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行獨任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0-LK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里○○路由西往東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欲右轉)大社路493巷行駛,途經大社路493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N9-425號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機車之前方置物欄、前檔泥板位置撞擊汽車之右後車門位置,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行逃離現場,嗣經查訪附近民眾,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畫面,於98年3月5日15-1 6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鍾肇法之妻鍾顏金貴行使獨立告訴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過失情節、肇事逃逸坦承不諱。惟陳稱是由東向西行駛云云,然汽車受損部位是右後車門非左後車門,被害人由南往北行駛,按理被告應是由西往東行駛左轉碰撞才導致右後車門受損,此部分被告應是記憶錯誤。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事地點十字路口兩條道路寬度約略相當,無支線幹道之分,然被告為轉彎車,被害人為直行車,被告應禮讓被害人先行,竟搶先左轉致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被害人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肇事後,理應下車查看,救助被害人,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警察機關報告,反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查獲,是其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1條除外規定,可行獨任審判;又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已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本件98年3月5日案發後,被害人配偶丙○○○98年3月27日於警局製作筆錄,獨立提起告訴(98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8頁),然被害人乙○○於98年5月2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互不追究責任。然該份調解書並無告訴人丙○○○之簽名,故丙○○○並無撤回告訴,本院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審理。
㈢量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家庭環境、被害人所受腦部出血傷害,在一般而言雖非嚴重,但因為被害人年事已高,復原不易,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認為刑法第41條第2項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不可易科罰金之規定違憲,故本院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98年3月5日肇事逃逸,又於98年4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無論該施用毒品案件最終判決之刑期是否在6個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被告於98年3月5日已經肇事逃逸犯行敗露,竟不知悔改而施用毒品,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有執行刑罰必要,若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不宣告緩刑。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