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翁慶珍、范惠瑩、陳箐
- 當事人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洪志源(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穩」、「阿福」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首之多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均自民國94年4 月下旬某日起,先由洪志源負責購買、收集人頭帳戶(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等),並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等物交給未○○,再由以「阿穩」、「阿福」為首之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又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阿穩」、「阿福」即撥打其提供給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未○○聯絡,告知未○○已有款項入帳,再由未○○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北、桃園、新竹等地之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之款項,未○○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酬勞,其自所領款項中扣除可取得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均匯至「阿穩」、「阿福」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阿穩」、「阿福」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朋分;未○○、洪志源、「阿穩」、「阿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為常業,並恃以為生。嗣警方循線調查後,於94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 號9 樓之14持拘票將未○○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未○○及其所使用之車號5D-2918 號自小客貨車,扣得分別係未○○、共犯洪志源、綽號「阿穩」、「阿福」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申○○、癸○○、寅○○、辛○○、地○、戴統世(即被害人天○○之子)、甲○○均曾於95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徐筠珠、己○○、申○○、卯○○、癸○○、午○○、寅○○、丑○○、戌○○、庚○○、壬○○、辛○○、子○○、乙○○、酉○○、丙○○、地○、戴統世、丁○、甲○○、巳○○、辰○○等人於警詢所述,及卷附癸○○匯款申請書11張、己○○(原名林祺軒)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共7 張、午○○匯款執據6 張、寅○○、甲○○匯款執據各3 張、戌○○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共3 張、庚○○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共3 張、卯○○、子○○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 張、申○○存摺明細、壬○○台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乙○○匯款申請書、地○郵局存款單、天○○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巳○○匯款執據各1 張、徐筠珠匯款回條、匯款副通知書、匯款執據、存款明細共23張、徐鑫宏、蕭智豪、涂家豪、劉宗聖、田桂香、蔡誌遠、郭賢聖、謝宗憲、賈博順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雖然有幫「阿穩」、「阿福」領錢、匯款,但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害人被詐騙或被恐嚇而匯入的錢,是被查獲後經警告知才知道的,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與我無關,亦未扣得該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以資證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陸續自洪志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受「阿穩」、「阿福」之委託,在台北、桃園、新竹等地便利商店附設之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情節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 至14頁、95偵字第1306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40頁),而各被害人遭詐騙、恐嚇,並因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筠珠、卯○○、午○○、丑○○、戌○○、庚○○、壬○○、子○○、乙○○、酉○○、丙○○、丁○、巳○○、辰○○、己○○、申○○、癸○○、寅○○、辛○○、地○、甲○○、證人戴統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徐筠珠匯款回條、匯款副通知書、匯款執據、存款明細共23張、癸○○匯款申請書11張、己○○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共7 張、午○○匯款執據6 張、寅○○、甲○○匯款執據各3 張、戌○○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共3 張、庚○○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共3 張、卯○○、子○○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 張、申○○存摺明細、壬○○台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乙○○匯款申請書、地○郵局存款單、天○○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巳○○匯款執據各1 張、徐鑫宏、蕭智豪、涂家豪、劉宗聖、田桂香、蔡誌遠、郭賢聖、謝宗憲、賈博順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申○○匯款2 萬元至徐鑫宏帳戶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5 月22日營字第0965080287號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份附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確自94年4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詐騙集團並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由洪志源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阿穩」、「阿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或恐嚇上開被害人而要求匯款,並由被告負責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無疑。