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 上 訴 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丁○○
- 被 告
- 甲○○
-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4、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以伊係受甲○○之邀,與其同往屏東市○○路82號地下室載運東西,伊不知甲○○係欲行竊,伊亦未幫甲○○把風,原審徒以伊與甲○○同往該處,遽認伊有共同行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云云。檢察官就被告等偷竊電纜線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始否認有何犯行,冗長之交互詰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最低度刑,顯然太輕,乃丁○○竟仍提起上訴,並誆稱以為現場是甲○○之公司等語,態度惡劣,應予從重科刑,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迴護丁○○,態度亦有不佳,均應加重其刑云云。
三、查被告丁○○涉有與甲○○共同行竊電纜線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騎PMA-780 號機車載伊姐夫丁○○前往,由伊提議要去竊取電纜線,伊與丁○○從大門進入地下室,由伊以自行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捆綁後裝入飼料袋內,由伊與丁○○一起從地下室坐電梯上1 樓,從大門一起離去等語。被告丁○○原係甲○○之姐夫,甲○○應無故為誣攀之理。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陳榮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4 張附卷及犯案工具油壓剪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甲○○在原審審判中之陳述,雖與其前開在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然甲○○在警詢時之陳述如何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以上各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敍綦詳,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且被告丁○○從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值9,000 元,被告變賣所得僅2,700 元,分給被告丁○○亦只300 元,本院認原審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丁○○否認犯行,且提起上訴,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廻護被告丁○○,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請求從重科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受妻弟甲○○之邀,一時失省,而參與共同行竊,事後僅分得贓款300 元,且於本案發生後,於95年10月間與其妻離婚,現有3 名年幼子女賴其賺錢扶育,雖其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知甲○○係欲行竊等語,態度不佳,然本院參酌其素行及犯罪情節,仍認被告非頑劣而不可原宥之輩,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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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73之5號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18號
戴德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5巷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34號
、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
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戴德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及竊盜罪,其
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甫於同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騎車牌號碼PMA-780 號
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82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 支
,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甲
○○以上開油壓剪剪斷丙○○所有發電機之電纜線,竊取電
纜線3 條共長約300 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 公尺),並接續
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地下室內之麻製米袋2 個,用以盛
裝所竊取之電纜線,丁○○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因以機車
載運有所不便,兩人乃暫行離開,另駕丁○○所有自用小客
車前往,並各背一袋電纜線上車載運離去。其後甲○○削去
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變賣銅線得款新臺幣(下同)2,700
元,分與丁○○300 元,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罄盡。嗣經警
調閱監視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竊
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
㈡、甲○○於95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戴德
穎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街口時,發現車牌號碼S7
-7379 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兩具供工程車「山貓」上下車
輛使用之鋁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甲○○在旁把風,戴德穎下手竊取該兩具乙○○所有之
鋁梯,得手後即將其中一具載至同市○○路387-20號對面之
資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安稷屏,得款1,040 元。嗣於當日
上午11時30分許,兩人攜帶另一具鋁梯前往同市○○路382
號李進福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乙○○發覺,報警逮
捕戴德穎,並依戴德穎之供述而查獲乘隙逃逸之甲○○。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87年1 月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立法院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
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受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
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
」增訂第100 條之1 :「(第1 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不在此限。(第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此一強制錄音或錄影之規定,雖僅就筆錄
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但
完全未錄音、錄影之情形,既無從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相符,則為確保訊問程序之合法及筆錄記載
之正確,倘檢察官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亦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即應認該筆錄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
丁○○於警詢中自白與被告甲○○共犯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
犯罪,但警察機關並未提出其錄音或錄影資料,且筆錄內亦
未記明有何不能錄音或錄影之急迫情況,檢察官復未能以其
他方式證明被告丁○○自白之任意性及其筆錄之正確性,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筆錄不得作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
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
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以證
人地位在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丁○○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被告丁○○原係被告甲○○之姐夫,被告甲○○應不致無
故攀誣,且被告甲○○持油壓剪剪斷發電機之電纜線,並非
尋常之舉動,被告丁○○既在一旁觀看,難謂無竊盜之認識
,何況倘如被告丁○○所稱,其乃為幫忙被告甲○○而前往
竊盜現場,則其未於被告甲○○剪斷電纜線時趨前幫忙,亦
有違常情,堪認被告甲○○在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而此
一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丙○○在警
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無不一
致之情形,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安稷屏、李
進福在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戴德穎均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威嚇
利誘或故出故入等不法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各該言詞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榮珍(丙○
○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4 張附卷及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丁○○
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應被告甲○○之邀
前往幫忙載東西,並不知被告甲○○行竊云云,惟查:被告
甲○○於警詢中陳稱:「我騎機車PMA-780 戴(載)我姐夫
(指被告丁○○)前往。由我提意(議)要去竊取電纜線。
我跟我姐夫丁○○從大門進入地下室,由我自行攜帶之油壓
剪,剪斷電纜線將電纜線捆綁後,裝入飼料袋(按應係麻製
米袋)內,由我姐夫搬運和我一起從地下室坐電梯上一樓,
從大門一起離去」等語,而此一陳述應屬可信,已據前述,
則被告甲○○既提議竊取電纜線在前,被告丁○○焉有不知
被告甲○○行竊之理?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麻製米
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甲○
○、丁○○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戴德穎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安稷屏、李進福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戴德穎共同竊盜上開鋁梯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竊取被害人丙○○之電纜線及麻
製米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甲○○、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電纜線
及麻製米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
為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等竊盜麻製米袋部分雖未
據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電纜線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
。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甲○○、戴德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被告乙○○所有鋁梯兩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戴德穎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犯贓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及竊盜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同年7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加
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被告戴德穎亦曾因施用毒品而
送觀察、勒戒,被告丁○○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等犯
罪所用手段,或係登堂入室如入無人之境為之,或係光天化
日在通衢大道為之,殊堪非難,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
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戴德
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
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分別於其等宣告之主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曾犯贓物罪及竊盜罪各一次
,此次再犯竊盜罪二次,惟其所犯贓物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次所犯竊盜罪則係經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9 月19日入監服刑,換言之,被告
甲○○於此次再犯竊盜罪之前,實際上並未曾因受自由刑之
執行而感受失去自由之痛苦,本院認處以有期徒刑1 年,已
足收懲儆之效果,而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