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附表編號1 ~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均駕駛4656-MJ自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以為行竊工具,各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於96年1 月12 日 上午0 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牌已變造為4658-MU (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村○○路癸○○○前,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進入癸○○○回收場,著手竊取癸○○○所有之白鐵製資源回收筒1 個,並搬移至矮牆邊,未及搬運上車之際,適見員警駕駛巡邏車靠近,丙○○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而竊盜未遂(即附表編號13所示)。惟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在後緊追,嗣於同日(96年1 月12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公路往高雄縣旗山鎮○○○○道處攔獲丙○○,丙○○即在竊盜行為未受發覺前,自首如附表編號1 ~13之竊盜行為及接受裁判,並扣得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偵查及原審96年8 月14日調查、審理時之自白,既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節,且距96年1 月12日被查獲時,各已相隔2 月餘及7 月,而被告亦未受羈押,倘被告無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復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顯有相當時間、空間可尋求法律協助,豈有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陳述有附表所示竊盜行為,甚且於偵查中對證人陳述為補充說明 (見偵2 卷第26~28頁),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陳述因為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僅竊取戊○○水管,變造車牌係怕行竊時遭發現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9頁、第30頁反面)。況證人即司法警察瑤樹於本院已結證稱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1 卷第106 ~108 頁),再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亦未發現司法警察有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且被告精神狀況清楚,可依問題內容回答,回答時亦均明確描述竊盜時、地及竊取物品、方法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1 卷第176 ~187 頁)。從而,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偵查及原審96年8 月14日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均可作為證據。 ㈡證人溫秋艷、寅○○、丁○○、己○○、曾健野、庚○○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卯○○、戊○○於警詢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實施交互詰問,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各經上開證人於警詢陳明,且於警詢所陳述財物失竊之事均係證人親身經歷,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並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而係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其錯誤性及虛偽性較無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勇盛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確有變造車牌,但無竊盜行為,係因員警告知倘配合承認竊盜犯行即可回家,且自首竊盜可判處罰金或緩刑等語,其因而自白竊盜犯行,故自白與事實並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竊盜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癸○○○所有原放置在回收場之白鐵製資源回收筒1 個已遭搬移至矮牆邊等語在卷(見本院2 卷第24頁),證人溫秋艷、寅○○、丁○○、己○○、曾健野、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財物遭竊取等語明確 (見偵2 卷第25~30頁),且證人卯○○、戊○○於警詢亦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遭竊取等語 (見警卷第17~18、20~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9~64頁),復有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扣案可佐。再扣案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8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為顯明。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陳述上情在卷(見偵2 卷第23、30頁、原審卷第25、28、2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固辯稱其並無竊盜行為,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符等語。然觀諸下述各點,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偵查及原審96年8 月14日調查、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復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節,再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距96年1 月12日被查獲時,已各相隔2 月餘及7 月,被告亦未受羈押,倘被告無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且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已有相當時間、空間可尋求法律協助,豈有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陳述有附表所示竊盜行為,甚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僅失竊1 次,被告仍陳述共竊盜2 次等語,且對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予以補充說明 (見偵2 卷第26~28頁),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陳述因為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僅竊取戊○○水管,變造車牌係怕行竊時遭發現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9頁、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偵查及原審96年8 月14日調查、審理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與事實相符。 ⒉再參諸下列證人證述: ⑴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其係於經由員警通知,始知悉癸○○○所有原放置在回收場之白鐵製資源回收筒1 個已遭搬移至矮牆邊等語在卷(見本院2 卷第24~25頁)。 ⑵證人溫秋艷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見偵2 卷第25~26頁),而證人溫秋艷於96年1 月12日警詢陳述壬○○○○○於近日失竊施工鋼筋,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 ⑶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而證人寅○○於96年1 月12日警詢陳述其承包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水溝工程近日連續失竊施工鋼筋,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而證人丁○○於96年1 月12日警詢陳述其看守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及同鄉○○路與富豐路段水溝工程鋼筋失竊,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 ⑸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見偵2 卷第27頁),而證人己○○於96年1 月12日警詢陳述其提供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53 巷534 號營建工程使用之鐵製鷹架連續2 次遭竊,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 ⑹證人曾健野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陳述實在,富田社區發協會精神堡壘之白鐵門確實遭竊等語(見偵2 卷第28頁),而證人曾建野於96年1 月13日警詢陳述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5頁)。 ⑺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見偵2 卷第29頁),而證人曾建野於96年1 月12日警詢陳述其提供屏東縣長治鄉○○村○○路97巷底房屋興建工程使用之板模鋼筋鐵條竊,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⑻證人卯○○於警詢證述其承包屏東生物科學園區內社區公園造景工程失竊竹節鋼筋,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⑼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其在屏東縣海豐農場第8 區之水管失竊,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係經由員警通知查獲行竊之人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發生時,既均未報案,則司法警察事先即無從知悉,倘非被告自行陳述有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司法警察如何知悉有附表所示竊盜案件而令被告配合承認?如何通知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又苟無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發生,上開證人既與被告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均經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已明,是上開證人顯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證述有失竊財物情事之必要。至上開證人證述失竊時間及財物固與被告自白不完全一致,然上開證人因失竊時未及時報案、清點及紀錄,其後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晰,乃人之常情,但上開證人證述失竊財物一節,則與被告陳述核屬一致。因此,尚無從因上開證人就失竊時間及財物與被告自白不完全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⒊況證人即司法警察瑤樹於本院已結證稱:「……追到國道10號往旗山方向接近省道……查獲……帶回派出所,時間大約半夜2 點半左右,我們就訊問他在癸○○○是不是偷竊,他說在癸○○○搬回收桶,從車庫把鐵桶搬到圍牆旁邊,晚上我就帶他去現場照相,地上也有拖痕到牆邊,我們就在現場拍照,之後……問他是否還有作別的案件,他才自己又寫一張單子,記明他竊盜的時間、偷的物品及賣給誰」、「有(查證),我們都有聯絡被害人」、「先查證回來再作筆錄」、「 (問:你們有無跟被告說要與你們配合才不會有事,而且在檢察官、法官面前都要承認偷的東西?)沒有講這樣」、「(問:被告自白寫他偷竊的東西,是否你們拿資料給被告抄寫的?)不是,是被告自己寫的。」、「(問:你們有無跟被告說與你們配合就可以回家過農曆年,而且會用自首的案件函送檢察官?)沒有,我跟我們巡佐回來調查時沒有說這個。」等語(見本院1 卷第106 ~108 頁)。再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並未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且被告精神狀況清楚,可依問題內容回答,回答時亦均明確描述竊盜時、地及竊取物品、方法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1 卷第176 ~187 頁)。另癸○○○所有之資源回收筒重約45公斤,長約160 公分、寬約40公分、高約110 公分,已經證人辛○○在本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照片可按 (見警卷第59頁),尚非屬一人不可搬動,且該資源回收筒確已自回收場遭搬移至矮牆邊,且地上有刮痕,而被告係於該時在癸○○○遭發現,已如前述,被告其後辯稱一人不可搬動資源回收筒,自無可取。從而,被告辯稱係依員警要求而配合承認一節,即無可採信。 ⒋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原車牌4656-MJ之自小貨車及鑰匙均由其父親乙○○保管使用,要使用該車需向乙○○拿取鑰匙,就其所見情形,被告曾使用該車1 次,不知被告於96年1 月12日有使用該車及車上放置扣案工具之情形,扣案係公司等語 (見本院2 卷第31~34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尚與本案無關連性。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原車牌4656-MJ之自小貨車及鑰匙均由其保管使用,僅交予被告使用3 、4 次,扣案工具係其事先放置車上預備隔日使用等語(見本院2 卷第34~39頁),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乙○○,而遲至本院始聲請傳喚證人乙○○,證人乙○○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另證人乙○○證述扣案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係其所有,平日放置媽咪樂公司工具室,而其將之放置車上係預備隔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既核與證甲○○於本院結證稱扣案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均係媽咪樂公司所有,扣案開口扳手、鋼絲鉗各1 把不確定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不相一致,亦與被告於原審陳述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均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不相符合。是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而被告其後辯稱扣案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非其所有,亦未供行竊用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信。⒌此外,證人丑○○於本院固結證稱被告並未持任何物品至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盛公司)販賣等語(見本院2 卷第68~75頁),而勇盛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固亦記載收購被告出賣之物品(見偵2 卷第44~75頁),然因事涉勇盛公司有無故買贓物,證人丑○○上開證述或避重就輕,而勇盛公司登記表或故未記載,亦非無可能,僅因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或係被告為不實陳述,故不得以證人丑○○上開證述及勇盛公司登記表未記載收購被告出賣之物品,即逕認被告無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12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自首及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警員子○○於本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1 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被告向警自承犯罪,該時尚見悔意,避免偵查煩累,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遞減輕其刑。被告上述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行為,但尚未將癸○○○所有之資源回收筒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原判決論以竊盜既遂,即有未合。㈡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12所示財物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出賣予勇盛公司,已如前述,況勇盛公司負責人鄭明德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95~96頁),原判決遽認被告係將所竊取附表編號1 ~12所示財物出賣勇盛公司,亦有未當。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自首及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認應減輕其刑,亦屬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反為一已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共13次,其中1 次未得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則否認犯行,其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所示宣告刑。