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4 所載所減之刑(編號3 、4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