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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登財
選任辯護人
陳怡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登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財因認徐情泉對其妻有不禮貌之舉動,要求徐情泉於民國99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街○段27巷39號前談判。嗣2人一言不合,許登財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談判處所,徒手毆打徐情泉臉部,致徐情泉受有左側臉挫傷、瘀傷及左側眼睛眼眶瘀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情泉之配偶楊素蓮訴由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財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誌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聽人家說被告妻子與徐情泉有曖昧關係,所以伊與徐情泉一起到場,被告有以拳頭徒手毆打徐情泉等語情節相符,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及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徐情泉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調取被害人徐情泉於99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以查明徐情泉是否有拋棄對被告之告訴權之意云云。然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被害人之配偶之獨立告訴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又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情泉之配偶既有獨立之告訴權,則本件即屬經合法告訴無誤,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