拉扯,後來皮帶被其拉掉,被告復將其推倒,且用手掐住其脖子,然後其便不醒人事,迨其有意識時,人已經在被告的自小貨車上,其待被告車速放慢時,便開門跳車,被告發現立刻將其拉住,其上衣因此被拉掉,其一直跑到路邊的竹林中,就被被告抓住了,被告將其拖回車上,當時其身上都是傷,且只剩底褲及內衣,被告又繼續開車在大社、仁武地區繞,因為當時其月經剛結束,且感覺下體很痛,其乃要求被告帶其回家或送其至醫院,但被告還是一直繞,且在路邊垃圾堆撿了一件讓其穿上,後來被告將車開至小港區的重劃區停車,一直要求其陪同一起去死,其立刻拒絕,被告又說要把車子開到斷崖自殺,其為了平緩被告情緒便一直與被告聊天,並再度要求被告讓其回家,被告便說讓其回家可以,但要與其發生1 次性行為,當時其已沒有力氣,附近也沒有人,其為了要回家所以只好答應,嗣其與被告在小港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便將其載回貨櫃屋後方空地,讓其自行回家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卷第31頁)。而證人A 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天其在睡覺,感覺有人在翻被子,其起身便看到被告在房間內,被告要將其硬拉出去,說要與其發生性關係,當時其小孩在旁邊,其便將被告推開衝到樓下,並拿起手機要打電話,被告見狀便以皮帶將其勒住,又掐其脖子,後來其便沒有知覺,等其醒來時已經在小貨車腳踏板處,其原來的衣服都還在,其趁被告車速較慢時跳車,跳車時被被告抓住衣服,其一直叫救命一直跑,被告也下車追,後來又開車追,追到之後把其拉上車,當時其身上只剩下內衣,後來被告在路邊撿了1 件衣服讓其穿上,被告開車一直繞,其一直哀求被告讓其回家或去醫院,被告均未理會,還說要其陪同一起死,其乃向被告說只要被告釋放其回家,其不會追究,後來被告說只要其與之發生1次 性行為,便讓其走,因為附近都沒有人,其只好順從被告之意思,被告甚至要求說要射精在裡面,其不同意,後來被告便自己弄在衛生紙上,完了以後被告才開車將其載到貨櫃屋後面讓其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67 頁)。經核A女 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當日發現被告之情形、在貨櫃屋內如何遭被告勒頸致昏迷、甦醒後如何與被告周旋、在車上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經過,及被告事後之反應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始終一致,而無任何歧異之處,顯係其親身所經歷而非杜撰之詞。且參以A 女係被告修補輪胎之客戶,2 人間並無特殊交往或宿怨存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實無故意虛構事實而使自己名節受損之必要。足見其上開指訴內容,應無不實。 ㈡被告辯稱:當日係A 女自行開門讓其進入貨櫃屋內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日其欲向A 女之夫收帳,抵達A 女住處時門沒有關,其便自己走進去,進入屋內後,其一叫A 女便下樓了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卷第36頁),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日係其在屋外叫,由A 女開門的云云(見地院卷第37頁),先後所供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A 女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日係因睡覺時感覺有人翻動棉被而驚醒,醒來時便發現被告在房間內等語在卷,足認A 女對於被告係如何進入屋內,事先並不知情,是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A 女之同意而侵入A 女之住處,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當日其係應A 女要求搭載A 女外出兜風,其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當日其在貨櫃屋裡,後來就昏過去了,醒過來時人已經在車上,其並未叫被告載其出去兜風,而其趁被告車速較慢時跳車,被告立即抓住其衣服,還一直叫其不要跑,說「跑什麼跑」,嘴巴還一直罵三字經,其一路奔跑一路呼救,被告先下車追,後來又開車追,追到之後將其拉上車,並繼續開車繞,其一直哀求被告讓其回家或去醫院,但被告均未理會,身上的撕裂傷、割傷、拉扯傷等傷害,均係在跳車時發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0、、63、65、67頁),而A 女當時身上確受有頭面部多處淺層割裂傷、胸腹部多處割裂拉扯傷、上肢多處拉扯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設若A 女係基於其個人意願而偕同被告外出,縱於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執,亦可直接要求被告停車,實無於車輛行進過程中冒險跳車,並不顧受傷之危險仍奮力奔逃,而被告尤無強行拉扯A 女之上衣,並開車自後追逐,且與A 女發生嚴重拉扯致A 女身上多處受傷之可能。被告辯稱:其與A 女在車上發生爭吵,其見A 女跳車後,因認該處叫不到車,故出於好意將A 女拉回車上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趁A 女昏迷不醒之際,將A 女移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經A 女要求離去並自行跳車脫逃,被告仍強行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將A 女拉回車上置於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可堪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當日其係與A 女談板台買賣的事,並提議A 女可將車頭賣給其老闆,其要求如果介紹成功,要與A 女作一次(指性行為),A 女一開始說不行,並把車門打開跳車,後來其開車載A 女到貨櫃屋附近,其對A 女說趕快做一做就可以回去了,A 女便自己脫下褲子云云(見原審卷第75 -76頁)。查本件被告趁A 女陷入昏迷之際,將A 女自貨櫃屋內移置於自小貨車上後,即在高雄縣大社、仁武之山區不斷繞行,嗣A 女欲跳車脫逃,復遭被告強行拉回並致身上受有多處傷害,而A 女雖多次向被告哀求讓其返家或至醫院就醫,並表示事後不會追究,被告均未理會,且仍繼續在山區繞行,復表示欲自殺,希望A 女陪同一起死,嗣被告要求A 女須與之進行性行為,其始同意讓A 女返家,因當時附近都沒有人,且被告以死相脅,而該處也無路可逃,A 女為求能盡快回家,迫於無奈只好順從被告之意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一度要求射精在A 女體內,但A 女拒絕,被告便射精於體外並以衛生紙擦拭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5年度偵緝第2368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60-62 頁)。又員警當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文路底扣得之衛生紙,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皮細胞層與A 女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8乘以10的負14次方,亦有該局93年3 月24日刑醫字第0930 038880 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 (見警卷1 第10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以強暴方法對A 女進行性交行為甚明。