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見原審卷第28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竊盜方式、竊得物 │ 主 文 │ │號│ │ │品、數量、被害人 │ │ ├─┼────┼────┼─────────┼─────────────┤ │1 │95年12月│屏東縣長│徒手竊取景揚園藝有│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治鄉研發│限公司所有竹節鋼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一路與神│約100 公斤。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農西路口│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即屏東生│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物科學園│ │ │ │ │ │區內社區│ │ │ │ │ │公園 │ │ │ ├─┼────┼────┼─────────┼─────────────┤ │2 │95年12月│屏東縣海│徒手竊取戊○○所有│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中某日 │豐農場第│塑膠水管約300 公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8 區 │。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 │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3 │96年1 月│屏東縣長│徒手竊取普慈宮南善│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8 日上午│治鄉繁華│堂(管理人溫秋艶)│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某時 │村水源路│所有鋼筋約500 公斤│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171 號普│。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慈宮南善│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堂 │ │ │ ├─┼────┼────┼─────────┼─────────────┤ │4 │95年12月│屏東縣內│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埔鄉黎明│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村西淇路│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段水溝工│2 次均徒手竊取簡志│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程施工處│乾所有鋼筋,各次竊│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取鋼筋數量不詳,2 ├─────────────┤ │5 │96年1 月│ │次合計約200 公斤。│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9 日上午│ 同 上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3 時30分│ │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許 │ │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 │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6 │95年12月│屏東縣內│徒手竊取不詳之承包│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上旬某日│埔鄉和順│商所有鋼筋約150 公│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路與富豐│斤。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路口水溝│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工程施工│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處 │ │ │ ├─┼────┼────┼─────────┼─────────────┤ │7 │95年12月│屏東縣內│徒手竊取不詳之承包│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埔鄉建興│商所有鋼筋約100 公│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村建豐路│斤。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段水溝工│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程施工處│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8 │95年12月│屏東縣竹│徒手竊取不詳之承包│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田鄉富豐│商所有鋼筋約150 公│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路184-1 │斤。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號前之水│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溝工程施│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工處 │ │ │ ├─┼────┼────┼─────────┼─────────────┤ │9 │95年12月│屏東縣內│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埔鄉黎明│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村黎東路│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653巷534│2 次均徒手竊取林美│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號處 │枝所有鐵製鷹架,各│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次竊取數量不詳,2 ├─────────────┤ │10│96年1 月│屏東縣內│次合計約300 公斤。│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6 日上午│埔鄉黎明│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4 時許 │村黎東路│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653巷534│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號屋外處│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11│96年1 月│屏東縣內│以扣案鈑手拆卸竊取│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7 日下午│埔鄉富田│富田社區所有白鐵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11時許 │社區精神│1 扇。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堡壘 │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 │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12│96年1 月│屏東縣長│徒手竊取庚○○所有│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3 日上午│治鄉榮華│鐵條鋼筋約200 公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3 時10分│村信義路│ │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許 │97巷底處│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 │ │ │ │ │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 ├─┼────┼────┼─────────┼─────────────┤ │13│96年1 月│屏東縣里│徒手竊取白鐵製資源│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12日上午│港鄉載興│回收筒1 個,未及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0 時30分│村載興路│手,見巡邏警車經過│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 │ │許 │癸○○○│,即駕車逃逸。 │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 │ │ │內 │ │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