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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樓之1(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39 號、96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2 人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92號某不詳名稱之工廠工作,為同事關係。緣乙○○知悉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6日晚上9 時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查扣其車牌號碼YT-3732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而無法合法行駛於道路,復於上班期間經過其工廠保全崗哨後方之高雄市○○區○○路 522巷附近,看見不知何故而置於地上之ZW-2071 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經查係車主甲○○於95年3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失竊之車牌),其認為丙○○可能有懸掛該車牌以免遭警攔查之需求,遂於95年8 月17、18日某日某時,向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吳萬泉詢問該車牌之來源,經吳萬泉告知其在該崗哨擔任保全時(95年7 月間)已看見該車牌置於該處,不知該車牌之來源。乙○○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丙○○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高雄市○○區○○路522 巷附近地上,拾起該離本人所持有之ZW -2071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攜帶上開車牌詢問丙○○是否有意將之懸掛車上?丙○○明知上開車牌係乙○○拾獲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贓物,雖曾為求慎重,未當場將該車牌懸掛車上,嗣乙○○將上開車牌置於工廠鐵門之角落處。丙○○乃於2 、3 天後之某時,詢問吳萬泉後,確知該車牌已置於該處甚久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92號工廠內,予以收受,並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工廠內,以十字起子(未扣案)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YT-3732 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5年8 月27日凌晨3 時20分,丙○○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處之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該自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吳萬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作為被害人領回贓物證明之用,並無虛偽證明之動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吳萬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被告乙○○、丙○○及證人吳萬泉於檢察官95年11月3 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739號卷),檢察官、被告乙○○、丙○○於原審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丙○○、乙○○、吳萬泉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丙○○、乙○○、吳萬泉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互核與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吳萬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ZW-2071 壹面)各1 份、照片 4張、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參照)。又該罪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可為「自己」,亦可為「第三人」,被告乙○○既坦承因知悉丙○○之車牌遭警吊扣,故將本案之車牌拾起,詢問丙○○是否要懸掛該車牌,足見被告乙○○在拾起該車牌之時,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所謂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被告乙○○拾得上開車牌之目的,係要交給丙○○使用,自堪認其已有自居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車牌,客觀上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被告丙○○既明知上開車牌係乙○○拾獲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贓物,雖曾為求慎重,未當場將該車牌懸掛車上,惟乙○○將該車牌置於工廠鐵門之角落處時,尚有刻意將車牌號碼之部分靠牆擺設,若未特別注意並無法發現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引述其陳述論告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是其既特意使該車牌處於隨時可交付被告丙○○之狀態,並且避免他人取走之可能,堪認乙○○並無意拋棄上開車牌之占有,該車牌仍未脫離乙○○之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仍屬於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贓物。被告仍於2、3天後之某時,在上揭工廠內,予以收受,並以十字起子(未扣案)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YT-3732 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所犯應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非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明。

三、原判決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丙○○則認其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就其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乙○○拾得上開車牌之目的,係要交給丙○○使用,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於其拾得他人之物,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時,侵占行為即為完成,客觀上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定成立刑法第29條、第337 條教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有物罪之實施正犯,揆諸前揭說明,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有未當。㈡被告丙○○既明知上開車牌係乙○○拾獲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贓物,雖未當場將該車牌懸掛車上,但仍於2 、3 天後之某時,在上揭工廠內,予以收受,並以十字起子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所犯應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亦有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認定應成立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就其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論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亦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侵占及收受之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