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何永發、潘柏宏(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即利用成型壓模機、製藥模具、烤箱、吹風機、攪拌器、乾燥劑、塑膠容器等器具,在位於高雄市○○路24巷1 號6 樓之2 處所內,以彼此分工,由被告負責收集原料並攪拌合成;潘柏宏負責壓模並挖模;何永發則以日曬及吹風機,使其乾硬成形等方式,共打錠製造搖頭丸4 、5 百顆。嗣因渠等打錠製作過程吵雜,遭上址鄰居住戶反應,被告等人因恐事跡敗露,遂將前開製造搖頭丸之器具搬移至潘柏宏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32之2 號住處內,繼續製造搖頭丸。迄94年2 月25日,為警循線分別前往何永發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3號15樓之40及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2 號4 樓之4住處內,查獲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道具槍1 把、搖頭丸半成品8 包(共計毛重3790公克)、原料5 包(共計毛重2967公克)、模具4 個、烤箱1 台、吹風機1 台、攪拌器1個、吸食器2 組、乾燥劑1 包、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手機2 支、塑膠容器6 個等物品;同日9 時10分許,警方復前往潘柏宏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32之2號住處內,查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 公克)、分裝夾鏈袋2 包、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 顆、行動電話手機1 支、高雄分公司名冊1 張、成型壓模機1 台、大型塑膠墊1 張、製藥模具1 塊、塑膠砧板1 塊、塑膠盤攪拌容器4 盒、板手1 把、鐵錘2 支、鐵鑿2 支、鉗子2 支、螺絲起子3 支、剪刀2 把、各式毛刷12把等物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永發、潘柏宏之證言,何永發與被告討論製造搖頭丸進度之通聯譯文、上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永發、潘柏宏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940042352 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 日編號0000-0000 至1208檢驗報告6 紙、94 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至559 號檢驗報告5 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9400375580號函文,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於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該局及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高雄市○○路24巷1 號6 樓之2 雖係我女友之房子,但我從未提供該處所與何永發、潘柏宏共同製造搖頭丸,另本件扣案器具並非我所有,亦從未置放在我女友上開住處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人所認扣案搖頭丸半成品8 包(編號1-1 至1-8 ,共計毛重3,790 公克)、原料5 包(編號2-1 至2-5) ,經送鑑定結果,編號1-1 至1-7 粉末,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笨巴比妥、麻黃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編號1-1 粉末494.9 公克、編號1-2 粉末492.7 公克、編號1-3 粉末494.7 公克、編號1-4 粉末493. 99 公克、編號1-5 粉末492.3 公克、編號1-6 粉末284.2 公克、編號1-7 粉末495.2 公克),編號1-8 粉末,驗出乙醯胺酚(係解熱鎮痛劑)、咖啡因(係興奮劑)、氣若沙宗(係骨骼肌鬆弛劑)、呱芬那辛(係祛痰劑)、Diphenylhydramine (係抗組織胺劑)等成分;編號2-1 至2-5 粉末,僅檢出有澱粉成分,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75.72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940042352 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 月5 日編號0000-0000 至1208檢驗報告6 紙在原審卷第69卷頁至第77頁可稽。原審法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是否有可能因所添加之原料或製作流程有誤,致所製造出之成品未能產生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僅呈現第四級毒品笨巴比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反應?據覆:常見MDMA之製造係以黃樟素為原料,經一系列蒸餾、異構化、氧化、胺化、氫化、純化等步驟而得。常見之笨巴比妥之製造係以BENZYL CYANIDE為原料,經一系列水解、酯化、環化等步驟而得。常見麻黃素之製造係由麻黃提煉,或係以苯甲醛為原料,經一系列生物催化步驟而得。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研判,本案僅係毒品成分與非毒品成分之相互摻混,與由原料製造毒品之流程毫無關聯,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9400375580號函文1 紙在原審卷第68頁可參。上開扣案粉末既未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又非係製造MDMA過程所生之物,公訴人依據證人何永發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用來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7頁),認扣案粉末分別係搖頭丸半成品及原料等情,認知上已有所誤。