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亦係由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58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非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概括均予以承認,故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犯行並非其所為,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大可否認辯解,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共拿了50份左右的人頭帳戶,有的用完就丟掉,有的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除被查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外,被告尚有使用許多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惟業經其已丟棄甚明,故尚難以未查扣得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即認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與被告無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另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騙來的錢,是被查獲後經警告知才知道的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領款前已由「阿穩」告知這些是騙來的錢,當時因為沒有工作,又有父母和小孩要扶養,才會答應幫「阿穩」等人在臺灣領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95偵字第1306號卷第6 頁),且若係正當合法之交易或行業,當無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30餘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益證被告於為阿穩等詐騙集團領款前,顯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不法取得之款項無訛,其之辯解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每月可得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這些酬勞是唯一收入,拿來做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於短時間內多次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藉此獲得酬勞,並恃以為生,應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可分得所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薪水是每月6 萬元,如果業績好可分紅,所以每月薪水大概是6 萬元至10萬元之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並非領取固定薪水,而是按所領取之款項一定比例分得報酬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得所領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洪志源、「阿穩」、「阿福」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惟被告所犯之上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2 罪間,構成要件互異,且依社會通念,上開2 罪間非有不可分離、密接之牽連關係存在,衡諸社會通念以觀,應認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之(8) 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一)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亦已刪除,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三)至第28條共犯規定部分,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被告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與洪志源、「阿穩」、「阿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洪志源負責購買、收集人頭帳戶,並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等物交給未○○,再由以「阿穩」、「阿福」為首之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行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未○○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北、桃園、新竹等地之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分得所得款項百分之10之酬勞,扣除可取得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均匯至「阿穩」、「阿福」指定之帳戶內,未○○等人均以上開詐騙行為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係於94年4 月下旬某日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款項,且於94年12月27日即為警查獲,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3 月間或94年4 月15日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當時對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徐筠珠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5年1 月間,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詐騙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亥○○、戊○○得手;另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被害人申○○、癸○○、午○○、寅○○、庚○○亦未提出匯款單等證據,以資證明其等確有將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不詳帳戶(見本院卷第98、102 、142 、165 頁),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實難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附表四編號4 至8 部分,認被告亦成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二)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之(8) 