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強盜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前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認定被告於89年3 月4 日,自首主動向警供明案情,並帶警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至高雄縣鳳山新甲國小取出上開手槍等情,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卷附該判決第4 面、第16面),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上開條例第6 條、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