(二)證人何永發、潘柏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至被告處幫忙壓模,並製造出4 、5 百顆搖頭丸,後又將製造工具載運至潘柏宏住處等語;惟經原審將在潘柏宏住處查獲扣案之壓模機、塑膠墊、製藥模具、塑膠板、塑膠盤攪拌容器,送請鑑定結果,均未驗出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27日編號0000-000至559 號檢驗報告5 紙在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可參。另原審依職權傳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闕山仲到庭亦結證稱:「(在扣案之物品中,有一些模具、攪拌器、毛刷等,據你觀察研判這些東西與製作毒品所需的器具有無關聯性?)毒品製作是經過一系列的化學反應,另外一種是屬於加工程序,類似物品打錠,從之前的檢驗報告及從案卷的內容來看,基本上沒有直接的關連可以證明製造或加工的情形存在。」、「(就本案扣押器具之成型壓模機、攪拌容器、塑膠板等,依照你的研判這是做什麼用途?)這是加工打錠用的,但是這些模具中都無發現相關MDMA及安非他命的殘留,所以我們判斷沒有證據證明有加工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09 頁),是依前述證據觀之,上開扣案物品是否曾供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即值懷疑。
(三)證人何永發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扣案物品,是綽號「毛仔」友人於被抓前寄放在我住處,係用來製作MDMA所用的,後來「毛仔」被抓後,我本來要丟掉,甲○○知道我有器材,就過來找我說可製造毒品販賣,一開始是在甲○○家中製作,但我人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有無成功過,聽他們說做出來的東西一團團曬不乾,後來因為有人向管區警察反應,我們就將部分東西搬至潘柏宏處,至於「毛仔」交給我的器材,則放在我的住處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潘柏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何永發曾至甲○○住處幫忙壓模,因為我們做出來的搖頭丸太濕,硬度不夠,所以做出的4 、5 百顆搖頭丸均當場壓碎棄置,後來何永發將該壓模的器具,寄放在我家裡,並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在我家隔壁做,但我沒有答應等語尚稱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8 頁、第25頁),惟因證人何永發、潘柏宏後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未曾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4 頁),參以本件扣案粉末並未查出有製造MDMA之黃樟素原料,另製造MDMA可能涉及之壓模機、塑膠墊、製藥模具、塑膠板、塑膠盤攪拌容器等工具,經送鑑定結果,亦均未驗出表面上沾有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均已如前述,證人何永發、潘柏宏於偵查中所述,其等曾使用上開扣案原料、工具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是否為真,亦乏事證足資佐證。
(四)證人何永發曾於94年2 月17日晚間10時20分35秒,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兩人並有以下對話內容:「何永發(下以代號甲稱之):你那個紅色的完全的對嗎?0000000000電話持有者(下以代號乙稱之):是的。甲:你怎麼弄得跟麵包一樣。乙:蓬鬆嗎?甲;還黏黏的?乙:對呀,就是你說的一起攪拌的。甲:沒有啦你弄到麵包劑。乙:那個也有。甲:你跟人家弄太多了。乙:沒有啦,弄一點點而已。甲:那有可能黏黏的,曬10幾天也曬不乾。乙:對呀,怎麼曬不乾。甲:用烤箱也沒辦法,能用的都用完了。乙:就是這樣子。甲:你用這一條是完全有效的嗎?乙:是的。甲:你看這一陣子怎麼樣,因為毛仔他弟弟貓仔,要給我討了,也是要給人家一個交代,一定是昆仔跟他說的。乙:喔,我感覺哪一台機械。甲:也不怎麼好。乙:是呀。甲:有的,我有認識直接下去,直接就跳出來的那個。乙:有喔?甲:有的,我有認識,不過給他們處理,要一份給人家。乙:沒差。甲:沒差,想看有沒有辦法賺到,自己來買一台,30幾萬。乙:有喔。甲:好啦,你若拿回來,馬上打給我。乙:好」,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無誤,有勘驗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43 頁),證人何永發雖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上開通聯亦為其與被告通話內容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卷第50頁),然此除據被告到庭否認外,觀之上開對話意旨,雖可認對話者係在交換製作某物品之心得,然其等談及製作過程中尚需摻入麵包劑等物,與前開函文所示,MDMA製造係以黃樟素為原料,經一系列蒸餾、異構化、氧化、胺化、氫化、純化等步驟而得;暨證人闕山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MDMA製作成搖頭丸是否要用壓模打錠?或日曬、吹風機把它吹乾成型?)通常MDMA毒品是粉末狀,只是毒販為了販售方便所以才會打錠成錠劑,比較容易攜帶出去,因為打錠的話,是把毒品的成品加上一些油,濕濕的不好帶,所以要把它吹乾。」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即不相符,自乏依據足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
(五)本件因被告否認涉案,且扣案物品亦非在被告處查獲,是除證人何永發、潘柏宏證述及上開通聯內容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證人何永發、潘柏宏證述曾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與扣案物品檢驗結果不符,上開通聯內容亦難認確係在討論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均如前述,能否憑此即認被告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重罪,已非無疑。況縱認何永發、潘柏宏證述內容為真,由其等所稱製造出之搖頭丸太濕,硬度不夠,故均已銷燬等語,可知其等並未順利製成搖頭丸成品,復因本案鑑定意見亦認扣案物品根本無法製成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已如前述,而本件亦未扣得該搖頭丸成品送驗,無法知悉該成分為何,則何永發、潘柏宏主觀所認製成之搖頭丸,是否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即非無疑。而此合理懷疑之利益自應歸給被告,認其根本無法透由扣案物品製成搖頭丸。而按我國刑法關於「不能未遂」即「不能犯」之法律效果,於94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有所修正,舊法關於「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依第26條但書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新法第26條關於「不能犯」之法律效果,則修正為「不罰」,蓋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參照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6條修正理由)。