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9號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30 、22914 、22831 、22961 、21367 、20035 、33842 、20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659號、95年度簡字第5893號、95年度簡字第6126號、95年度簡字第7405號、96年度簡字第505 號,先後判處拘役50日、55日、20日、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20日起,由「吳先生」給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投注站或超商等處,及另徵得附表一編號1 「界揚超商」不知情之老闆「阿德」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擺設「吳先生」所有,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待顧客以代幣投入機臺後,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打玩,若贏得遊戲,機臺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意聯絡之店員何玉雯(現由原審通緝中),及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知情店員丙○○、林勤忠、劉甲玟、甲○○及丁○○分別各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或為顧客兌換代幣,或將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代幣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何玉雯、丙○○、林勤忠、劉甲玟、甲○○、丁○○於警詢中證述為顧客兌換代幣(依次見警A1卷第1 至4 頁、警A2卷第8 至12頁、警A3卷第3 至4 頁、95年度偵字第22831 號卷第11至14頁、警A5卷第1 至4 頁、警A6卷第7 至10頁);及證人即現場顧客陳顗文、林愛雲、彭國政於警詢中證述有把玩機臺等情(分別見警A2卷第13至16頁、前開95年度偵字第22831 號卷第18至20頁、警A5卷第9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7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7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查扣電玩機臺清單」(保管人:清一清環保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8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查扣界揚超商無照電玩保管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代幣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乙○○與「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及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何玉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漏未就何玉雯與被告乙○○及「吳先生」論以共同正犯,尚屬有誤,然此既未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爰逕予更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在不同場所經營,則依前揭說明,其犯意顯然各別,行為均各自獨立,應依法分論併罰之;至附表一編號6 雖與附表一編號1 均同在「界揚超商」經營,惟被告乙○○係於95年7 月26日22時許(附表一編號1) 為警查獲後,另於同年8 月2 日再至上址經營遊戲場,其於95年7 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犯意即已中斷,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顯為另行起意,亦應分論併罰之。 ㈢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與「吳先生」共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陸續於多處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法律,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而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惟認以被告乙○○之素行,及違法情節,雖非予嚴懲顯無法遏止其違法經營行為,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機臺擺設之規模非大,尚無(併)科予罰金之必要,及其擺設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敘明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代幣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犯罪之用,且均為共同正犯「吳先生」所有,此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所扣得之現金200 元,為店員何玉雯自行兌換予顧客,而為被告乙○○所不知,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或指示店員何玉雯兌換現金與顧客,該款項自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95年度偵字第21367 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案件)固併同移送電腦硬碟(賽狗)、介面卡(賽狗)、計次器(賽狗)各1 