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8、1955、21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24 、26820 、27157 、27256 、27702 、27727 、 28368、29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57 、 27256 、27702 、27727 、28368 、29103 號追加起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40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95年度偵字第27157 、27256 、27702 、27727 號部分: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5 號所示之地點,擺放如附表一編號2-5 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附表編號3 、4 號部分,並分別雇用知情之蔡宜璇、譚雅文(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95年度偵字第28368 、29103 號部分: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319 之1 號「新東洋海釣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95年9 月2 日起,在該海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彈珠台」及「足球盃彈珠台」各1 台,並僱用陳柏亨(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海釣場櫃臺人員,2 人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柏亨在該海釣場內擔任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95年9 月18日15時30分許,適有吳保森在該海釣場內把玩「水果精靈彈珠台」時,為警臨檢查獲。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40 、26072 、26147 、265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40號審理(95 年 12月29日判決後,經上訴,現由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案件審理中),因認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原審95年度簡字第6940號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固有明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 條 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 三、按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自95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040 、26072 、26147 、265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40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後,經提起上訴而由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 月10日雄檢博翔95偵26072 字第14868 號函及該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2 頁),固堪認定。惟前開追加起訴所指被告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與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經營場所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獨立數罪,自非該聲請效力所及,自無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問題,原審法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實質審理。原審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集合犯關係,為該聲請效力所及,而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係就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重行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40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95年度偵字第24824 號部分:被告甲○○擔任設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15 號「彩富彩券行」負責人之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 年08 月某日起,在該「彩富彩券行」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 瑪」2 台、「網豹」、「中國象棋」、「賽狗」、「水果精靈禮品機」、「景品販賣機」、「金銀島販賣機」各1 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 枚代幣投入上開機具,並利用電及電子方式,操縱把玩,另雇用吳立群為店員(另經不起訴處分),負責看管遊戲機及兌換代幣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9月6日為警查獲。 (二)95年度偵字第26820 號部分: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區○○路315 號,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雇用知情之吳嘉惠(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40 、26072 、26147 、265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40號審理(95年12月29日判決後,經上訴,現由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04 號案件審理中),因認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原審95年度簡字第6940號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觀之,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反覆為之的反覆性與延續性,是被告在同一營業場所,未經針對該場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持續反覆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行為,仍應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實質一罪。查被告未依上開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自95年9 月2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315 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14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40號判決有罪後,經提起上訴而由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案件審理中,已如上述。上開追加起訴意旨(95年度偵字第24824 號及95年度偵字第26820 號)所指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均同在高雄市○○區○○路315 號,犯罪時間則分別在95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6 日,及95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1日,與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訴犯罪時間95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14日極為密接,揆諸上開集合犯之說明,自應整體視為被告在高雄市○○區○○路315 號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一次犯罪行為,而論以實質上一罪。準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在原審就該等犯罪事實分別於95年11月13日、15日另為追加起訴,即屬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屬獨立數罪,非該聲請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參、併案意旨另以(96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12月下旬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98 號,擺放電子遊戲機具4 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等語。查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均不相同,並無成立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自非前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對前開追加起訴犯行原即無從為實體審理,理由亦已述之如前,此一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但書、第 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 │編號│商店名稱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扣│ │ │地址 │案物品 │ ├──┼────────┼───────────┤ │1 │高雄市楠梓區常德│「@瑪」、「網豹」、「 │ │ │路315號「幸運星 │ 三國賽馬」電腦機台各 │ │ │娃娃世界」。 │ 1台(均含主機、螢幕、│ │ │ │ 鍵盤)。 │ ├──┼────────┼───────────┤ │2 │高雄縣大寮鄉民族│「雙人座賽狗」、「超級│ │ │路421號「四季屋 │彩金金象」各1台(含IC │ │ │果汁茶飲店」。 │板2 片)、10元硬幣20枚│ │ │ │。I │ ├──┼────────┼───────────┤ │3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網豹」、「摩天輪、 │ │ │路302號「界揚超 │SPK、五牌賽車三合一」 │ │ │商」。 │各2台、「賽馬」「決戰 │ │ │ │網」各1台(均含螢幕、 │ │ │ │主機、鍵盤、喇叭)、洗│ │ │ │分紀錄簿、販售儲值卡簿│ │ │ │、儲值卡131張。 │ ├──┼────────┼───────────┤ │4 │高雄市前鎮區擴建│電腦電子遊戲機3台(均 │ │ │一路1-3號「吉揚 │含主機、螢幕、滑鼠、 │ │ │超商」。 │讀卡機)。 │ ├──┼────────┼───────────┤ │ │高雄縣岡山鎮介壽│「景品販賣機變異體」、│ │5 │西路123號「廣治 │「水果精靈禮品機變異體│ │ │電腦彩卷投注站」│」各1台、「電子遊戲機 │ │ │。 │電腦型」2台、IC板2片、│ │ │ │電腦主機2台、鍵盤2個、│ │ │ │代幣1342枚。 │ └──┴────────┴───────────┘ 附表二: ┌──┬────────┬───────────┐ │編號│商店名稱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 │ │ │地址 │ │ ├──┼────────┼───────────┤ │1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金銀島」、「@ 瑪」、│ │ │二路240號「幸運 │「網豹」、「賽馬」、「│ │ │星娃娃世界」。 │ 景品販賣機」、「招財 │ │ │ │ 貓」、「水果精靈販賣 │ │ │ │ 機」各1台(含IC版4片 │ │ │ │ 、代幣402枚)。 │ ├──┼────────┼───────────┤ │2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電子電腦電玩遊戲機2台 │ │ │路252號「柚子超 │(每台內均可選擇輪盤、│ │ │商」。 │天堂鳥、豹王、天生贏家│ │ │ │、21點、吃角子老虎、百│ │ │ │家樂、骰子轉輪等8種遊 │ │ │ │戲)。 │ ├──┼────────┼───────────┤ │3 │在高雄市楠梓區常│@瑪電腦機台2台、網豹電│ │ │德路315號「幸運 │台、幸運狗電腦機台各1 │ │ │星娃娃世界」。 │台(以上各機台均含主機│ │ │ │、螢幕、鍵盤)、世界盃│ │ │ │足球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 │ │ │ │。 │ ├──┼────────┼───────────┤ │4 │高雄市三民區金山│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台 │ │ │路211號「7+1超商│(內含IC板1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