本件既無法透由扣案物品製成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縱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仍成立犯罪,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依現行刑法規定則為不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之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之不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6條規定予以不罰,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仍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何永發、潘柏宏雖證稱被告曾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然彼等因先後所述不符,且與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認無法製成第二級品MDMA等情,有所矛盾,其等所言即有瑕疵,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縱認其等所言為真,本件因無法透由扣案物品製造出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所為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依現行刑法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是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㈠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參與製造MDMA之何永發及潘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何永發證稱:上開扣案物品,是綽號「毛仔」友人於被抓前寄放在我住處,係用來製作MDMA所用的,後來「毛仔」被抓後,我本來要丟掉,甲○○知道我有器材,就過來找我說可製造毒品販賣,一開始是在甲○○家中製作,但我人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有無成功過,聽他們說做出來的東西一團團曬不乾,後來因為有人向管區警察反應,我們就將部分東西搬至潘柏宏處,至於「毛仔」交給我的器材,則放在我的住處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潘柏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何永發曾至甲○○住處幫忙壓模,因為我們做出來的搖頭丸太濕,硬度不夠,所以做出的4 、5 百顆搖頭丸均當場壓碎棄置,後來何永發將該壓模的器具,寄放在我家裡,並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在我家隔壁做,但我沒有答應等語相符(94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㈡雖證人何永發、潘柏宏後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未曾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見地院卷第95至104 頁)。惟查,依證人何永發於94年2 月17日22時20分35秒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聯內容為:「何永發(以下以代號甲稱之):喂怎樣?甲○○(以下以代號乙稱之):喂現在有人要那個。甲:什麼我還沒壓呢!乙:有嗎?甲:你沒有跟你朋友拿那塊板回來?乙:有阿!不過現在住院沒辦法去。甲:閒聊…你板拿回來打給我。乙:好。你那個紅色的完全的對嗎?乙:是的。甲:你怎麼弄得跟麵包一樣。乙:蓬鬆嗎?甲;還黏黏的?乙:對呀,就是你說的一起攪拌的。甲:沒有啦你弄到麵包劑。乙:那個也有。甲:你跟人家弄太多了。乙:沒有啦,弄一點點而已。甲:那有可能黏黏的,曬10幾天也曬不乾。乙:對呀,怎麼曬不乾。甲:用烤箱也沒辦法,能用的都用完了。乙:就是這樣子。甲:你用這一條是完全有效的嗎?乙:是的。甲:你看這一陣子怎麼樣,因為毛仔他弟弟貓仔,要給我討了,也是要給人家一個交代,一定是昆仔跟他說的。乙:喔,我感覺哪一台機械。甲:也不怎麼好。乙:是呀。甲:有的,我有認識直接下去,直接就跳出來的那個。乙:有喔?甲:有的,我有認識,不過給他們處理,要一份給人家。乙:沒差。甲:沒差,想看有沒有辦法賺到,自己來買一台,30幾萬。乙:有喔。甲:好啦,你若拿回來,馬上打給我。乙:好」,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無誤。依其通聯內容客觀語意觀之,其有關製造MDMA因曬不乾及用烤箱亦無法改善及無法壓模、打錠等情,非但與證人何永發與潘柏宏上開證述相符,亦與扣案物品中之烤箱、成型壓模機、製藥模具若合符節。是證人何永發與潘柏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要難僅因渠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率意認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可採。原審對此未加審酌,非無違誤。
㈢證人何永發與潘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堪採信,則被告確曾與證人何永發與潘柏宏共同製造4 、500 顆搖頭丸,因太濕硬度不夠而棄置。是被告製造MDMA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狀態,要難因扣案物品中無製造MDMA之原料或扣案製造器具無法檢出MDMA反應,而縱放被告曾經製造MDMA之犯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扣案之粉末及壓模機、塑膠墊、製藥模具、塑膠板、塑膠盤攪拌容器,送請鑑定結果,均未驗出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等情,因此證人何永發、潘柏宏於偵查中所述,其等曾使用上開扣案原料、工具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是否足採,即非無疑。㈡MDMA製造係以黃樟素為原料,經一系列蒸餾、異構化、氧化、胺化、氫化、純化等步驟而得,因此證人何永發與被告上開電話對話內容僅提及攪拌、日曬、吹乾等過程,自難認係在討論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過程。㈢證人何永發、潘柏宏雖證稱被告曾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然彼等因先後所述不符,且與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認無法製成第二級品MDMA等情,有所矛盾,其等所言即有瑕疵,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縱認其等所言為真,本件因無法透由扣案物品製造出第二級毒品MDMA。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