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施用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4年6 月3 日假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部分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