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菲律賓國人,因結婚來臺定居,平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4號協助其夫經營「佳佳便利商店」,緣於95年8 月3 日,菲律賓籍之LIN ELVY與其友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共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甲○○購買國際電話卡,甲○○因知悉CORPUZ MARITES BERMOSA(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屏東地檢署偵辦中)係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即已逃離其原工作地點,為續留臺灣工作,亟需另行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外僑居留證),乃向CORPUZ MARITES BERMOSA提議可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其購買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經CORPUZ MARITES BERMOSA應允後,其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CORPUZ MARITES BERMOSA自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0元交予甲○○,並自行前往附近某照相館拍攝所需相片後,將收據交予甲○○,委託甲○○於相片沖洗完成後前往領取。迨甲○○取得CORPUZ MARITES BERMOSA之相片後,即將之黏貼於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PAN ANALYN DIAZ (潘安那)外僑居留證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PAN ANALYN DIAZ (潘安那)名義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TD00000000)1 枚,迄於同年月6 日,CORPUZ MARITES BERMOSA再次陪同LIN ELVY前往甲○○上開便利商店時,由甲○○將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CORPUZMARITES BERMOSA ,並收取餘款5,000 元,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5年9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CORPUZ MARITES BERMOSA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28 號前遭警盤查,CORPUZ MARITES BERMOSA 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予執勤員警,經警發現該居留證係屬偽造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LIN ELVY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書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54、5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渠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CORPUZ MARITES BERMOSA見過二次面,二人並不認識,伊並未偽造外僑居留證,伊不知CORPUZ MARITES BERMOSA及LIN ELVY為何要陷害伊云云。經查: ㈠扣案PAN ANALYN DIAZ (潘安那)名義之外僑居留證1 枚,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檢視後,認係彩色影本,而該站經派員實地訪查並經居留外僑PAN ANALYN DIAZ 之臺灣配偶潘春長指認該相片並非PAN ANALYN DIAZ 本人乙節,有該站96年4 月30日移署服高縣穎字第0960000284號函暨所附PAN ANALYN DIAZ 相片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是本件扣案之外僑居留證1 枚,係以PAN ANALYN DIAZ 之外僑居留證黏貼CORPUZ MARITE SBERMOSA相片後,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而成,自堪認定。 ㈡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於警詢時即證稱:其於95年9 月24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28 號前遭警盤查身分時,其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查證,而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係其透過LIN ELVY之介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4號佳佳便利商店內,向VICTORIA以15,000元所購得,第1 次交付10,000元,VICTORIA並叫其去拍大頭照,拍照收據則交給VICTORIA,由VICTORIA前往取照,隔2 日之後交付5,000 元時,才取得該張偽造外僑居留證,其係在VICTORIA住處附近的柯尼卡照相館拍照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20頁),經警提示被告之口卡、相片及佳佳便利商店相片後,復當場指認被告即係VICTORIA無誤(見警卷第30、32-33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係以15,000元向被告所購買,係於95年8 月3 日在被告住處,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其先將10,000元及照相收據交給被告,由被告取領相片,過3 天便拿到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了,拿到後再交5,000 元給被告,地點也是在鳳山被告住處,當初係LIN ELVY帶其至被告住處,被告是在開像7-11一樣的店,被告主動問其是否購買外僑居留證,並說很安全,其才購買的,被告說價格係15,000元,但其身上沒錢,故至提款機去領10,000元給被告,其二次前往被告住處均係由LIN ELVY陪同,因為當初其自雇主家偷跑時,住在LIN ELVY吃飯、睡覺,LIN ELVY說在鳳山有朋友可以幫忙,便帶其到被告家中,才因此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第7 、9 頁)。