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中旬起至95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採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32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等語。
二、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㈡惟按刑法連續關係的形成結構,本質上即為各自都得以獨立的犯罪,亦即是數罪的性質,更精準的說,是數個原本都應獨立評價的行為,所形成的行為事實,各行為事實本應各自獨立評價,惟因其所具備的一致性條件,不論是主觀的一致性犯意,或是客觀上反覆實現的行為一致性,故而作適用政策上之思考,而以單一評價的模式來處理。今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法制的意義上,係將單一評價的關係加以關閉,回歸到數罪的處理結構,「評價對象」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並不會因法律變更而質變地轉化成為集合犯概念的單一行為。亦即法律規範評價機制之變更,廢除法律規範前,連續犯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本質並不因法律規範變更而質變,更明確而言,廢除法律規範前之行為事實,本即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在廢除法律規範後,仍然是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不會因法律變更(連續規定廢除,單一行為評價機制關閉)而跟著質變為單一行為,故連續犯廢除後,連續犯之「法律規範基礎」已不存在,複數行為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
㈢再者,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成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申言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已預定法定構成要件之類型,而將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態樣,『明文』制定於刑法分則之法定構成要件中。亦即集合犯概念之重心,在於依法條之解釋,得否自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內,明確而清楚地知悉立法者所預定之反覆實施行為,如果自構成要件之文義性,一眼即知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施之行為置入構成要件之行為意涵,則該構成要件之行為類型,屬於集合犯,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罪自構成要件之文義性,一眼即知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施之行為置入構成要件之行為意涵,即可認係集合犯之性質。否則,即應嚴守構成要件解釋之中立立場,認為非集合犯。惟就「施用毒品」之施用行為而言,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並未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或「成癮性」,亦無意藉由法律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亦即,施用毒品犯罪,或有可能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有可能常常施用,就「施用」毒品毒品之行為本身之法條文義而言,本來即未將「反覆性」或「成癮性」之概念加諸於「施用」之文字內涵內。質言之,純粹就法條作中立性而不預設立場之審認,毒品「施用行為」之概念並未有所謂「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既然沒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即不得用法條文義以外之「個案行為人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件為解釋法條規定之依據。
三、參之前前揭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中旬起至95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採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前被訴自95年1 月5 日起,迄同年3 月26日21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1 紙附卷可參。)之間並非實質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應依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分論並罰。原審認係集合犯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免訴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實體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