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明志菸酒有限公司出貨傳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計拾柒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明志菸酒有限公司出貨傳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計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間起至95年4 月25日止,受僱於「明志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明志公司,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60 號1 樓)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銷售飲料、雜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商號或公司所支付予明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而挪為己用;嗣為掩飾其侵占犯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明志公司之出貨傳票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之名義,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以表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商號或公司,業已收訖貨物,然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嗣並持以向明志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商號或公司及明志公司管理帳款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 月18日向明志公司之倉管人員佯稱泰良商行訂購新樂園淡菸50條(價值新臺幣17,250元),致該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其提領,而詐得上開50條香菸。 三、嗣因明志公司會計人員發現甲○○所負責之銷貨商家有積欠貨款過多之情形,經向甲○○催討後,甲○○竟無故曠職並避不見面,明志公司再向商家追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明志公司總經理乙○○於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被告薪資明細表1 份、打卡值勤表4 紙、出貨傳票三聯單影本1 紙、盤點盈虧明細表影本1 紙、寄單傳票影本18紙、店家交付之付款簽收紀錄簿及已付款之收款聯16紙、出貨簽收單影本3 紙、業務侵占貨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冒用泰良商行之名義訂貨,進而提領貨物,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商號或公司確有訂貨與繳交貨款之事實迥異,前者乃以虛偽不實之訂單為詐術非法取得系爭香菸,並非依法律或契約循合法之方式持有之,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後者,則係本於其僱傭契約,負有送貨與收款之義務,是被告將收取自附表一所示商號或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自應成立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其所職掌之出貨傳票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之署押,然依其簽署之目的,與表彰之意義,乃以該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之名義,表示渠等確有收受貨物,惟尚未付款之意思,是被告於明志公司制式之出貨傳票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不僅有表明收訖貨物之收據性質,尚有表徵積欠該筆貨款之寄單憑證之意,核其性質,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是本院即無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一)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貪於自身玩樂,竟枉顧職業倫理,侵占及詐取告訴人明志公司之貨款高達160 餘萬元,迄今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文未償,甚而因其上開犯行,以致破壞告訴人明志公司之信譽,影響告訴人明志公司之經營甚巨,原審就被告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就詐欺取財部分,僅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雇主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貨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枉顧職業倫理,所侵占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且迄今尚未與明志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就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末按,明志公司出貨傳票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計1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商家名稱 │ 日 期 │ 侵占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 一 │ 揚州 │ 95.03.13 │ 110,400│ ├──┼─────┼─────┼────────┤ │ 二 │ 勝吉 │ 95.03.22 │ 46,331│ │ │ ├─────┼────────┤ │ │ │ 95.04.12 │ 36,425│ ├──┼─────┼─────┼────────┤ │ 三 │ 尚俗 │ 95.03.15 │ 14,400│ │ │ ├─────┼────────┤ │ │ │ 95.03.17 │ 8,050│ │ │ ├─────┼────────┤ │ │ │ 95.03.22 │ 19,375│ │ │ ├─────┼────────┤ │ │ │ 95.03.25 │ 9,750│ │ │ ├─────┼────────┤ │ │ │ 95.03.27 │ 2,435│ │ │ ├─────┼────────┤ │ │ │ 95.03.29 │ 12,411│ │ │ ├─────┼────────┤ │ │ │ 95.04.03 │ 3,064│ │ │ ├─────┼────────┤ │ │ │ 95.04.12 │ 20,370│ ├──┼─────┼─────┼────────┤ │ 四 │ 信昌 │ 95.03.27 │ 123,198│ │ │ ├─────┼────────┤ │ │ │ 95.04.17 │ 87,575│ ├──┼─────┼─────┼────────┤ │ 五 │ 巨唐 │ 95.03.20 │ 22,500│ │ │ ├─────┼────────┤ │ │ │ 95.04.06 │ 27,000│ ├──┼─────┼─────┼────────┤ │ 六 │ 仁智 │ 95.04.12 │ 100,409│ │ │ ├─────┼────────┤ │ │ │ 95.04.13 │ 3,145│ ├──┼─────┼─────┼────────┤ │ 七 │ 崑山 │ 95.03.27 │ 19,485│ │ │ ├─────┼────────┤ │ │ │ 95.03.30 │ 53,960│ │ │ ├─────┼────────┤ │ │ │ 95.04.12 │ 63,210│ ├──┼─────┼─────┼────────┤ │ 八 │ 金旺 │ 95.03.15 │ 22,415│ │ │ ├─────┼────────┤ │ │ │ 95.03.16 │ 1,925│ │ │ ├─────┼────────┤ │ │ │ 95.03.23 │ 1,450│ │ │ ├─────┼────────┤ │ │ │ 95.03.24 │ 33,070│ │ │ ├─────┼────────┤ │ │ │ 95.04.06 │ 34,780│ │ │ ├─────┼────────┤ │ │ │ 95.04.07 │ 790│ ├──┼─────┼─────┼────────┤ │ 九 │ 泰良 │ 95.03.23 │ 47,000│ │ │ ├─────┼────────┤ │ │ │ 95.04.18 │ 17,250│ ├──┼─────┼─────┼────────┤ │ 十 │ 開清 │ 95.03.06 │ 28,420│ │ │ ├─────┼────────┤ │ │ │ 95.03.13 │ 3,549│ │ │ ├─────┼────────┤ │ │ │ 95.03.15 │ 27,900│ ├──┼─────┼─────┼────────┤ │十一│ 木林 │ 95.03.24 │ 26,435│ ├──┼─────┼─────┼────────┤ │十二│ 信發 │ 95.03.10 │ 30,000│ ├──┼─────┼─────┼────────┤ │十三│ 南北 │ 95.04.21 │ 50,000│ ├──┼─────┼─────┼────────┤ │十四│ 龍門商行 │ 95.03.16 │ 197,500│ │ │ ├─────┼────────┤ │ │ │ 95.03.31 │ 162,000│ │ │ ├─────┼────────┤ │ │ │ 95.04.20 │ 134,550│ ├──┴─────┴─────┼────────┤ │ 總計 │ 1,602,757│ └──────────────┴────────┘ 附表二: ┌──┬─────┬─────┬───────┐ │編號│ 商家名稱 │ 日期 │明志公司出貨傳│ │ │ │ │票上偽造署押 │ ├──┼─────┼─────┼───────┤ │ 一 │ 勝吉 │ 95.03.22 │ 吉 │ │ │ ├─────┼───────┤ │ │ │ 95.04.19 │ 吉 │ ├──┼─────┼─────┼───────┤ │ 二 │ 揚州 │ 95.03.16 │ 吳淑惠 │ ├──┼─────┼─────┼───────┤ │ 三 │ 尚俗 │ 95.03.22 │ 徐秀鳳 │ │ │ ├─────┼───────┤ │ │ │ 95.04.12 │ 徐秀鳳 │ │ │ ├─────┼───────┤ │ │ │ 95.04.19 │ 徐秀鳳 │ ├──┼─────┼─────┼───────┤ │ 四 │ 信昌 │ 95.04.03 │ 合作 │ │ │ ├─────┼───────┤ │ │ │ 95.04.24 │ 合作 │ ├──┼─────┼─────┼───────┤ │ 五 │ 巨唐 │ 95.04.12 │ 謝 │ ├──┼─────┼─────┼───────┤ │ 六 │ 仁智 │ 95.04.19 │ 仁智 │ ├──┼─────┼─────┼───────┤ │ 七 │ 崑山 │ 95.04.12 │ 基 │ │ │ ├─────┼───────┤ │ │ │ 95.04.19 │ 基 │ ├──┼─────┼─────┼───────┤ │ 八 │ 金旺 │ 95.04.12 │ 林 │ ├──┼─────┼─────┼───────┤ │ 九 │ 泰良 │ 95.03.30 │ 泰良 │ ├──┼─────┼─────┼───────┤ │ 十 │ 開清 │ 95.03.20 │ 趙開清 │ ├──┼─────┼─────┼───────┤ │十一│ 木林 │ 95.03.31 │ 吳鴻裕 │ ├──┼─────┼─────┼───────┤ │十二│ 南北 │ 95.04.21 │ 柳 │ └──┴─────┴─────┴───────┘