其前後二次就係如何認識被告,向被告購買偽造外僑居留證之價格、經過等細節,所述均相一致,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而被告自承只與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見過二次面,二人間亦無任何不愉快的事等語無誤(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19頁),則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叫VICKY ,而非VICTORIA,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 連其名字均不知道,足認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於警詢時即已當場指認被告之口卡及相片,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同時在場,自無誤認之虞;況其與被告僅見過二次面,縱未能熟記被告姓名,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僅憑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不知被告姓名乙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LIN ELVY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幫被告賣電話卡,而CORPUZ MARITES BERMOSA會向其買電話卡,故認識該二人,被告家住鳳山,開設類似7-11之便利商店,店名為JIAJIA,其於95年8 月間曾帶CORPUZ MARITES BERMOSA到過被告所開設之便利商店二次,被告有交付1 張外僑居留證給CORPUZ MARITES BERMOSA,上面貼的是CORPUZ MARITES BERMOSA的相片,但其不知道該居留證係何人所有,其亦有看見CORPUZ MARITES BERMOSA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4-25頁);而其於偵查中固證稱:其第1 次到鳳山向被告拿電話卡時,有帶CORPUZ MARITES BERMOSA一起去,當時其在被告家中幫忙掃地,並未聽見被告與CORPUZ MARTES BERMOSA 之對話,第2 次至被告家中,CORPUZ MARITES BERMOSA說要一起去,該次也沒看到什麼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第7 ~8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帶CORPUZ MARITES BERMOSA去過被告家二次,因為其向被告購買電話卡,要付錢給被告,第1 次在被告家吃飯時,被告有問CORPUZ MARITES BERMOSA是否要買偽造的外僑居留證,價格15,000元,當時CORPUZ MARITES BERMOSA很需要,CORPUZ MARITES BERMOSA問被告可不可以賣10,000元,被告便說可以先付10,000元,剩下的5,000 元下次再給,CORPUZ MARITES BERMOSA又向被告表示身上沒有帶錢,被告便說附近有提款機可以去提款,CORPUZ MARITES BERMOSA就去領了10,000元,並在被告店裡拿錢給被告的,該次 CORPUZ MARITES BERMOSA沒有帶相片,被告就叫CORPUZ MARITES BERMOSA去照相,其後來亦有看到被告將外僑居留放在1 個小袋子裡,拿給CORPUZ MARITES BERMOSA,CORPUZ MARITES BERMOSA也有拿起來看,其於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因當時被告於開庭前一天要其說謊,其很害怕,但這次決定說出來,因為這樣才是事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7-52頁),且與證人CORPUZ MARITES BERMOSA上揭證詞,互核相符。另被告雖辯以:證人LIN ELVY欠款不還,始惡意中傷云云,惟LIN ELVY雖尚積欠被告4 萬餘元,惟其就此並無否認或拒不還款之意,已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LIN ELVY曾向其借款,其有打過電話請LIN ELVY還錢,二人間並無什麼不愉快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則證人LIN ELVY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致自己反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必要,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㈣再參以本件遭偽造證件之PAN ANALYN DIAZ 亦為被告之友人,已經證人LIN ELVY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自承(見原審卷第51、57頁),是以被告確有取得PAN ANALYN DIAZ 證件之機會,亦足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實可信;復以上開偽造證件既係以彩色影印方式所為,並無特定技術,且無證據足認尚有他人涉入,亦堪認係被告自行製作。此外,復有CORPUZ MARITES BERMOSA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在卷足憑,且有偽造之PAN ANAL YNDIAZ(潘安那)外僑居留證1 枚扣案可證。本件被告販賣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予CORPUZ MARITES BERMOSA,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CORPUZ MARITES BERMOS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TD00000000)1枚,業經被告交付予CORPUZ MARITES BERMOSA 使用,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本件中併案沒收,一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審誤載為第3項)、第 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圖小利,竟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外僑居留證,供非法在臺居留之CORPUZ MARITES BERMOSA逃避查緝使用,嚴重破壞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復始終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原審誤載為第3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予CORPUZ MARITES BERMOSA,及CORPUZ MARITES BERMOSA於95年9 月24日遭警查緝時,出示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予執勤員警之行為,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並本於該特種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PAN ANALYN DIAZ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後,將之交付予CORPUZ MARITES BERMOSA時,其二人對該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乙事,原本即屬明知,而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係其等二人買賣關係之客體,被告並無將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充作真正文書,並本於其內容而向CORPUZ MARITES BERMOSA有所主張之情事,故被告此一單純之交付行為,與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尚屬有間。㈡被告係於95年8 月6 日即已將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交予CORPUZ MARITES BERMOSA,迄於同年9 月24日CORPUZ MARITES BERMOSA因遇警查緝,始將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出示予執勤員警而行使,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CORPUZ MARITES BERMOSA間就其日後係向何人、以何種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僅係偽造證件並出售,至買受人如何使用,應非所問,亦不能認定其間就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