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以下同)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判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而於93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號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27)日2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採尿送驗,經發現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因甲○○是吸毒列管人口,於同月(9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88號鳳山分局報到採尿送驗時,又經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又被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甲○○為警查獲2 次,經2次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2 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第5 頁),顯見被告甲○○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3 天後之同月30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因相隔3 日又被查獲,應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判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於3 天後之95年9 月30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於95年9 月30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甲○○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而參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廢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宜就案情酌予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五、至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意旨(案號:96年度毒偵第2734、2737、2738、2797、3676、3678號)另以:被告甲○○復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4日、96年2 月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前開施用期間與本件所判施用毒品時間相隔有2 月餘,尚難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予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