個(95年度檢總管字第9194號)等扣案物,惟經原審法院查對該案扣案物品及卷附資料,查知本案並未扣得賽狗之機臺,且查扣封條所記載之取締地點為高雄市○○區○○路1 號,有原審法院勘驗照片可證(見原審院卷第81 頁) ,亦非本案取締地點,依卷附資料及證據並無從得悉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丁○○、甲○○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於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時、地,受被告乙○○僱用為顧客兌換代幣,分別共同與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無非以被告乙○○、甲○○、丁○○、丙○○之供述、證人陳顗文、彭國政之指述,及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等為據。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95年8 月2 日當日伊是從高雄市小港區「巨蛋超商」被該店店長叫去「OM超商」代班,伊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至「界揚超商」任職僅2 個多星期,負責整理貨架、補貨、收銀及清潔店內外地板等工作,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至金安企業社工作僅1 個星期,當時是應徵賣彩券的工作,那家店前面確實有賣彩券及刮刮樂,伊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登記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2 日開始至「OM超商」上班,伊是店員負責賣飲料、菸酒、兌換代幣,薪資1 小時80元,扣案機臺是以投代幣方式打玩,其他伊都不清楚,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計次或計時方式打玩,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警A5卷第2 至3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是店長胡家源叫去代班,其他店並無擺設電玩,伊並不知店內是否張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34 號卷第6 頁);於原審供述:伊是從小港「巨蛋超商」過去「OM超商」代班,時薪80元,查獲時伊是第一天去,伊不知道該店沒有電子遊戲場登記執照,是巨蛋超商店長叫伊去代班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供陳:伊原先是在高雄市小港區的「巨蛋超商」上班,後來店長要伊過去「OM超商」代班,被查獲當天伊才去「OM超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以被告甲○○對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否為計次或計時方式打玩,均不清楚等情觀之,其於「OM超商」內任職未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甲○○供稱係於查獲當日應「巨蛋超商」店長之指派至「OM超商」代班之言,尚堪採信,則被告甲○○既於本案查獲當日始行上班,衡情自尚未及瞭解「OM超商」是否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且被告甲○○乃領取時薪80元之基層員工,與一般兼差打工人員之時薪相仿,而該等兼職人員若非係於明顯違法之場所內工作,鮮有向業主索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查明營業商店之性質者,況本案店面為一般超商,客觀上為合法經營之店家,市面上之超商亦鮮見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張貼於店面明顯處者,自難期待兼職之被告甲○○會主動向店家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看,再者,被告甲○○僅為臨時代班之人員,衡情亦不可能會過問或查問代班之店內所擺設之機臺是否合法,或有無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證等情,是被告甲○○供稱並不知「OM超商」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而堪採信,則其既不知「OM超商」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自難期待其對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而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 ⒉被告丁○○固於警詢供稱:「界揚超商」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伊兼差到職2 天,1 日為710 元,電腦機臺電源由伊控制,控制器設於櫃檯等語(見警A6卷第8 、9 頁)。而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初至「界揚超商」任職,並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登記證,是交接班的人交代伊要換代幣,伊時薪為80元,是兼差打工,伊並未曾去過電子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知道擺機臺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接的人有拿張影印的給伊看,說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證所載內容,究為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電子遊戲場登記證,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5 