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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毀棄損壞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段158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足認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在警詢時雖未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獨立告訴,法院不得因被害人未在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而認被害人配偶之告訴不合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於犯罪時地毀損被害人劉祐斌所有之家具,此為原審調查時所認定,被害人劉祐斌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惟被害人即劉祐賦之配偶鄭秋珠,在毀損罪之告訴期間內已提出告訴,並為警方載明於警詢筆錄內(見9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害人劉祐斌之配偶鄭秋珠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獨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察人員提出告訴,其告訴行為尚屬合法,不因被害人劉祐斌逾期提出告訴,而認定被害人配偶鄭秋珠之告訴不合法。法院不查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屬於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本案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毀損被害人劉祐斌所有之家具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被害人劉祐斌雖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出毀損罪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卷查被害人之配偶鄭秋珠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時陳稱:「我到派出所要向我大伯甲○○(男,60年8月21日生,Z000000000,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458號7F)提出恐嚇、毀損告訴。……(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要提出告訴,以上所說實在。」(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毀損行為,業經被害人劉祐斌之配偶鄭秋珠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獨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內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察人員合法提出告訴,不因被害人劉祐斌逾期提出告訴,而影響其合法性。乃第一審不察,竟為程序上不受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判決,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該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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