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9 月7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93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訂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在警詢時雖未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獨立告訴,法院不得因被害人未在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而認被害人配偶之告訴不合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於犯罪時地毀損被害人劉祐斌所有之家具,此為原審調查時所認定,被害人劉祐斌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惟被害人即劉祐賦之配偶鄭秋珠,在毀損罪之告訴期間內已提出告訴,並為警方載明於警詢筆錄內(92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害人劉祐斌之配偶鄭秋珠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獨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察人員提出告訴,其告訴行為尚屬合法,不因被害人劉祐斌逾期提出告訴,而認定被害人配偶鄭秋珠之告訴不合法。法院不查,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非字第42號撤銷,該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3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被告之不利益,應認本案有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本案被告甲○○於92年9 月1 日毀損被害人劉祐斌所有之家具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被害人劉祐斌雖遲至93年4 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出毀損罪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卷查被害人之配偶鄭秋珠於92年10月1 日警詢時陳稱:「我到派出所要向我大伯甲○○(男,60年8 月21日生,Z000000000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458 號7 F)提出恐嚇、毀損告訴。……(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要提出告訴,以上所說實在。」(見卷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於92年9 月1日之毀損行為,業經被害人劉祐斌之配偶鄭秋珠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獨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內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察人員合法提出告訴,不因被害人劉祐斌逾期提出告訴,而影響其合法性。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暨卷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等影本,足見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