頁);及於本院供陳:伊是在被查獲前2 、3 個星期前去上班的,負責的工作是整理貨架、補貨、收銀及清潔店內外地板,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69 頁正反面),就其任職之「界揚超商」究竟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或其是否知情等節,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且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日薪710 元,以平均每日工作8 小時而言,時薪即為88.75 元,此種薪資計算單位顯有異於一般係以整數計薪之常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店櫃檯下方確有機臺螢幕電源切換控制器(見警A6卷第23頁),查獲當時扣案機臺均仍插電營業中(見警A6卷第22至25頁),則被告丁○○若確知「界揚超商」所擺設之機臺係非法營運,並如其於警詢所供,負責控制電腦機臺電源,則於警方查緝時,衡情應會立刻將電腦機臺電源開關關掉以躲避查緝。然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6 臺電腦機台均仍正常顯示畫面營運,並無關機之情況,佐以被告丁○○不論係自95年8 月初始至「界揚超商」兼差打工,或如其於本院所述,係上班2 、3 星期,其上班時間均尚難謂久,且如前述,被告丁○○於客觀上合法經營之超商店家工作,實難期待於基層工作之被告丁○○會主動向店家要求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驗等情觀之,被告丁○○應不知悉該店擺設之電玩機臺是屬違法,或該店是否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丁○○固於原審供稱曾經看過交接班人員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其並無法說明當時所見之登記證係屬一般超商或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證,且本案「界揚超商」係因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遭警方查緝,是被告丁○○當時若確有見到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應僅為一般超商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明,而一般人本難辨識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究有何差別,況本案扣案機臺均屬電腦電玩機台,與傳統一般之電子遊戲機臺有異,實亦難從擺放機臺之客觀事實,而判斷係屬非法營運,是此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則被告丁○○既不知「界揚超商」並無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自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責。 ⒊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0號電腦投注站內,負責賣電腦樂透彩券,月薪17,000元,客人用新臺幣向伊換取代幣打玩機臺,伊只負責彩券買賣,電腦大部分是被告乙○○處理等語(見警A2卷第9 至11頁);於原審供述:伊在被查獲前1 星期才去遭取締地點上班,伊是去賣彩券的,跟伊交接的人說可以幫客人換代幣,彩券行前面賣彩券,後面是機臺,伊薪資為1 小時70元,客人換代幣後去後面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並未注意店面是否有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去該處上班後尚未領過薪水,本件查獲時,伊有打電話給另1 個離職小姐,問她怎麼辦,後來她去聯絡,被告乙○○就直接到店內,伊不知道投注站擺放機臺要有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8、48、116 頁);而於本院供陳:伊去十全二路彩券行上班1 個星期,尚未領到薪水,伊當時是應徵賣彩券的工作,那家店前面確實有賣彩券及刮刮樂,伊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其就所負責之業務主要係買賣彩券乙節,前後所述均相符合,而該店既主要經營彩券買賣,此並為被告丙○○之主要負責業務,則店主若於其主要營業之業務外,另行要求店員兼管其他業務,對意圖藉由工作賺取薪資之員工而言,若非顯有違法之虞,衡情殆無予以拒絕之理,本案被告丙○○於此僅多1 項為客戶兌換代幣之工作,且本案店內放置之電腦遊戲機臺與一般傳統電子遊戲機臺並不相同,客觀上此兌換代幣供客人把玩電腦遊戲機臺之工作,並無何違法之虞,難認任職未久之被告丙○○對此會有違法性之認識,自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丁○○、丙○○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3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渠等3 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認被告甲○○、丁○○、丙○○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犯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及查獲地點│店 員│ 查獲 │ 在場 │ 扣 押 物 品 │ 備註 │ │號│ │(商店名稱) │ │ 時間 │ 客人 │ │ │ ├─┼────┼───────┼───┼───┼───┼────────┼───┤ │1 │95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堯│何玉雯│95年7 │ │萬劍齊發1 臺、三│起訴書│ │ │26日某時│山街72號 │ │月26日│ │國賽馬1 臺、網豹│誤載代│ │ │起 │(界揚超商) │ │22時許│ │BAR2臺(均含IC板│幣99枚│ │ │ │ │ │ │ │1 塊)、代幣992 │ │ │ │ │ │ │ │ │枚、新臺幣200 元│ │ │ │ │ │ │ │ │ │ │ ├─┼────┼───────┼───┼───┼───┼────────┼───┤ │2 │95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十│丙○○│95年7 │陳顗文│世界盃選物販賣機│起訴書│ │ │20日至同│全二路70號 │ │月28日│ │1 臺、縱橫四海麻│誤載世│ │ │年月28日│(金安企業社)│ │15時40│ │將1 臺、網豹2 臺│界杯選│ │ │ │ │ │分許 │ │、三國賽馬2 臺、│物販賣│ │ │ │ │ │ │ │中國象棋1 臺、@ │機2 臺│ │ │ │ │ │ │ │瑪1臺 (均含IC板│ │ │ │ │ │ │ │ │1塊) 、代幣729 │ │ │ │ │ │ │ │ │枚 │ │ ├─┼────┼───────┼───┼───┼───┼────────┼───┤ │3 │95年7 月│高雄市苓雅區青│林勤忠│95年7 │ │金銀島禮品販賣機│起訴書│ │ │27日至同│年二路240 號(│ │月29日│ │IC板1 塊 │誤載查│ │ │月29日14│幸運星娃娃世界│ │14時20│ │ │獲時間│ │ │時20分許│) │ │分許 │ │ │為97年│ ├─┼────┼───────┼───┼───┼───┼────────┼───┤ │4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重│劉甲玟│95年7 │林愛雲│賽狗、龍霸天下、│ │ │ │24日至同│立路411 號(彩│ │月31日│ │網豹電腦電玩機臺│ │ │ │年月31日│色人生投注站)│ │16時40│ │各1 臺(均含電腦│ │ │ │16時40分│ │ │分許 │ │主機、螢幕、鍵盤│ │ │ │許 │ │ │ │ │)、水果精靈禮品│ │ │ │ │ │ │ │ │機臺1 臺、金蘋果│ │ │ │ │ │ │ │ │樂園2 臺(均含IC│ │ │ │ │ │ │ │ │板各1 塊)、代幣│ │ │ │ │ │ │ │ │47枚 │ │ ├─┼────┼───────┼───┼───┼───┼────────┼───┤ │5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文│甲○○│95年8 │彭國政│縱橫四海麻將1 臺│ │ │ │26日至同│自路822 號 │ │月2 日│ │、網豹2 臺(均含│ │ │ │年8 月2 │(OM超商) │ │16時20│ │電腦主機、螢幕、│ │ │ │日16時20│ │ │分許 │ │鍵盤)、代幣471 │ │ │ │分許 │ │ │ │ │枚 │ │ ├─┼────┼───────┼───┼───┼───┼────────┼───┤ │6 │95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堯│丁○○│95年8 │ │網豹、小瑪莉、三│ │ │ │2 日至同│山街72號 │ │月5 日│ │國賽馬各2 臺(均│ │ │ │年月5 日│(界揚超商) │ │23時30│ │含介面卡1 塊)、│ │ │ │23時30分│ │ │分許 │ │網豹、小瑪莉、三│ │ │ │許 │ │ │ │ │國賽馬電腦螢幕各│ │ │ │ │ │ │ │ │1 臺、代幣57枚。│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萬劍齊發(含IC板) │1 臺 │ ├──┼─────────────────┼────┤ │2 │三國賽馬(含IC板) │1 臺 │ ├──┼─────────────────┼────┤ │3 │網豹BAR(含IC板) │2 臺 │ ├──┼─────────────────┼────┤ │4 │世界杯選物販賣機(含IC板) │1 臺 │ ├──┼─────────────────┼────┤ │5 │網豹(含IC板) │2 臺 │ ├──┼─────────────────┼────┤ │6 │三國賽馬(含IC板) │2 臺 │ ├──┼─────────────────┼────┤ │7 │縱橫四海(含IC板) │1 臺 │ ├──┼─────────────────┼────┤ │8 │中國象棋(含IC板) │1 臺 │ ├──┼─────────────────┼────┤ │9 │@瑪(含IC板) │1 臺 │ ├──┼─────────────────┼────┤ │10 │金銀島禮品販賣機(含IC板) │1 臺 │ ├──┼─────────────────┼────┤ │11 │賽狗(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 │1 臺 │ ├──┼─────────────────┼────┤ │12 │龍霸天下(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1 臺 │ ├──┼─────────────────┼────┤ │13 │網豹(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 │1 臺 │ ├──┼─────────────────┼────┤ │14 │水果精靈禮品機(含IC板) │1 臺 │ ├──┼─────────────────┼────┤ │15 │金蘋果樂園(含IC板) │2 臺 │ ├──┼─────────────────┼────┤ │16 │縱橫四海(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1 臺 │ ├──┼─────────────────┼────┤ │17 │網豹(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 │2 臺 │ ├──┼─────────────────┼────┤ │18 │網豹(含介面卡) │2 臺 │ ├──┼─────────────────┼────┤ │19 │小瑪莉(含介面卡) │2 臺 │ ├──┼─────────────────┼────┤ │20 │三國賽馬(含介面卡) │2 臺 │ ├──┼─────────────────┼────┤ │21 │代幣 │2,296枚 │ ├──┼─────────────────┼────┤ │22 │網豹電腦螢幕 │1 臺 │ ├──┼─────────────────┼────┤ │23 │小瑪莉電腦螢幕 │1 臺 │ ├──┼─────────────────┼────┤ │24 │三國賽馬電腦螢幕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