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寄藏手槍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