犯行部分一併審理論罪,亦有未合;(三)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原審漏未說明就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洪志源、「阿穩」、「阿福」等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阿穩」、「阿福」提供給被告使用、由洪志源購買得來、被告或「阿穩」、「阿福」所有(詳見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被告或共犯「阿穩」、「阿福」、洪志源所有之物(SIM 卡係屬客戶所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47 號函在卷可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4 萬2 千元,係被告領得之贓款,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之物(含門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湯莉娜郵局無摺存款單1 張、存摺15本、提款卡21張、印章9 枚),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文常 ┌────────────────────────────────────┐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 │1 │徐筠珠│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4年3月 │⑴徐鑫宏台北泰山郵│⑴9萬元、 │ │ │ │間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局帳戶(帳號:24│ 4萬9千元、│ │ │ │佯稱其已中獎,惟領獎前需│ 000000000000) │ 1千元 │ │ │ │先繳納手續費及加入公司會│⑵台中大里草湖郵局│⑵50萬元 │ │ │ │員之費用,致被害人誤信為│ (帳號:00000000│ │ │ │ │真,於94年3月間、94年4月│ 533371號帳戶) │ │ │ │ │15日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 │⑶蔡淑萍彰化花壇郵│⑶64萬元 │ │ │ │141萬2800元(上開犯行被 │ 局帳戶(帳號:00│ │ │ │ │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000000000000) │ │ │ │ │),嗣被告與洪志源、「阿│⑷李宗霖高雄鳳山一│⑷25萬元、 │ │ │ │穩」、「阿福」及其他詐騙│ 甲郵局帳戶(帳號│ 25萬元、 │ │ │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00000000000000│ │ │ │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⑸李育霖蘆竹郵局帳│⑸40萬元 │ │ │ │員再於94年5月10日起至同 │ 戶(帳號:003130│ │ │ │ │年7月22日止,多次向被害 │ 00000000) │ │ │ │ │人佯稱仍須繳納各種費用,│⑹陳祈安台中太平宜│⑹40萬元、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陸續匯│ 欣郵局帳戶(帳號│ 50萬元、 │ │ │ │款至右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 │ │ │,共計匯款676萬800元 │ ) │ 85萬元 │ │ │ │ │⑺林耀宗台南東門郵│⑺50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⑻吳生源台南鹽埕郵│⑻85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⑼陳川霖苗栗頭份尖│⑼60萬元 │ │ │ │ │ 山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⑽林土生彰化溪湖郵│⑽60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⑾陳鳳珠台中大智郵│⑾5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4萬4千元、│ │ │ │ │ 000000000000) │ 8萬6800元 │ ├──┼───┼────────────┼─────────┼──────┤ │2 │己○○│於94年7月間某日,假冒「 │⑴鄭易姍嘉義北社郵│⑴5萬2千元、│ │ │ │勁台科技公司」人員調查被│ 局帳戶(帳號:00│ 42萬元、 │ │ │ │害人貨品滿意度,隨後佯稱│ 000000000000) │ 3萬7360元 │ │ │ │被害人已中獎,惟需加入公│⑵陳師盟華南商業銀│⑵10萬元 │ │ │ │司會員,支付會員費用、手│ 行沙鹿分行帳戶 │ │ │ │ │續費等款項才能領獎,被害│⑶陳師盟華南商業銀│⑶12萬6千元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台中市│ 行清水分行(起訴│ (起訴書誤│ │ │ │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計92萬│ 書誤載為沙鹿分行│ 載為12萬元│ │ │ │236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帳戶 │ ) │ │ │ │ │⑷張軫弼第七商業銀│⑷5萬3千元 │ │ │ │ │ 行健行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742) │ │ │ │ │ │⑸王宗榮彰化商業銀│⑸13萬4千元 │ │ │ │ │ 行北台南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211300) │ │ ├──┼───┼────────────┼─────────┼──────┤ │3 │申○○│於94年8月初某日,撥打電 │徐鑫宏台北泰山郵局│2萬元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帳戶(帳號:244138│ │ │ │ │領獎前需支付手續費,被害│00000000)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台南縣│ │ │ │ │ │善化郵局陸續匯款共計2萬 │ │ │ │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4 │卯○○│於94年9月初某日,撥打電 │⑴蕭智豪台北樹林郵│⑴6萬4千元、│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局帳戶(帳號:03│ 8萬元 │ │ │ │需繳納費用始得領獎,被害│ 000000000000) │ │ │ │ │人誤信為真,陸續於台北市│⑵林維南華僑商業銀│⑵9萬8千元、│ │ │ │金融機構匯款共計34萬7千 │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10萬5千元 │ │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帳號:00000000│ │ │ │ │ │ 150187) │ │ ├──┼───┼────────────┼─────────┼──────┤ │5 │癸○○│於94年9月初,假冒「香港 │⑴陳清雄華南商業銀│⑴3萬9千元 │ │ │ │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 │ │ │」寄送中獎通知給被害人,│ (帳號:00000000│ │ │ │ │佯稱其已中獎,需繳納公證│ 0375) │ │ │ │ │費用、支付會員費用等始得│⑵吳豐裕華僑商業銀│⑵10萬元 │ │ │ │領獎,被害人誤信為真,在│ 行鳳山分行帳戶(│ │ │ │ │高雄市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 帳號:0000000000│ │ │ │ │計59萬6958元至對方指定帳│ 7009) │ │ │ │ │戶 │⑶潘東榮台中烏日郵│⑶1萬4千元、│ │ │ │ │ 局帳戶(帳號:00│ 2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⑷廖怡茹第一商業銀│⑷4萬元 │ │ │ │ │ 行草屯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7) │ │ │ │ │ │⑸陳麗玲大眾商業銀│⑸6萬元、 │ │ │ │ │ 行帳戶(帳號:00│ 9萬元 │ │ │ │ │ 0000000000) │ │ │ │ │ │⑹張峰溶合作金庫銀│⑹12萬元、 │ │ │ │ │ 行五權分行帳戶(│ 2萬5千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35) │ │ │ │ │ │⑺陳志信彰化商業銀│⑺3萬元、 │ │ │ │ │ 行斗六分行帳戶(│ 2萬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000) │ │ │ │ │ │⑻王國豪國泰世華銀│⑻3萬8958元 │ │ │ │ │ 行篤行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80) │ │ ├──┼───┼────────────┼─────────┼──────┤ │6 │午○○│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 │⑴郭賢聖台北中和國│⑴17萬元、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光街郵局帳戶(帳│ 43萬4千元 │ │ │ │,領獎前需先支付手續費、│ 號:000000000000│ │ │ │ │加入公司股份,被害人誤信│ 55) │⑵10萬元、 │ │ │ │為真,陸續於嘉義、高雄、│⑵謝宗憲台北泰山貴│ 4萬元、 │ │ │ │雲林等地郵局,匯款共計 │ 子路郵局帳戶(帳│ 5萬3千元、│ │ │ │82萬908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號:000000000000│ 3萬2080元 │ │ │ │ │ 18) │ │ ├──┼───┼────────────┼─────────┼──────┤ │7 │寅○○│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 │⑴陳俊良台南官田營│⑴9萬元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區郵局帳戶(帳號│ │ │ │ │,領獎前需先支付費用,被│ :00000000000000│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 ) │ │ │ │ │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 │⑵蕭榮娥台北三重中│⑵5萬元 │ │ │ │11月21日止,在高雄金融機│ 山路郵局帳戶(帳│ │ │ │ │構匯款共計42萬6千元至對 │ 號:000000000000│ │ │ │ │方指定帳戶 │ 11) │ │ │ │ │ │⑶林明德桃園大園郵│⑶3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⑷郭賢聖台北中和國│⑷2萬8千元、│ │ │ │ │ 光街郵局帳戶(帳│ 2萬元、 │ │ │ │ │ 號:000000000000│ 2萬4千元、│ │ │ │ │ 55) │ 3萬4千元 │ │ │ │ │⑸劉宗聖台南永康網│⑸15萬元 │ │ │ │ │ 寮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8 │丑○○│於94年9月28日某時許,撥 │蔡誌遠台北永和永貞│1萬60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可參│郵局帳戶(帳號:03│ │ │ │ │加抽獎,但需先給付抽獎手│000000000000) │ │ │ │ │續費,被害人誤信為真,於│ │ │ │ │ │同日在中壢南園郵局匯款1 │ │ │ │ │ │萬6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9 │戌○○│於94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⑴張峰溶第一商業銀│⑴450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 行中港分行帳戶(│ │ │ │ │獎,領獎前必須加入公司會│ 帳號:0000000000│ │ │ │ │員並支付會員費用,被害人│ 7) │ │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台中│⑵林宏年台中水湳郵│⑵2萬元、 │ │ │ │縣、市郵局匯款共計5萬 │ 局帳戶(帳號:00│ 3萬元 │ │ │ │45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 │ │ ├──┼───┼────────────┼─────────┼──────┤ │10 │庚○○│於94年12月13日某時許,撥│⑴邱建華台北三重中│⑴1萬500元、│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 山路郵局帳戶(帳│ 4萬3千元 │ │ │ │獎,需先繳交海外金融保險│ 號:000000000000│ │ │ │ │費始得領取獎金,被害人誤│ 52) │ │ │ │ │信為真,陸續於雲林縣金融│⑵張峰溶新竹國際商│⑵6萬2千元 │ │ │ │機構匯款共計11萬5500元至│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 │ │ │對方指定帳戶 │ 戶(帳號:882100│ │ │ │ │ │ 28339) │ │ ├──┼───┼────────────┼─────────┼──────┤ │11 │壬○○│於94年12月16日某時許,撥│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1萬208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中港分行帳戶(帳號│4510元 │ │ │ │獎,需先繳交海外金融保險│:00000000007) │ │ │ │ │費始得領獎,被害人信以為│ │ │ │ │ │真,陸續匯款共計1萬6590 │ │ │ │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12 │辛○○│於94年12月15日某時許,撥│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451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中港分行帳戶(帳號│ │ │ │ │獎,領獎前需先匯款開立外│:00000000007) │ │ │ │ │匯帳戶,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於當日匯款4510元至對方指│ │ │ │ │ │定帳戶 │ │ │ ├──┼───┼────────────┼─────────┼──────┤ │13 │子○○│於94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古鎮守桃園龜山樂善│6萬208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郵局帳戶(帳號: │5萬3千元 │ │ │ │獎,領獎前需先繳交海外金│00000000000000) │ │ │ │ │融保險費,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 │,於翌日(19日)於台中金│ │ │ │ │ │融機構陸續匯款共計11萬 │ │ │ │ │ │508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14 │乙○○│於94年12月底某日,撥打電│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8萬餘元、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中港分行帳戶(帳號│3萬2400元 │ │ │ │要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證│:00000000007) │ │ │ │ │金才能領獎,被害人信以為│ │ │ │ │ │真,陸續匯款共計11萬餘元│ │ │ │ │ │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 │1 │賴春風│於94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 │賈博順台南安平郵局│10萬元 │ │ │酉○○│,撥打電話向賴春風表示其│帳戶(帳號:003104│ │ │ │ │子被綁架,需匯款贖人,賴│00000000) │ │ │ │ │春風心生畏懼,向友人楊麗│ │ │ │ │ │娟借款贖人,酉○○遂於同│ │ │ │ │ │日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 │ │ │ │ │戶 │ │ │ ├──┼───┼────────────┼─────────┼──────┤ │2 │丙○○│於94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 │賈博順台南安平郵局│3萬元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帳戶(帳號:003104│ │ │ │ │子因幫朋友擔保,已被地下│00000000 ) │ │ │ │ │錢莊押走,不匯款就不放人│ │ │ │ │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 │ │ │ │ │同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 │ │ │ │ │ │帳戶 │ │ │ ├──┼───┼────────────┼─────────┼──────┤ │3 │地○ │於94年9月21日15時許,撥 │涂家豪台北光華郵局│10萬元(起訴│ │ │ │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子因│帳戶(帳號:000132│書誤載為15萬│ │ │ │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還錢│00000000 ) │元) │ │ │ │而被地下錢莊押走,需匯款│ │ │ │ │ │才能放人,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於同日在高雄市草衙郵局│ │ │ │ │ │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4 │天○○│於94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 │蕭智豪台北樹林郵局│5萬元、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帳戶(帳號:031182│5萬元 │ │ │ │子因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00000000 ) │ │ │ │ │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需│ │ │ │ │ │匯款才能放人,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 │ │ │ │ │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10萬元│ │ │ │ │ │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5 │丁○ │於94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 │徐鑫宏台北泰山郵局│4萬元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帳戶(帳號:244138│ │ │ │ │子借錢未還,現在在地下錢│00000000 ) │ │ │ │ │莊手上,若不匯款還錢要將│ │ │ │ │ │其子砍斷手腳,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 │ │ │ │ │許在台南市小北郵局匯款4 │ │ │ │ │ │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6 │甲○○│於94年12月20日13時許,撥│⑴陳霖桃園大園郵局│⑴15萬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子因│ 帳戶(帳號:0121│ │ │ │ │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還錢│ 0000000000) │ │ │ │ │而被地下錢莊押走,不匯款│⑵黃志成台中工業區│⑵15萬元、 │ │ │ │不能放人,被害人心生畏懼│ 郵局帳戶(帳號:│ 1萬元 │ │ │ │,於同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 00000000000000)│ │ │ │ │郵局匯款共31萬元至對方指│ │ │ │ │ │定帳戶 │ │ │ ├──┼───┼────────────┼─────────┼──────┤ │7 │巳○○│於94年12月21日14時許,撥│田桂香桃園楊梅埔心│2萬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子因│里郵局帳戶(帳號:│ │ │ │ │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還錢│00000000000000) │ │ │ │ │而被地下錢莊押走,不匯款│ │ │ │ │ │不會放人,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於同日下午在新店中正郵│ │ │ │ │ │局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 │ │ │ │ │ │戶 │ │ │ ├──┼───┼────────────┼─────────┼──────┤ │8 │辰○○│於94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 │田桂香桃園楊梅埔心│2萬元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里郵局帳戶(帳號:│ │ │ │ │女因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00000000000000) │ │ │ │ │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需│ │ │ │ │ │匯款才會放人,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於同日在台北中和國│ │ │ │ │ │光街郵局匯款2萬元至對方 │ │ │ │ │ │指定帳戶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 │2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共犯「阿穩」、「│ │。均供被告與共犯「阿穩」、「阿福」聯絡之│ │ │阿福」所有) │ │用。 │ ├──┼─────────┼──┼────────────────────┤ │2 │存摺 │4本 │帳戶分別為:⑴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共犯洪志源所有)│ │(帳號:00000000007)、⑵古鎮守桃園龜山 │ │ │ │ │樂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⑶│ │ │ │ │張峰溶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6│ │ │ │ │00000000000)、⑷田桂香桃園楊梅埔心里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為被害│ │ │ │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查詢、領款使│ │ │ │ │用。 │ ├──┼─────────┼──┼────────────────────┤ │3 │提款卡 │6張 │帳戶分別為:⑴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共犯洪志源所有)│ │(帳號:00000000007)、⑵古鎮守桃園龜山 │ │ │ │ │樂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⑶│ │ │ │ │張峰溶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6│ │ │ │ │00000000000)、⑷田桂香桃園楊梅埔心里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⑸張峰溶│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8821│ │ │ │ │0000000)、⑹陳霖桃園大園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均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 │ │ │人頭帳戶,供被告領款使用。 │ ├──┼─────────┼──┼────────────────────┤ │4 │印章 │2枚 │分別刻有古鎮守、田桂香名字。均為人頭帳戶│ │ │(共犯洪志源所有)│ │使用之印章,供被告處理帳戶事宜、領款使用│ │ │ │ │。 │ ├──┼─────────┼──┼────────────────────┤ │5 │現金新臺幣1 千元 │ │供被告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之用。 │ │ │(被告或共犯「阿穩│ │ │ │ │」、「阿福」所有)│ │ │ ├──┼─────────┼──┼────────────────────┤ │6 │帳冊 │1本 │供被告記錄所領取之贓款明細使用。 │ │ │(被告所有) │ │ │ ├──┼─────────┼──┼────────────────────┤ │7 │郵局名冊 │3本 │供被告尋找郵局以便領款使用。 │ │ │(被告所有) │ │ │ └──┴─────────┴──┴────────────────────┘ ┌────────────────────────────────────┐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 │1 │徐筠珠│於94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 │⑴林進興郵局帳戶(│⑴48萬元、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帳號:0000000000│ 43萬2800元│ │ │ │惟領獎前需先繳納手續費及│ 1231) │ │ │ │ │加入公司會員之費用,致被│⑵林宏仁桃園府全郵│⑵22萬元、 │ │ │ │害人誤信為真,於94年3月 │ 局帳戶(帳號:01│ 28萬元 │ │ │ │24日、31日、94年4 月15 │ 000000000000) │ │ │ │ │日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141 │ │ │ │ │ │萬2800元 │ │ │ ├──┼───┼────────────┼─────────┼──────┤ │2 │亥○○│於95年1月2日假冒被害人之│⑴文慧芳台灣企銀仁│⑴3萬元 │ │ │ │友廖秋華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德分行帳戶(帳號│ │ │ │ │,偽稱有急用向被害人借款│ :00000000000)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⑵陳沿呂郵局帳戶(│⑵5萬元 │ │ │ │共計8萬元 │ 帳號:0000000000│ │ │ │ │ │ 2601) │ │ ├──┼───┼────────────┼─────────┼──────┤ │3 │戊○○│於95年1月3日11時許撥打電│⑴文慧芳台灣企銀仁│⑴3萬元 │ │ │ │話予被害人,偽稱係被害人│ 德分行帳戶(帳號│ │ │ │ │的妹妹,因有信用卡債問題│ :00000000000) │ │ │ │ │無法解決,致被害人陷於錯│⑵陳沿呂郵局帳戶(│⑵8萬元、 │ │ │ │誤而匯款共計14萬元 │ 帳號:0000000000│ 3萬元 │ │ │ │ │ 2601) │ │ ├──┼───┼────────────┼─────────┼──────┤ │4 │申○○│於94年8月初某日,撥打電 │不詳帳戶 │11萬5千元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 │ │ │ │領獎前需支付手續費,被害│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台南縣│ │ │ │ │ │善化郵局陸續匯款共計11萬│ │ │ │ │ │5千元至不詳帳戶 │ │ │ ├──┼───┼────────────┼─────────┼──────┤ │5 │癸○○│於94年9月初,假冒「香港 │不詳帳戶 │約30餘萬元 │ │ │ │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 │」寄送中獎通知給被害人,│ │ │ │ │ │佯稱其已中獎,需繳納公證│ │ │ │ │ │費用、支付會員費用等始得│ │ │ │ │ │領獎,被害人誤信為真,在│ │ │ │ │ │高雄市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 │ │ │ │ │計約30餘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6 │午○○│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 │不詳帳戶 │42萬元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 │ │ │ │,領獎前需先支付手續費、│ │ │ │ │ │加入公司股份,被害人誤信│ │ │ │ │ │為真,陸續於嘉義、高雄、│ │ │ │ │ │雲林等地郵局,匯款共計 │ │ │ │ │ │42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7 │寅○○│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 │不詳帳戶 │30餘萬元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 │ │ │ │,領獎前需先支付費用,被│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 │ │ │ │ │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 │ │ │ │ │ │11月21日止,在高雄金融機│ │ │ │ │ │構匯款共計30餘萬元至不詳│ │ │ │ │ │帳戶 │ │ │ ├──┼───┼────────────┼─────────┼──────┤ │8 │庚○○│於94年12月13日某時許,撥│不詳帳戶 │8萬6千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 │ │ │ │ │獎,需先繳交海外金融保險│ │ │ │ │ │費始得領取獎金,被害人誤│ │ │ │ │ │信為真,陸續於雲林縣金融│ │ │ │ │ │機構匯款共計8萬6千元至不│ │ │ │ │ │詳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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