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A 女係其修補輪胎的客人,2 人認識大約6 、7 個月,平常就只是補輪胎時會說話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而A 女於事發當時正值經期即將結束之際,身體已極度不適,此業據A 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A 女與被告間既無特殊交往情誼,且其適值經期期間,豈有可能甫與被告經歷嚴重肢體衝突,身上衣物均遭扯落,且受有多處傷害之後,而仍自願在荒郊野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況縱被告確有向A 女提議板車買賣事宜,惟雙方既僅止於提議階段而尚未成交,亦據證人即凱翔輪胎行老闆吳凱立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第128-129 頁),A女尤無可能當場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以為仲介報酬。由此均益徵A 女當時係因自己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附近無處求援,其為求儘速脫離被告之控制,並避免生命、身體遭受更大之危害,迫不得已始佯裝順從被告之要求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該次性交行為應係A 女懾於被告之強暴手段而違背其意願,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先未經告訴人A 女同意,侵入其居住之貨櫃屋,並將A 女勒昏後,復將A 女移置於其自小貨車上,並以強行將A 女拉回致A 女受傷,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7條累犯及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茲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至於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該項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遂行其對A 女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同時有剝奪告訴人A 女行動自由及傷害A 女之行為,所為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與傷害罪間有方結果之牽連關係,強制性交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於車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於A 女居住之貨櫃屋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而論以被告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 (理由詳如後述)。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經修正,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而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原判決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其見解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侵入他人住處,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A 女勒昏後,將A 女移置車上後載離,途中A 女雖試圖奮力反抗脫逃,仍遭被告強行拉回,並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而當時A 女家中尚有幼子在場,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對告訴人A 女及其家人均產生難以回覆之重大創傷,被告犯後始終狡詞否認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A 女之原諒,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按諸前開說明,刑法第91條之1 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固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此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及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所定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門診資料、心理衡鑑及卷宗參考資料,依DSM-IV TR 診斷準則,案主無明顯Axis I之疾病診斷,然於Axis II 並無法排除案主有反社會人格(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之診斷可能性。靜態因子評估方面,案主Static-99 危險量表:Score =3 ,5 年再犯=12% ,10年再犯=14% ;5 年暴力=22% ,10年暴力=27% 。然案主有多項犯罪之前科,復矢口否認犯意,並且對被害人缺乏同理心,過程亦具暴力行為,經病史及心理測驗評估等客觀資料評估,案主屬高度再犯可能性,對被害人屬於中度危險性,具有中度可治療性。建議依刑法第91條之1 需另入適當處所強制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96年9 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5242號函及其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第106-112 頁)。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對性侵害觀念認知偏差,避免其再犯之危險,亦認定被告有於刑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其期間不得逾3 年,以資矯治。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A 女居住之貨櫃屋,以其所有之皮帶及徒手勒頸之強暴手段,將A 女勒昏後,違反A 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在貨櫃屋內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其於貨櫃屋內並未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其與小孩在貨櫃屋內睡覺,醒來時,便發現被告一絲不掛僅穿著內褲在房間內,嗣後其遭被告勒昏,醒來時,發現自已在被告之自小貨車上,其待被告車速放慢時,便開門跳車,當時發現褲子是濕的,嗣被告將其拖回車上,被告要求與其再發生一次性行為,其為了要回家只好答應,被告於二人性行為過程中,曾說怎麼與第一次感覺不一樣,其始知昏迷時已遭被告性侵害等語,然被害人之女B於原審則證述:「當天有看到媽媽與被告打架」、「媽媽一直在掙扎,我就躲在一旁,就沒有看到他們如何打」、「當時被告有穿衣服,媽媽沒有穿上衣」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121 頁), 核與被害人A 女所陳被告一絲不掛之情形,不相符合,則A 女指訴在貨櫃屋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即非無疑。況A 女前開指訴,為被告所否認,而A 女此部分指訴尚乏其他佐證,又有瑕庛可指,自難以A 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於貨櫃屋內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貨櫃屋內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在貨櫃屋內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一項第七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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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